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耀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4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便利商行」、「橘 子」(或「喆」)等成年人(下稱「便利商行」、「喆」)及其 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曾耀主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 受詐欺贓款工作。曾耀主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 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使 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逃避、妨礙國家 對於犯罪所得之查緝調查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遂 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便利商 行」、「喆」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 ),因投資虛擬貨幣事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劉佳欣」之成年人結識(下稱「劉佳欣」),經「劉 佳欣」要求而加入暱稱「便利商行」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 「便利商行」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可為獲利云云,以前開方式對林立曼施以詐術, 致林立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曾耀主遂依「便利商行」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9時3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魯閣新時代廣場星巴克 咖啡店,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林立曼填寫後收回,並 向林立曼收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 外觀,曾耀主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前址星巴克咖啡店附近
某巷口,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因而收得上 開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嗣經林立曼發覺遭詐欺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曼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曾耀主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120-123頁),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係「便利商行」派單給伊前往收錢、交易虛擬 貨幣,伊並沒有詐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係求職面試,依「便利商行」告知交易相關事宜,經告訴 訴人林立曼確認收受虛擬貨幣,始交付款項,被告相信是正 常交易,已可排除被告具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而於前 揭時、地,交付16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再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立曼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2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7、29-30 、31-3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劉佳欣」)、LINE對話 紀錄(「便利商行」)、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汽車出租單影本、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5-73、79-81、83、85-87 、89、9-93、117、121-12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先係於警詢時辯 稱:伊係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共交易2筆,1 筆於8月中旬交易失敗,另1筆就是與告訴人交易,告訴人向 伊購買價值16萬元泰達幣,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啟動資金 為5萬元,賸餘11萬元係向親戚、友人借得,係口頭、現金 借款,伊無法提供親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伊係向LINE暱 稱「便利商行」購買泰達幣,條件是擔任「便利商行」之經 銷商,伊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手機壞掉,換新手機,忘記先 前APP帳號,不記得錢包地址,告訴人收幣地址是「便利商 行」傳給伊,伊有詢問告訴人關於錢包地址是否為本人所有 ,告訴人回答是,伊擔任虛擬幣貨經銷,賺取泰達幣時價與 「便利商行」間差價,每顆價差2元,伊賺得9,280元,交易 當時,伊有請告訴人傳LINE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確認後 伊始收錢云云(見偵卷第13-17頁),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翻異前詞而辯稱:伊透過網路認識「便利商行」,伊於11 2年6月下旬,看到「威神車庫」之INSTAGRAM(下稱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上張貼應徵跑業務工作,伊即私訊約面試工作 ,私訊後幾天就約在咖啡廳面試,當時係2名男子對伊面試 ,1個自稱是車庫負責人,另一位是其友人,向伊表示工作 內容是與客戶KYC合約,交易虛擬貨幣,強調工作合法,會 給客戶虛擬貨幣,客人給伊現金;「便利商行」要求伊到現 場交易,伊上前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購買虛擬貨幣,伊就讓告 訴人寫合約,請告訴人拍照合約與身分證上傳給「便利商行 」,過了5分鐘後,告訴人表示確認收到虛擬貨幣,伊即請 告訴人向「便利商行」回報收到虛擬貨幣,告訴人就將現金
給伊,「便利商行」就向伊表示,新時代對面會有人向伊收 錢,伊是單純收款車手,「便利商行」表示這是合法,伊收 到警詢通知,伊就詢問幫伊安排工作之「喆」,「喆」就教 伊在警局講的那些話,伊不是幣商云云(見偵卷第105-107、 131-132頁),先係辯稱其向「便利商行」購買泰達幣後,再 行轉售予告訴人,藉以賺取價差云云,而於偵訊時,再為反 稱係瀏灠「威神車庫」之IG限時動態張貼應徵跑業務工作, 內容並未敘明虛擬貨幣買賣,只需熟習駕車、手腳乾淨,經 「便利商行」要求到場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而 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置辯,並稱:面試後表示係虛擬貨幣 買賣,與客戶交易時確認錢包,之後會有人打幣,伊再收錢 ,並表示是正常交易,受「便利商行」要求而到場與告訴人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喆」間對話內容,留存在另案扣案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中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所述 已有歧異;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留存「LI NE」、「IG」、「照片」及「通聯紀錄」等存取相關檔案, 勘驗結果固有留存該行動電話持有人與暱稱「喆」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惟該行動電話並無被告所稱「威神 車庫」之IG限時動態資料,另經開啟IG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並搜尋「ARES」字串,僅能找到暱稱「ares_motorcycle_tw 」之對話紀錄標題,經嘗試開啟該暱稱之對話內容,僅顯示 「無法開啟串文」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 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9-120、131-147頁) 。