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37號
TCDM,113,金訴,1837,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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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9號、第95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民國1 13年」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展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陳美君、許 祖云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君、許祖 云各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 頁,即附件二)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遭詐人數及金額、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人陳美君許祖云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9、66頁),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3號
  被   告 王育展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展(原名王陞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四街附近,以面交方式,將 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不詳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宣喬」所介紹之不詳男子使用。嗣該不詳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育展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美君許祖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蔡汶 哲(另案偵辦)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至第二層帳戶即王育展之華南銀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陳美君許祖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美君許祖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育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擔任酒吧公關時認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宣喬」之女子,她介紹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虛擬貨幣經紀人之男子給伊,並要求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該男子,該男子就可以幫伊投資虛擬貨幣,伊是將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該男子,印象中交付帳戶資料前,伊還有依照「王宣喬」去設定大約5組約定轉帳帳號,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該男子,「王宣喬」稱以後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會分給伊,但伊不清楚是投資什麼虛擬貨幣,或在什麼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蔡汶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祖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祖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蔡汶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楊咏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依「王宣喬」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詐騙「CVC」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記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祖云提出之詐騙「CVC」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記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汶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許祖云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蔡汶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微信暱稱「小仙女她媽」(即「王宣喬」)之對話記錄。 1、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 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前,依「小仙女她媽」(即「王宣喬」)指示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之事實。 2、觀諸「小仙女她媽」(即「宣喬」)傳送給被告之照片上清楚載有「2車綁約資料」、「麻煩車主手拿寫紙 僅供虛擬貨幣買賣自拍照/需在室內拍攝」,足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將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二車(即第二層帳戶)使用,卻仍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二、核被告王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美君、許 祖云,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 陳美君 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高建宏」向陳美君佯稱:在「CVC股市研訓班」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汶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分許,層轉包含前開贓款在內之20萬3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2 許祖云 於112年3月8日8時許,在臉書發表假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CVC存股筆記(萱萱)」向許祖云佯稱:在CVC交易APP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祖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汶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1分許,層轉包含前開贓款在內之20萬19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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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