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9號
TCDM,113,金簡,6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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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3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17、2418、2419、2420、
24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216、37387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2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旁之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小陳」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方育閎、洪光飛林佩欣吳玫娟葉秀芳賴盈皓、武家雯、邱雅玲、李碧雲曾美 珠、黃盈榛藍雅馨邱鈺雯李佳樺林淑華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方育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光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吳玫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葉秀芳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賴盈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武家雯、邱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李碧雲曾美珠、黃盈榛藍雅馨邱鈺雯李佳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光飛林佩欣吳玫娟葉秀芳賴盈皓、 武家雯、邱雅玲、李碧雲曾美珠、黃盈榛藍雅馨、邱鈺 雯、林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方育閎、李佳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76962號函、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5 838號函、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7606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登錄IP紀錄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迄至審理中 始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 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 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小陳」,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 告幫助對武家雯、邱雅玲、李碧雲曾美珠、黃盈榛、藍雅 馨、邱鈺雯李佳樺林淑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卷第3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陳」作為犯罪工具,因而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 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卷第335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小陳」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卷第333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育閎 110年9月1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方育閎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方育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 10時31分許 800,000元 2 洪光飛 (提告) 110年7月初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光飛聯繫,佯稱:欲做手機網路銷量,若協助匯款可給予佣金等語,致洪光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0時4分許 30,000元 3 林佩欣(提告) 110年10月初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佩欣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佩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 9時39分許 200,000元 4 吳玫娟 (提告) 110年8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玫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玫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7日 9時40分許 2,000,000元 110年10月7日 9時44分許 241,216元 5 葉秀芳(提告) 110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秀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0時4分許 30,000元 6 賴盈皓 (提告) 110年8月初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盈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盈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 9時35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8日 9時37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8日 9時37分許 100,000元 7 武家雯(提告) 110年10月8日2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武家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武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1時47分許 30,000元 8 邱雅玲(提告) 110年10月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雅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 10時44分許 15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10時45分許 50,000元 9 李碧雲(提告) 110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碧雲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 13時45分許 10,000元 10 曾美珠(提告) 110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美珠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 13時51分許 30,000元 11 黃盈榛(提告) 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盈榛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9時55分許 10,000元 12 藍雅馨(提告) 110年9月2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藍雅馨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藍雅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9時55分許 10,000元 13 邱鈺雯(提告) 110年10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鈺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0時許 1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0時2分許 1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0時4分許 10,000元 110年10月14日 9時44分許 30,000元 14 李佳樺 110年8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樺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0時43分許 10,000元 15 林淑華(提告) 110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淑華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 10時45分許 1,11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方育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洪光飛所提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林佩欣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4 附表一編號4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告訴人吳玫娟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5 附表一編號5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 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⑧告訴人葉秀芳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附表一編號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告訴人賴盈皓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7 附表一編號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告訴人武家雯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附表一編號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告訴人邱雅玲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9 附表一編號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告訴人李碧雲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告訴人曾美珠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告訴人黃盈榛所提帳戶存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告訴人藍雅馨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13 附表一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告訴人邱鈺雯所提詐騙虛擬貨幣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14 附表一編號1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被害人李佳樺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15 附表一編號1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林淑華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平台截圖、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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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