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撇」)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戊○○(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暱稱「左輪」、「二砲手」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後轉 交辛○○;辛○○負責監控戊○○,並擔任向戊○○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辛○○、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劉文馨、庚 ○○、乙○○、丁○○、己○○、丙○○等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轉帳或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戊○○依「二砲 手」、「左輪」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經辛○○收取後依「左輪 」指示放在百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 手收取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俞隆生等7人、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 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劉文馨 (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庚○○(113偵9194號卷第 109至111頁)、乙○○(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丁○ ○(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偵9194號卷 第119至121頁)、丙○○(113偵9194號卷第123至124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以上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 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復有下列資料附卷 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庚○○】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張貼出售「Leviathanv2X」 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員 ~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庚○○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乙○○】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丁○○】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 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09 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蝦皮客 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丙○○】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 第235至236、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 194號卷第233、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 號卷第231、261至273頁)。
㈨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人頭帳戶遭提 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113偵8101號卷第61頁 、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 、被告行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 121頁、11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9194號卷第321頁) 。
㈩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準 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對俞隆生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監視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此等行徑乃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核與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戊○○、「左輪」、「二砲手」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 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7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收水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於 本院宣判前已分別與劉文馨、庚○○、丁○○、己○○以5萬6,000 元、7,200元、1萬6,000元、4萬4,000元成立調解,但均約 定自114年1月起始須履行賠償責任,目前尚未履行給付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原 金訴67號卷第211至212、217至219頁);另經本院以電話詢 問其他告訴人之調解意願,俞隆生表示無意願;乙○○、丙○○ 雖表示有意願,但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 113原金訴67號卷第165、171、173、213、215頁),暨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 ,無需扶養之子女、家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 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 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收水之款項共計58萬6,900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 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 合計為1萬1,736元(詳後述)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 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其所收取戊○○提領詐欺贓款之2%, 且已結算領取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第12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庚○○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庚○○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乙○○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乙○○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己○○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3,900元×2%=27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