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97號
TCDM,113,金簡,59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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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年3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253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害金額一經匯入帳戶即 與帳戶內原有之金錢發生混同效果,嗣有轉匯或提領,因帳 戶內金錢已生混同,而均應認就帳戶內之金錢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即已既遂。故告訴人丙○○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 餘額為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甲○○再轉帳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嗣僅有以現金提領2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09頁),然因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已混同,故 就告訴人甲○○部分,仍應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既 遂,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甲○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 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等相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 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為本 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併與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2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有1個未成年子女,生活 靠小孩的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跟育兒津貼(見本院金訴卷 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丙○○及 甲○○所匯入之款項合計22萬123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 0萬元+2萬123元=22萬123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其中12萬元30元(含手續費)業已遭 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本案帳戶內尚餘之10萬420元 業經圈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以假訂單支付定金真詐欺之方式 1、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9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9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 1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5.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6.被告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 2 甲○○ 以假購買二手書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5.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6.被告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 9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葉卿娜賣113學測試用參考書、7-11賣貨、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被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 意再犯本案,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其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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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