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12號
TCDM,113,金訴,2012,2024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知悉現今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 燕」以高價委託其取件,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 ,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 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燕」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翠芳」之帳號向楊子賢佯稱:在臺灣 做生意需要金融卡,可以提供佣金等語,致楊子賢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1時13分許,將楊子賢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與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 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嗣蔡沂珊即依「燕」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8時5



3分許,應予更正),搭乘不知情之張政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內含本案2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前往臺中 市北區太原路1段與忠太西路口附近之綠園道上,將上開包 裹交予在場等候之「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36至38、110至112頁、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證人張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0至4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馥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岳旻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冠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112年12月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49頁)、交貨便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7頁)、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上限為6年 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 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雖於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及「燕」以外,尚有向告訴人楊子



賢詐取本案2帳戶之人,以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 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子賢施用詐術,詐得本案2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持之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 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告訴人楊子賢,以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楊子賢 本案2帳戶等節,應單獨成立1罪,且應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分 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7、1229、227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 1年1月(共2罪)、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 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546、550、55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 6、3759、3760號撤銷發回部分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272號就撤銷發回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被告入監後,於111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類似,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楊子賢無法正 常使用本案2帳戶,並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楊子賢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而未能 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 、告訴人楊子賢損失本案2帳戶正常使用之權限、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損失47萬元、31萬元、3萬2,000元及15萬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獲得1日1,000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84頁) 。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 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 0元為宜。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 項47萬元、31萬元、3萬2,000元及15萬元,雖係匯入本案2 帳戶內,然被告已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燕」,上開 款項最終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蔡馥鎂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周岳旻)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冠億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1部分(告訴人吳惠珍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卷附交易明細)、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蔡馥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以暱稱「Jerry Balat」之臉書帳號與蔡馥鎂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熟識後,該人即向蔡馥鎂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蔡馥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下同)。 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匯款47萬元 本案 國泰 帳戶 2 周岳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2時21分前某時,以「Erica」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認識周岳旻,並以LINE相約在臺南市中山公園見面二次取信周岳旻後,即佯稱:其為軟體工程師,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臺程式取得相關數據,希望周岳旻一起投資等語,致周岳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 國泰 帳戶 3 江冠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風華」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江冠億,雙方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熟識後,該人即向江冠億佯稱:若欲購買普洱茶,可向LINE暱稱「雅楠」之女子詢問等語,致江冠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3萬2,000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4 吳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陳立偉」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吳惠珍,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熟識後,該人即向吳惠珍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