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2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壬○○(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破曉」) 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與子○○(Telegram暱稱「滷蛋」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9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壬○○、子○○及其 等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 暱稱「小當家」、「李問」、「火車嘟嘟」等人,下稱「小 當家」、「李問」、「火車嘟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子○○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李問」或「小當家」指示,前往超商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 贓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壬○○則負責搭載子○○或擔 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以收取提領之贓款。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李問」或「小當 家」隨即指示子○○、壬○○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詐得之贓款,再輾轉將該等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癸○○、庚○○、戊○○、丙○○ 、己○○、丑○○、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等與檢察官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附表四、丁、被告筆錄部分),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係子○○對自己以外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詳 見附表四、丙、同案被告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癸○○、庚○○、戊○○、丙○○、己○○、丑○○、丁○○分別證 述明確(詳如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四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四、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 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子○○、 「小當家」、「李問」、「火車嘟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後,再由被告與子 ○○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輾轉交付上手,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 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 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 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及子○○、「小當家」、「李問」、「火車嘟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2、5、8所示告訴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分筆提 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 為與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 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廖士豪 於歷次警詢或偵訊中均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主要犯罪行為之 過程,復於112年12月26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見偵41128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7、141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拿到車資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略以:我整個月 大約有3至5萬元報酬,但後來子○○有欠我車資,大概也是欠 3、4萬元等語(見偵24762卷第313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據論述如前,應依前揭規定,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並提領贓款,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 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處理領取贓款階段之下游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身體健康 情形(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 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 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業經被告夥同子○○提領後,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5、6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7時3分許,偽裝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癸○○在旋轉拍賣網站交易需要安全認證,需配合操作手機之網路銀行輸入資料,致告訴人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APP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3日16時53分許 3萬98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許,偽裝為月星球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庚○○在於先前交易時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庚○○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APP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3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分許,偽裝為宙斯健身網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戊○○在於先前交易時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APP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3日17時28分許 2萬2,015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4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45分許,偽裝為網路購物的買家,訛稱告訴人丙○○在旋轉拍賣網站上架的商品顯示凍結,需依QR code碼掃碼聯絡客服,致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而聯絡上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的客服人員,進一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APP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3日17時29分許 2萬4,989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5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2時許,偽裝為網路購物的買家,訛稱告訴人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架的商品無法下單,需依QR code碼掃碼聯絡客服,致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而聯絡上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的客服人員,進一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APP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8,128元 6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偽裝為網路購物的買家,訛稱告訴人丑○○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架的商品顯示凍結,需依QR code碼掃碼聯絡客服,致告訴人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而聯絡上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的客服人員,進一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APP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3日17時54分許 1萬7,123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7 辛○○ (起訴書誤載為陳譯安) 於111年10月23日18時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為詐欺,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3日18時7分許 2萬4,985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8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51分許,偽裝為希模型GK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訛稱誤將告訴人丁○○於該拍賣網站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取消設定,致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5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5日0時14分許 4,04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地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3日16時56分至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門市ATM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分2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1萬元 2 111年10月23日17時21分至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后門市ATM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12萬9,000元 分7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6筆及9,000元1筆 3 111年10月23日17時40分至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門市ATM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4萬7,000元 分3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2筆及7,000元1筆 4 111年10月23日17時59分至1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盈門市ATM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7萬1,000元 分5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3筆、6,000元1筆、5,000元1筆 5 111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東門市ATM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庄郵局ATM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900元 7 111年10月25日0時6分至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惠門市ATM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0萬4,000元 分6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5筆、4,000元1筆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影卷(偵24762號影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32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762號影卷第3至7頁) 2、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2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偵24762號影卷 第9至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謝 承翰指認被告壬○○)(偵24762號影卷第23至27、97至100 、185至188頁) 4、111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4762號影卷第37至51 頁) 5、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1004040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24762號影卷第73至83頁) 6、111年10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4762號影卷第101至 128、197至228頁) 7、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子○○使用之門號 &ZZZZ; &ZZZZ;0000000000號)(偵24762號影卷第131至134頁) 8、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子○○使用之門號 &ZZZZ; &ZZZZ;0000000000號)(偵24762號影卷第135至136、159至161頁) 