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96號
TCDM,113,金訴,1196,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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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
6號、113年度偵字第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上 開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劉 政銘等14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劉政銘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劉政銘 等14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素雲沈建昌李俊德蘇玲芳曾永成黃聲威羅月琴、陳潤陽、陳許秋菊王俊彬余桂美分別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淡水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113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資料(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 法,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渣 打銀行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



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 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 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 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 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 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其中被害人黄宗辰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與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劉政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14日起以假投資(大和證券LINE群組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33218號 112年3月2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2 許素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群組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30分許 4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112年3月3日12時8分許 40萬元 3 沈建昌(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假投資(股票LINE群組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754號 112年3月2日12時14分許 69萬9000元 4 李俊德(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假投資(股票LINE群組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36420號 5 李承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LINE群組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2日13時21分許 10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28166號 6 蘇玲芳(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中某日起以假投資(國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6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112年3月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7 黃宗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以假投資(凱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6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47055號 8 曾永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20日起以假投資(凱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4分許 2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32214號 9 黃聲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 8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34207號 10 羅月琴(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LINE群組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36436號 11 陳潤陽(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不久某日起以假投資(大和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39071號 12 陳許秋菊(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大和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094號 13 王俊彬(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大和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7分許 70萬元(不含手續費) 原112年度偵字第35969號 14 余桂美(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LINE群組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詐欺如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026號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偵2816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836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8166號卷第11至14頁) 2、被害人李承恩提出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8166號卷 第33頁) 3、被害人李承恩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166號卷第 35至4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66號卷第49至5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承恩)(偵28166號卷第57至65頁)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渣打商銀字112 0000000號函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及交易明細(偵28166號卷第77至 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卷(偵31103號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803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31103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許素雲)(偵31103號卷第33至43、85至87頁) 3、告訴人許素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1103號卷第45 至47頁) 4、告訴人許素雲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31103號卷第49至 84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31103號卷第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14號卷(偵32214號卷)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8633B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32214號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曾永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2214號卷第29 頁) 3、告訴人曾永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14號卷第33 至65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14號卷第67至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曾永成)(偵32214號卷第73至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8號卷(偵33218號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055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33218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政銘)(偵33218號 卷第19至22、27、39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218號卷第23至26頁) 4、告訴人劉政銘提出之其帳戶交易明細(偵33218號卷第31頁) 5、告訴人劉政銘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218號卷第35 至3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7號卷(偵34207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2195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207號卷第11至14頁) 2、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4207號卷第21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聲威)(偵34207號卷第47至73頁) 4、告訴人黃聲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 34207號卷第78頁) 5、告訴人黃聲威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易紀錄、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截圖(偵34207號卷第80至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9號卷(偵35969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4942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969號卷第11至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偵35969號卷 第19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969號卷第35至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俊彬)(偵35969 號卷第49至50、65至87頁) 5、告訴人王俊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資料( 偵35969號卷第57至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0號卷(偵36420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11164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36420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俊德)(偵 36420號卷第29至35頁) 3、告訴人李俊德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6420號卷 第37頁) 4、告訴人李俊德提出之交易紀錄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64 20號卷第39至41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420號卷第43至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6號卷(偵36436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25695B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36436號卷第11至14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明細(偵36436號卷第31 至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羅月琴)(偵36436號卷第51至53、65至73、81至83頁 ) 4、告訴人羅月琴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64 36號卷第61頁)  5、告訴人羅月琴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6436號卷第75 至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71號卷(偵39071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0830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9071號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陳潤陽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易紀錄及遭詐騙 對話紀錄截圖(偵39071號卷第43至53、64至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潤陽)(偵39071號 卷第63至64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明細及自動化服務申請 書(偵39071卷第229至234、235至2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5號卷(偵4705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001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055號卷第11至14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55卷第33至39頁) 3、被害人黃宗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7055卷第53頁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宗 辰)(偵47055卷第59至71、75頁) 5、被害人黃宗辰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47055卷第77至 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94號卷(偵51094號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7014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51094號卷第11至13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094卷第25至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許秋菊)(偵51094卷第29至43、61至63頁) 4、告訴人陳許秋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1094卷 第47頁) 5、告訴人陳許秋菊提出之遭詐騙LINE頁面截圖(偵51094卷第51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4號卷(偵53574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95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53574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沈建昌)(偵53574號卷第35至83頁) 3、告訴人沈建昌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偵53574號卷第88至89頁) 4、告訴人沈建昌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 53574卷第97至107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74卷第109至1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26號卷(偵59026號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211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59026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余桂美)(偵59026號卷第45至57、81至97頁) 3、告訴人余桂美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偵59026號卷第59至69頁) 4、告訴人余桂美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9026號卷第 71至77頁) 5、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9026卷第99至10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 59026卷第103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59026卷第1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號卷(偵55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埔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51號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蘇玲芳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551號卷第42頁) 3、告訴人蘇玲芳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51號卷第43 至5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玲芳)(偵551號卷第57 至59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1號卷第61至65、7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下簡稱被害人)李承恩 1、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28166號卷第23至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許素雲 1、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31103號卷第15至23頁) 三、告訴人曾永成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32214號卷第21至24頁) 四、告訴人劉政銘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3218號卷第15至16頁)  五、告訴人黃聲威 1、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34207號卷第33至44頁) 六、告訴人王俊彬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35969號卷第45至46頁)   2、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5969號卷第21至26頁) 七、告訴人李俊德 1、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36420號卷第25至27頁)  八、告訴人羅月琴 1、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36436號卷第43至49頁)  九、告訴人陳潤陽 1、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39071號卷第39至42頁) 2、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39071號卷第55至57頁) 十、被害人黃宗辰 1、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47055號卷第49至51頁) 十一、告訴人陳許秋菊 1、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094號卷第15至19頁) 十二、告訴人沈建昌 1、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574號卷第27至33頁) 十三、告訴人余桂美 1、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026號卷第39至43頁)  十四、告訴人蘇玲芳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551號卷第33至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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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