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54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號、第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第1145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47
87號、第68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0號、第2424
0號、第21233號、第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杰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林家羽詐欺取財、對顏心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 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聖杰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向張晏誠(所犯共同洗 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 2、2692號判決)提及交付金融帳戶,並綁定特定銀行帳號 即可賺錢之管道,經張晏誠應允、按其告知之特定銀行帳號
設定後,偕同張晏誠於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杰台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及張晏誠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 交付給「黃承昱」,容任「黃承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甲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就附 表二部分,再利用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逐層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三所載),並指示張晏誠於11 0年1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偕同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包 含陳雅惠所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在內共28萬元(逾陳雅惠所 匯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後,交付同行之甲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陳聖杰(LINE通訊軟體暱稱「JIE」,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JJJJ」)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3月間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吉」、「麻破」之成 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領取 乙詐欺集團向他人徵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就其擔任車手部分,可取得提 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陳聖杰與「阿吉」、「麻破」等乙詐 欺集團成員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 由陳聖杰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四所示之款項後,交由「阿吉」轉交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 時間、方式、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陳聖杰提款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載)。
㈡陳聖杰先依指示於附表五「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心儀、林家羽 所徵得如附表五「行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如後述)之包裹,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 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至顏心儀、林家羽所提供如附 表六所示之帳戶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六所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陳聖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別有下列證據足為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供詞,核與證人張晏誠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違(見111偵43526卷第61-76頁,本院1 12金訴474卷第176-195頁);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之情節,分據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二、三)。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 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730號函檢附陳聖杰台新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 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晏誠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 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見111偵18310 卷第37-43頁,111偵47824卷第71-78頁,111偵43526卷第19 7-213頁,本院112金訴474卷第139-160頁,其他證據之出處 均見附表二、三)。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分 據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亦有附表四「卷證出 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人證、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四) 。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附表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顏心儀或 林家羽之金融帳戶等情節,分據附表六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 述詳盡(卷證出處均見附表六),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850號函檢 附顏心儀之身分證影本及顏心儀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29749號函檢附林家羽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 行111年6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1110001911號函檢附林家羽合 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元銀字第1110011905號函檢附林家羽 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 在卷可憑(見111核交2145卷第11-17頁,111偵21233卷第33 -35頁,111偵24933卷第65-75頁、第81頁,111核交2443卷 第17-36頁,其他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六)。 ㈣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為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後 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各次修 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 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第二次修正前、後之刑 度範圍,第二次修正後之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第 二次修正前之規定(最高度刑為7年以下)為輕。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 、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 趨於嚴格。
⑶本案各部分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稱:我提供帳戶資料都沒有拿到 錢。之後參與乙詐欺集團,取簿的部分沒有拿報酬,當提 款車手的部分都有取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 金訴765卷第298-299頁),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繳回其 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就上列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併參酌刑法第66條規定所 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列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 洗錢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得依幫助犯之規定遞予減輕 之,科刑範圍上限仍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減刑前之科刑範圍上限為7年);依第一次修正後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均無從減刑,僅得按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科刑範圍上限未滿5年,應較前者為輕。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仍 應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不論依第一次或 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部分,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六部分既無犯罪所 得可繳回,應可逕行適用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予 以減刑,科刑範圍上限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⑷綜合上列與罪刑相關之因子比較後,被告構成幫助犯、正犯 部分,均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
二㈡所載之詐欺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該新增之 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之。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否認其交付張晏誠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部分,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正犯;本案據 證人張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告訴我提供帳戶 賺錢,沒有提到要去提款或轉帳,我們各自決定要提供自 己的帳戶,因為我只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我是透過被 告聯繫,但是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替對方做事或有無找其他 人。我們一起到高雄後,有1個人接我們,副駕駛座進來1 個人,後續可能有來2、3個人,我把東西拿給被告,被告 再連同他自己的一起交給副駕駛座的男生。當時感覺被告 和對方熟稔度還好、沒什麼聊天,這段期間我們在飯店內 都有小弟限制出入,除了詢問吃東西的事情外,基本上沒 有交流,被告也沒有和其他人聊天或一起出去而留下我的 情形。後來小弟找我去領錢,只有我和小弟一起騎車出去 ,我領到的錢是交給小弟,被告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474卷第176-195頁),被告除告知張晏誠 賺錢管道、轉知甲詐欺集團成員所要求設定之特定銀行帳 號、將其與張晏誠申辦之4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一併交予甲 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以外,別無其他作為,其始終和張晏誠住宿在 飯店內,所處環境及其和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程度、交 流情形與張晏誠並無二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被告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遽認其與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應就張晏誠個人提 升犯意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交付其申辦之2個帳戶及 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用於 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應僅止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在高雄期間接觸人數達3人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112金訴474卷第221-228頁),與上開證人張 晏誠所為證述相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對方有3人以上,堪 可認定,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僅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112金訴474卷第227頁),予被告辯論機會, 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參與乙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涉犯法 條(見111金訴765卷第59-60頁),其誤載為第3條第1項「 前段」,固有未洽,然起訴範圍仍已特定,且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111金訴765卷第408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2至7、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吉」、「麻破」等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