然依卷附被告與「喆」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前曾於112 年9月27日16時16分許,陳稱:「大概幾點會轉啊我晚點要 去做筆錄我怕太久我會來不及繳」、「大概八九點」、「第 二分局」等語,經「喆」答稱:「對話刪」、「紀錄記得刪 」等語,而於同日20時18分許,被告陳稱:「我去過了那個 員警休到星期一我星期一才能做」、「我現在找boss他們之 前的資料找得到嗎」、「第二分局警察感覺很刁我想找之前 合約給警察看」、「我要大魯閣新時代那客戶對話紀錄跟合 約照片」等語,「喆」答稱:「好」、「你密卡西法」、「 你跟他說你要」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基前可知,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27 日與「喆」間密集對話,然該對話內容僅見「喆」多次要求 被告刪除紀錄,並無如被告所稱關乎被告受「喆」指導應如 何於警詢時應對及陳述等相關內容;再依被告提出與暱稱「 ARES威神車庫台...」之IG對話內容,其內容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且該內容多僅提及「學生可以嗎」、「我有汽車機車
駕照但是我沒有車子」、「想詳細了解看看」等語,經對方 回稱:「上班是早上8:00到下午5:00喔」、「一到六」等 語疑似詢問工作時間之對話,後續則由雙方交涉約定及更改 面試之時間及地點,此有IG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77-83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虛擬貨幣買賣為 「ARES威神車庫台...」貼文或交辦之工作內容;況乎,亦 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喆」即為「ARES威神車庫台...」所 屬成員之一,又有關本案與告訴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角 色分工究竟為何,被告更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其提 出或主張之對話紀錄,更從未見被告受「便利商行」指示收 款之對話或紀錄,已如前述,則上開對話紀錄顯難佐證被告 所辯為真,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面交車手」之人領款、現實收款以取得犯 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雙方為避免產生消費爭端,交易對象 需先完成實名制身分認證,確保交易對象及匯款往來帳戶係 真實存在且為同一人所有,以備日後如遇交易糾紛時得作為 追償之用。本案被告自始並未知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買家身分,亦無從掌握與告訴人實際進行交涉之人為何 人,甚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亦知被告 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取得及交付全然不知,且其原為學生, 亦與虛擬貨幣無關(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4頁),顯見 被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相 關知識,僅需單純到場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 ,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檻與能力顯 不同。又被告既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 交易之買賣雙方欲交易,大可自行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 幣,可見若非係欲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無 須冒遭被告侵吞款項之交易風險,特別透過無專業知識及能 力之被告經手交易。則被告應可察知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 正當,然其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竟未詳加確認,即率 爾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收取款項究係為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不法詐欺所得乙節並不在意,主觀 上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其本意,具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 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規定,均不 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此部分條文修正,對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既未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刑罰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再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 ,又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耀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便利商行」、「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均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惟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曾請求並實際繳交犯罪所得,本案 亦非經被告自首因而加而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 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嚴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97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 -70頁),惟尚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兼衡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尚佳,暨其大學肄業學 歷,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賃屋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家庭 現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127頁),且有臺 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先前任職工作照片及應徵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89、91-103、105-109、 111-11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 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 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 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工 作,係依所收受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 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 欺贓款之金額16萬元,獲利共4,485元(計算式:160,000×1% =1,600),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係經被告收受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