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苡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苡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凱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苡妡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何苡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 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 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逸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前某時起,透過IG邀約被害人徐逸嘉投資運彩,致被害人徐逸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元 2 李宗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李宗擇投資運彩,致告訴人李宗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09分許 5萬元 3 李裕欽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李裕欽投資博弈,致告訴人李裕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1萬元 4 吳克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透過Telegram邀約告訴人吳克文投資博弈,致告訴人吳克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元 5 魏郁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透過Telegram邀約告訴人魏郁玟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魏郁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4分許 5萬元 6 莊奇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起,透過Telegram邀約告訴人莊奇龍投資博弈,致告訴人莊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1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7 黃文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起,透過Telegram邀約告訴人黃文青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黃文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8 黃子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1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黃子芸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黃子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4分許 2萬元 9 張捷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張捷富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張捷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元 10 李秀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李秀茹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李秀茹陷於錯誤而存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