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47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章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應適用之法條之論罪,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見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三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均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 局及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亦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所提供本案相關郵局及銀行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或多,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處斷刑)6年11月,仍然較長或較多,故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且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貪圖不詳之人免費 資助相當金額港幣之利益,竟提供本案相關郵局及銀行帳戶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任由該人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不但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仍僅止 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但表示沒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 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 ,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 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查 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陳章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5樓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 ,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臺灣企 銀、土銀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意勝、陳思妤、簡昱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章和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陳稱:因在網路上認識之女子要資助伊,而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含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徐意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簡昱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徐意勝提供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陳思妤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簡昱政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告訴人簡昱政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0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臺灣企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案號 1 徐意勝 佯稱為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工程師小齊,可破解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 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8261號 2 陳思妤 以LINE暱稱「未知領域unknow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4月7日晚間7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4月7日晚間7時18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3 簡昱政 以LINE暱稱「JC」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 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8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 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7886號
被 告 陳章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5樓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章和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 ,介紹蔡方瑜(原名蔡佳芸)投資管道佯稱可獲利,致蔡方瑜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7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陳章和前揭中小企 銀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嗣因蔡方瑜察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章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
㈣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