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103、31315、32330、364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0121、46028、40806、41444、47827號、112年度偵字第39
28、5223號、112年度偵緝字1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
度金訴字第183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綁定該網 路銀行之手機SIM卡(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 ,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金額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附表編號8部分,則因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 ,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103號卷第57至86頁)及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 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專員」, 嗣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7、9至15部分之款項旋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附表編號8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或轉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 函附卷可查(金訴卷二第99頁),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專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8 部分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金訴卷二第128頁),應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21、46028、 40806、41444、47827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5223號、11 2年度偵緝字13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15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 陳專員」,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附表編號8部分為幫助洗錢未遂),致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 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 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 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就告訴人廖美惠部分賠償完畢,其餘 告訴人則未履行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469號、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365、3 75至377頁,卷二第21頁,金簡卷第11、47、57至58、65頁 ),參以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金訴卷一第121至127、135 至137、156、185頁)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二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附表編號8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外,其餘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二第75 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怡如、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 1 賴睿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連結,賴睿榆於111年3月10日利用手機瀏覽該網站後,點擊連結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該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賴睿榆誆稱加入投資網站「CFD」,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賴睿榆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3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睿榆於警詢之證述(偵31103號卷第39至4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1103號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賴睿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31103號卷第51至55頁)。 2 林冠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博弈遊戲代操廣告訊息,林冠宇於111年3月9日瀏覽上揭訊息後,遂點擊該廣告提供連結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馴龍高手Win」互加為好友,「馴龍高手Win」遂向林冠宇誆稱可投資「THA」以獲利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3日15時47分許 6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1315號卷第23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15號卷第33至35頁)。 ⑶告訴人林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31315號卷第65至79頁)。 3 林宜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林宜璇於111年2月25日瀏覽上揭投資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宜璇誆稱跟隨其一起加入證券交易平臺「綠界科技」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宜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及轉出殆盡。 111年3月11日12時36分許 1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之證述(偵32330號卷第17至18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30號卷第33頁)。 ⑶告訴人林宜璇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32330號卷第6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32330號卷第69頁)。 4 鄭芸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鄭芸菲於111年2月25日,利用手機瀏覽上揭廣告後,依上揭廣告指示加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賞金獵人」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芸菲誆稱註冊投資網站為會員後,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芸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4日13時38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芸菲於警詢之證述(偵36484號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鄭芸菲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6484號卷第5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484號卷第61頁)。 ⑷告訴人鄭芸菲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36484號卷第61至67頁)。 5 林芊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投資廣告,林芊妤於111年3月11日,瀏覽上揭IG廣告,點擊廣告上連結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秒收入進帳,任務快速上手」為好友,另依照其指示另加Line暱稱「里昂代操手」為好友並註冊「FEPY」網站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里昂代操手」及該網站客服身分向其佯稱投資可以快速獲利云云,致林芊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3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妤於警詢之證述(偵40121號卷第53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121號卷第57至58頁)。 ⑶告訴人林芊妤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40121號卷第59至66頁)。 ⑷投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偵40121號卷第67頁)。 6 賴士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可以投資獲利廣告,賴士凱於111年3月4日瀏覽該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都市未來」為好友並註冊投資網站為會員,並向其佯稱可以在娛樂城內投資賺取現金云云,致賴士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3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士凱於警詢之證述(偵40121號卷第83至85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0121號卷第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21號卷第89至93頁)。 7 魏梓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 ,於網路刊登可投資賭博網站獲利之訊息,魏梓濠於瀏覽該廣告後,點擊該廣告連結而與Line暱稱「投資新時代」為好友並註冊「吉淶娛樂城」網站為會員後,向其佯稱於該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梓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3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梓濠於警詢之證述(偵40121號卷第105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21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告訴人魏梓濠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40121號卷第117至146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0121號卷第138頁)。 ⑸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照片(偵40121號卷第139至143頁)。 8 黃楷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中午前某日於網路刊登可投資獲利之廣告,黃楷庭點擊該廣告所提供連結,而接續與Line暱稱「CFD客服中心」、「天天收入.智取營收100」、「MR.吳」加為好友並依指示註冊「CFD」網站為會員後,向其佯稱於該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楷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4時46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庭於警詢之證述(偵40121號卷第153至1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21號卷第157至161頁)。 ⑶電子轉出明細(偵40121號卷第179頁)。 ⑷告訴人黃楷庭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40121號卷第185至279頁)。 ⑸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40121號卷第185頁)。 9 廖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朋里【成就非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網路與廖美惠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向廖美惠佯稱投資「金御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廖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 111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 4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46028號卷第81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028號卷第277至27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6028號卷第289頁)。 ⑷告訴人廖美惠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46028號卷第291至307頁)。 10 裴翎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與裴翎琇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向裴翎琇佯稱投資「智邦」可獲利云云,致裴翎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裴翎琇於警詢之證述(偵40806號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06號卷第140至14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06號卷第144頁)。 ⑷匯款明細(偵40806號卷第151至152頁)。 ⑸告訴人裴翎琇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40806號卷第151至200頁)。 111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1 林亮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與林亮宇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向林亮宇佯稱投資「傳奇金融網」以獲利云云,致林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4日13時02分許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宇於警詢之證述(偵41444號卷第57至62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偵41444號卷第63頁)。 ⑶告訴人林亮宇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偵41444號卷第71至73頁)。 ⑷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41444號卷第79頁)。 ⑸告訴人林亮宇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41444號卷第81至85頁)。 12 蘇麗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發送簡訊至蘇麗梅手機,蘇麗梅依簡訊內容加入暱稱「陳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向蘇麗梅佯稱投資購買飆股可以獲利致富云云,致蘇麗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 22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麗梅於警詢之證述(偵47827號卷第89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27號卷第99至10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827號卷第107頁)。 ⑷告訴人蘇麗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47827號卷第111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47827號卷第117頁)。 ⑹投資APP截圖畫面(偵47827號卷第121頁)。 ⑺告訴人蘇麗梅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47827號卷第123至137頁)。 13 鄭譯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連結,鄭譯心於111年3月5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另一投資平臺網頁「SLA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譯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4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譯心於警詢之證述(偵3928號卷第65至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28號卷第77至78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28號卷第81頁)。 ⑷交易明細表(偵3928號卷第101頁)。 ⑸告訴人鄭譯心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3928號卷第102至130頁、第139至159頁)。 14 韓佳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勳」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發布操作股票內容之限時動態,韓佳靜於111年2月10日瀏覽後私訊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可誆稱可註冊「經濟智能N所」之投資外匯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韓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3日15時59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佳靜於警詢之證述(偵5223號卷第59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23號卷第73至7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23號卷第79頁)。 ⑷告訴人鄭譯心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5223號卷第81至95頁)。 ⑸交易明細表(偵5223號卷第101頁)。 15 張勝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依依」於111年2月19日透過網路與張勝傑結識並互加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為好友後,向張勝傑佯稱加入「MT4」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3月14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0856號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張勝傑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20856號卷第43至59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20856號卷第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56號卷第103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