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2個帳戶及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使渠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渠等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接 連詐欺如附表六編號3至5、7所示之人,使渠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個別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構成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二㈠附表四編號2至7、㈡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併案審理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提供陳聖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以111年 度偵字第18310號追加起訴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提供 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犯行之事實,惟嗣後已就被告提供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 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部分事實(112年度偵緝 字第1145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2及14至17部分(移送併辦 之偵查案號如附表二所載)請求併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前 揭被告經追加起訴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應 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
㈡被告同時交付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等事實,因檢 察官就此追加起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 ),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且與被告提供陳聖杰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即應 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四編號6部分之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六編號3、7關於張庭綸、岳子翔被詐騙,因而匯款 至林家羽所申辦如附表六編號3、7所示之帳戶等事實,分別 與被告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編號3、關於張庭綸、岳子翔受 騙匯款至顏心儀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
㈤從而,上開各部分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實質調查 全部相關證據,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各項證據表示意見與辯 論之機會,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併予說明。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㈠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所 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惟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被告參與乙詐欺集團,利用部分成員實施詐術、被告提款後 ,交由「阿吉」上繳之多階段相互分工方式,使他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外,亦因金流分層處置等行為產生金流斷點,使 國家不易追查該等前置犯罪,綜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尚難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事實二㈡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觀諸全卷證據資料,員警、檢察官均不 曾就被告以收取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 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 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於此特別狀況,仍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自白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洗錢犯行,參 考前揭意旨,雖可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一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 之人,卻貪圖一己私慾,以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後,短期內另加入乙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親自參與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 畫之實施,造成附表二至四、六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 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 其他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惡性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111金訴765卷第485-50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1金訴765卷第461頁) ,告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 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復斟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洗 錢犯罪後,短期內另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取簿手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相似 ,手段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法益侵害結果難謂 全然相同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一 節,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1金訴765卷 第298-299頁),堪認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8 200元×1%=5382元),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四所示之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㈡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765卷第485-506頁)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被告顯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提領車 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吉」 ,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項之實 際處分權限;被告另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觀,被告上開 各部分所為,均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 ,終局、實際坐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3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追加起訴)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方式對林家 羽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被告於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包裹,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 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乙詐欺集團成員(時間、方式、帳戶 資料內容均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
㈡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2所示方式 對顏心儀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 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被告於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 此方式轉交乙詐欺集團成員(時間、方式、帳戶資料內容均 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111年度偵字第21233號】 ㈢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追加起訴意旨㈠、㈡部分 為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 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有領取附表五所示由林家羽、顏心儀寄送之裝有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家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933卷第61-63頁)、告訴人顏 心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1233卷第43-45頁)相符, 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存 卷可憑(見111偵24933卷第65-75頁,111偵21233卷第33-3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確實 因詐術陷於錯誤為必要。倘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 領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金融卡及密碼之結合使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且,詐欺集 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 ,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具通常智識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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