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宇辰(Telegram暱稱「小巴」),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貔貅」、「aaaaa」、「恩」、「Renee」、「王會 計」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Telegram群 組名為「大富大貴」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楊欣 潔、林君汝、林湘庭、林庭誼(下稱楊欣潔等4人)施以詐 術,使楊欣潔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玉慶(已出境)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羅宇辰即依「貔貅」指示,前 往「貔貅」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中抽取百 分之2報酬後,將剩餘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放置不詳地點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iPhone12Pro手機1支、兆豐銀行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卡1張。
二、案經楊欣潔、林湘庭、林庭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 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楊欣潔等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 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 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28至29、79 、147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欣潔等4人等警詢中所述 相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未用以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條例犯行部分),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參(見附表「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係依「貔貅 」邀請,又觀察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截圖可知,包含 被告在內,「Renee」、「王會計」等人,均有在群組內發 言、討論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事宜(見偵卷第81頁), 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 實施詐術方式,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務等 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於「貔貅」指定地點,由 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 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貔貅」之邀請及指示,並由上開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上手等情,已認定如 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楊欣潔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 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次犯行為。
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4,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1至4所為 ,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⒎被告上開犯行,與「貔貅」、「aaaaa」、「恩」、「Renee 」、「王會計」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 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 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自偵查時起,迄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
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 車手之行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難謂參與情 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前已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本 案有犯罪所得2,800元等語,然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業已與有 意願調解之被害人林君汝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楊欣潔、林庭誼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林湘庭電話無人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 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 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建築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48頁及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依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有用於與「貔 貅」聯繫等語(見本卷第29頁),及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均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遭扣案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14萬元,惟被告本案洗錢 標的,已層層轉交與上手,並未扣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 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案受有2, 800元之報酬,業已繳回,前已認定,屬於已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楊欣潔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前,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網球賽事分析廣告,楊欣潔瀏覽後私訊暱稱「奧斯丁」、「分析團隊」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投注網球賽事獲利,獲利後需繳交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楊欣潔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丁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為羅宇辰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 113年5月1日晚上7時許/3萬元 113年5月1日晚上7時34分(統一超商邱紅谷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潔警詢(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95至96頁) 2.楊欣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訊息擷圖(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97至100頁) 3.告訴人楊欣潔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01頁) 4.丁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89至93頁) 5.羅宇辰提領贓款一覽表(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23頁) 6.羅宇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61頁) 羅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5月1日晚上7時35分(統一超商邱紅谷門市) 1萬元 2 林君汝 (未提告,有成立調解) 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運動彩券分析廣告,林君汝瀏覽後私訊暱稱「洛菲絲」、「分析團隊(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獲利後需繳交認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林君汝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5萬元、1萬5千元、5萬元至丁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為羅宇辰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 113年5月6日 晚上7時16分許/ 5萬元 (1)113年5月6日晚上 7時22分 (2)113年5月6日晚上7時22分 (均於統一超商朝貴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君汝警詢(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03至107頁) 2.林君汝提供之LINE訊息、Instagram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15至135頁) 3.被害人林君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11至114頁) 4.丁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89至93頁) 5.羅宇辰提領贓款一覽表(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23頁) 6.羅宇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62至643頁) 羅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5月6日 晚上7時16分許/5萬元 (1)113年5月6日晚上 7時31分 (2)113年5月6日晚上7時31分 (3)113年5月6日晚上7時32分 (均在統一超商惠富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3 林湘庭(提告) 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前,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分析廣告,林湘庭瀏覽後私訊暱稱「洛菲絲」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林湘庭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丁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為羅宇辰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 113年5月7日 下午3時11分許/3萬元 11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全家超商臺中朝貴門市)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警詢(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37至138頁) 2.林湘庭提供之Instagram擷圖(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87至195頁) 3.告訴人林湘庭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39至142頁) 4.丁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89至93頁) 5.羅宇辰提領贓款一覽表(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23頁) 6.羅宇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64頁) 羅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庭誼(提告) 於112年5月8日14時許前,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球賽運彩分析廣告,林庭誼瀏覽後私訊暱稱「洛菲絲」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獲利,獲利後需繳交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丁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為羅宇辰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 113年5月8日 下午4時25分許/1萬元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33分(全家超商臺中朝貴門市)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誼警詢(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43至145頁) 2.林庭誼提供之LINE訊息、Instagram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51至154頁) 3.告訴人林庭誼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147至149頁) 4.丁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89至93頁) 5.羅宇辰提領贓款一覽表(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23頁) 6.羅宇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3549號卷第654頁) 羅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