9、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4762號影卷第137 至147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476 2號影卷第149至158頁) 1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10039221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24762號影卷第165至169頁) 1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2002519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24762號影卷第249至252頁) 13、111年10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24762號影卷第329至39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8號卷(偵4112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974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1128號卷第57至61頁) 2、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2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41128號卷第 69至7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子○○指認被告程新 棟)(偵41128號卷第85至8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壬○○指認被告謝承 翰)(偵41128號卷第97至100頁) 5、郵局戶名全志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1 28號卷第103頁) 6、郵局戶名周宏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1 28號卷第105頁) 7、刑案現場圖(偵41128號卷第107頁) 8、111年10月23日統一超商龍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12 8號卷第109至111、116頁) 9、111年10月23日統一超商龍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12 8號卷第111至112頁) 10、111年10月23日統一超商新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1 28號卷第112頁) 11、111年10月23日全家超商龍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1 28號卷第113至114頁) 12、111年10月23日OK超商新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128 號卷第114頁) 13、111年10月23日新庄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128號卷 第115頁) 14、111年10月23日19時17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手特徵截 圖(偵41128號卷第117至118頁) 15、111年10月23日統一超商龍新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000-00000000000000)(偵41128號卷第119至120頁) 16、111年10月23日全家超商龍后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000-00000000000000)(偵41128號卷第121至124頁) 17、111年10月23日統一超商新仁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000-00000000000000)(偵41128號卷第125至126頁) 18、111年10月23日全家超商龍盈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000-00000000000000)(偵41128號卷第127至129頁) 19、111年10月23日OK超商新東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00 -00000000000000)(偵41128號卷第131頁) 20、111年10月23日新庄郵局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00-005 &ZZZZ; &ZZZZ; 00000000000)(偵41128號卷第133頁) 21、行程紀錄(偵41128號卷第135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癸○○)(偵4112 8號卷第137至138、143頁) 23、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1128號卷第147頁) 24、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41128號卷第147至158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偵 41128號卷第159至160、165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偵 41128號卷第167至168、175頁) 27、告訴人戊○○提出之訂單資訊截圖(偵41128號卷第177頁) 28、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1128號卷第178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偵 41128號卷第181至182、187頁) 30、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 偵41128號卷第189至191頁) 31、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1128號卷第191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偵4112 8號卷第193至194、199頁) 33、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1128號卷第 205至206頁) 34、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1128號卷第207頁) 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丑○○)(偵41128號 卷第209至210、215頁) 36、告訴人丑○○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41128號卷第217頁) 37、告訴人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1128號卷第 217至223頁) 38、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辛○○)(偵41128號卷 第225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2年7月13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辛○○)(偵41128號卷第227頁) 4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第1945 9號起訴書(偵41128號卷第275至281頁) 4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3、1970、416 1、6252號起訴書(偵41128號卷第283至286頁) 42、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3月15日業字第1131960503號函文( 偵41128號卷第345、349頁) 43、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0401號 函文(偵41128號卷第347至348頁) 4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車號:000-000號)(偵41128號卷第357頁) 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75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41128號卷第365至368頁) 4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63號起訴書( 偵41128號卷第369至373頁) 4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起訴書( 偵41128號卷第375至381頁) 4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起訴書( 偵41128號卷第383至38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偵819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558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198號卷第85至8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偵8198號 卷第89至9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謝 承翰指認被告壬○○、何昌原)(偵8198號卷第97至103頁) 4、111年10月25日統一超商百惠門市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000-00000000000000)(偵8198號卷第115至117頁) 5、111年10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198號卷第119 至124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怡萱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98號卷第157至16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丁○○)(偵8198號卷第167至207頁) 8、告訴人丁○○提出之社團網頁截圖(偵8198號卷第209頁) 9、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8198號卷第215、220 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467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198號卷第237至239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t 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3844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198號卷第241至243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42、17639、 17638、16661、16559、15632、14251、11828、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起訴書(偵8198號卷第265至279頁)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 偵字第60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追加起訴書(偵 8198號卷第281至285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宇第25087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起訴書(偵819 8號卷第287至29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139至1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161至16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169至17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183至18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195至196頁) 2、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19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211至21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8198號卷第165至166頁) 丙、同案被告 一、同案被告子○○ 1、111年11月10日0:04沙鹿分駐所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 73至79頁) 2、111年11月10日2:02沙鹿分駐所警詢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 253至279頁) 3、111年11月10日9:06沙鹿分駐所警詢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 17至22頁) 4、111年11月10日清水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 85至89頁) 5、111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63至69頁) 6、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171至183頁) 7、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8198號卷91至95頁) 8、112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81至83頁) 9、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281至299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壬○○ 1、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91至96頁) 2、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301至327頁) 3、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41128號卷第89至96頁) 4、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31至33頁) 5、11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55至59頁) 6、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24762號影卷第231至237頁) 7、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8198號卷第105至110頁) 8、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41128號卷第297至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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