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73號
TCDM,113,金訴,67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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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嘉佑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 轉帳帳戶,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浩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2時 ,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 將鐘羿智(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曾稚玲帳戶)做為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嗣暱稱「陳浩賢」 之人即於110年1月間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高紜葉佯稱:可以操作威尼斯博彩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0年1月26 日13時57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 時18分許,將包含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在內共76萬9100元, 轉出至上開鐘羿智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被告綁定本案帳戶之MNS平台 帳號「jru013」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俞廷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判決、鐘羿智之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曾稚玲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240號刑事判決、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設定 約定帳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9萬5000 元及轉出76萬9100元至鐘羿智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MNS平台上買賣虛擬 貨幣AUTU幣,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這2個賣家賣的AUTU 幣低於市價,我想集中在這幾個身上賺錢,平台上無法跟賣 家私訊,都是平台對平台,下單後平台會跳出訂單跟匯款帳 號,匯款後賣家確認無誤,就會把對應的AUTU幣打到買家平 台上的帳號,我還有5到10萬的錢在平台裡,沒有從平台領 錢出來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將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申設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註冊MNS平台,經實 名認證後綁定本案帳戶作為MNS平台買家匯款之帳戶,於翌 日(26日)以30元之單價交易AUTU幣共3166.7顆(小數點第 2位後四捨五入),並於該日13時53分許利用MNS平台將上開 數量之AUTU幣轉出至交易對象顯示為「高紜葉」之MNS平台 上之帳號而完成交易,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帳76萬9100 元至鐘羿智帳戶等節,有交易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1034號函 及112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626號函在卷可 憑(偵54895卷一第432、511頁,卷二第412至413、485至489 、511至514頁)。又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9萬50



00元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偵54895卷二第17、19、412頁)。告訴人之匯款原因經 其於警詢中稱:其於交友軟體認識「陳浩賢」,經其介紹而 註冊威尼斯博彩網站,並轉帳至該網站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 儲值,待欲領出儲值金額時該網站稱帳戶凍結云云,始知受 騙等語(偵54895卷二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與疑似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54895卷二第20至27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與買賣AUT U幣毫無關係。公訴意旨即以此認為被告與「陳浩賢」間具 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確定故意,並認為被 告於實際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即事先將鐘羿智帳戶、 曾稚玲帳戶臨櫃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應係繫諸於價格起伏而隨機尋找賣家之交易習慣 不符,且鐘羿智、曾稚玲均曾因上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案 件遭法院判刑,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等語。
 ㈢然被告稱:MNS平台是屬於公開的平台,買賣流程係申請實名 認證,綁定銀行帳戶,若有買家要買幣,平台會通知,顯示 買家要購買的數量,買家匯錢進入綁定的銀行帳戶,伊確認 無誤後按確認訂單,AUTU幣就會透過平台給買家。平台上的 人都能看到每個人的掛單價格。當伊決定跟哪個廠商(即賣 家)買幣,廠商的匯款帳號就會顯示在頁面上,但廠商的名 字是可以自己設定的。伊觀望一陣子才下去玩,綁定約定轉 帳帳號是因為這幾個賣家賣的AUTU幣低於市價,伊想集中在 這幾個身上賺錢。我收到匯款後馬上又轉出買幣,是為了賺 價差,我也確定有收到幣等語(本院卷第37、68至70頁), 是依被告所述,在MNS平台上各用戶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帳號 實為公開資訊,被告係自行瀏覽、查詢各用戶所張貼之AUTU 幣交易價格後,經過數日之評估後,自行選定其欲集中交易 之用戶,並先行將該等用戶公開於MNS平台上之銀行帳戶設 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非有人刻意教導、指示被 告向鐘羿智、曾稚玲等人交易,又自由交易市場實仰賴一定 之信賴關係始能維繫,尚難苛求被告於從事交易前均先行於 公開之判決系統查詢交易對象有無前科,是難以被告先約定 帳戶,數日後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時序,或其約定轉帳之 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即遽認被告上開交易模式有何顯違常情 之處,或其主觀上對於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作為他人詐 欺不法使用具有預見之可能性。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出之MNS平台交易紀錄截圖時間,顯示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3時53分已完成交易,然從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始將9萬5000元 匯至本案帳戶,與被告前開所述MNS平台之交易模式不合, 是被告所提出之MNS平台交易紀錄截圖真實性顯有可議之處 。然現今實務經驗上,假托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則為詐欺 、洗錢之集團犯罪模式雖所在多有,然詐欺集團成員常於偵 查初始未能提供交易紀錄,事後始經其他成員輾轉取得偽造 之數張截圖照片,且多為片段、不連貫之照片,難以經由原 始網站確認其真實性。惟觀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均可提出完整 之MNS平台交易紀錄截圖,甚於110年9月28日之偵查庭中, 當庭開啟手機內MNS平台供偵查檢察官勘驗,確認斯時該平 台尚可開啟且確有相關訂單交易,有該日偵訊筆錄可稽(偵 54895卷一第507至509頁)。是被告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既能與MNS平台內留存之交易紀錄相互勾稽,與實務上詐欺 集團成員事後假造紀錄之情節,大有不同,堪信被告所述為 真。另被告所使用之MNS平台既為外國網站,該平台與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之時間差,尚難排除為不同網站間計 時系統誤差之問題。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與MNS平台綁定,並親自保管、使用本案帳戶 及從事虛擬貨幣AUTU幣之買賣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 排除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無法確實查核交易者 身分之機制漏洞,及可輕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另透過MNS平台向被告購買AUTU幣, 再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支付購買AUTU 幣之價款。復以其他賣家之名義,於MNS平台掛賣低於市價 行情之AUTU幣,誘使被告與其交易,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詐得 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被告則因誤信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告訴人為購買AU TU幣之對價,而遭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與「陳浩賢」或MNS平台之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詐欺款項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轉 出至鐘羿智帳戶,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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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