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豪
陳雅伶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郭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及丙○○陸續參與由陸世偉( 已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同 案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 團(被告乙○○、己○○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予被告乙○○,另被告己○○於110年6月23日5至6時間 、同年月29日某時,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樓 下,向辛○○收取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再將 C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被告乙○○,復由被告丙○○於110年7月初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交付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予辛○○。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及「告訴人」欄所 載),致壬○○、庚○○及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而 產生金流追查斷點,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 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流追蹤。因認被告乙○○、己○○及丙○○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己○○及丙○○(下稱被告乙○○等3人 )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收取並提供A、B、C帳戶供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方式參與分工,然查:
㈠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收取被告己○○之A帳戶及B帳戶,被 告乙○○等3人有於前揭時、地收取辛○○之C帳戶,並由被告丙 ○○交付1萬元予辛○○等情,業據被告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乙○○部分: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91-19 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下稱第489號少連偵卷) 第217-219頁、本院卷第109-110、349頁,被告己○○部分: 見第五分局警卷151-155頁、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4-219頁
、本院卷第110、349-350頁,被告丙○○部分:見第五分局警 卷第205-208頁、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1-212頁、本院卷第3 50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09-212頁、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0- 213頁、本院卷第328-330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不詳 詐欺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式方式詐騙後, 分別匯款至A、B、C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載),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庚○○及戊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第五分局警詢第563-573、509 -511、491-49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 1月18日函檢送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 9月2日交易明細、A帳戶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之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1年2月8日函檢 送C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交 易明細各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67-175、177-180、215-2 22頁)、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第五分局警 卷第465-469、497、499、502、505頁)】、告訴人庚○○遭 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13、519-522、525、527、5 28、539、540、544、551、554-555、560-561頁)】、告訴 人壬○○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份 、匯款明細清單、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3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75、583-586、591、594、5 95 、598、609、611-612、616-618、620-623、625-627、6 30-631、632-633、634、637-6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陸世偉一直盧伊叫伊收簿子, 伊就找被告己○○幫忙提供帳戶,伊拿到被告己○○的帳戶就交 給陸世偉,伊當下沒有拿錢給被告己○○,是陸世偉匯款給被 告己○○,伊向被告己○○說租借帳戶每月可獲得5,000元,伊 沒有協助陸世偉提領款項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92-193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被告己○○收取帳戶等語(見第 489號少連偵卷第217-2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 曾俊銘介紹,找一本存摺,提供帳戶的人就可以獲得5,000 元,本案中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被告乙○○ ,被告乙○○說出租存摺,每月可獲得5,000元;伊與被告丙○ ○、辛○○聊天時,辛○○因為沒有錢,聽到伊說可以透過出借 帳戶賺錢,就透過伊轉交存摺給被告乙○○;伊沒有參與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51-155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6月間,曾將A帳戶及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乙 ○○,因為被告乙○○說交1本帳戶可獲得5,000元,伊有拿到1 萬元的報酬,交出帳戶後,都不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向他人 收購帳戶,但有幫辛○○轉交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辛○○也有收到報酬等語(見第48 9號少連偵卷第214-2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 稱:伊有交自己與辛○○之存摺予被告乙○○,1本存摺可獲得5 ,000元,伊交2本存摺共獲得1萬元,伊只認識被告乙○○,沒 有參與詐欺和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349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問被告己○○有沒有興趣出 借存摺與提款卡,每月可獲得5,000元,被告己○○就有交存 摺;110年6月23日,伊與被告己○○去找高延霆、辛○○聊天, 辛○○表示可以提供存摺,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己○○; 伊有載被告己○○去找辛○○收取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第五分 局警卷第205-20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在三民路307 巷之住家樓下,交付1萬元予辛○○;伊與被告己○○幫忙收取 存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2-213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幫被告己○○交錢給辛○○,伊知 道那是辛○○提供帳戶的錢,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50頁)。
⒋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稱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 ,每月都有5,000元獲利,故伊就提供C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 ,丙○○於110年7月初有拿1萬元給伊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 第209-212頁),偵查中證稱:伊有提供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給被告己○○,因被告己○○稱每月可以獲得5,000元;伊有收 到1萬元,是被告丙○○拿1萬元給伊等語(見第489號少連偵 卷第210-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被告丙○○ 與己○○位於三民路的住處,要向被告己○○拿出借帳戶的款項 ,當時是被告丙○○交1萬元給伊;被告丙○○有載被告己○○到 伊住處,向伊收取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329頁)。
由上開被告乙○○等3人之供述與證人辛○○之證述互核可知, 其等就本案提供A、B、C帳戶之緣由及經過、被告己○○及證 人辛○○獲得報酬之數額及方式等節,供述一致,足證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確係以每本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月 5,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收取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且被告乙○○收取A帳戶及B帳戶,及另與被告己○○、丙○○收 取C帳戶部分,亦均係以每本帳戶每月5,000元計算交付報酬 予出借人頭帳戶之被告己○○、證人辛○○。由此可見,被告乙 ○○等3人辯稱其等係單純介紹或幫忙收取帳戶,並未藉由收 取人頭帳戶而牟利等語,堪可採信。
㈢而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己○○及丙○○有收取並提供C帳戶 資料予被告乙○○,被告乙○○有收取並提供A、B、C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等3人有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等3人 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之結構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 詐等節有所明知或預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等3人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乙○○等3人均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 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是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 且為正犯各節,均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乙○○前因收取A帳戶及B帳戶部分,被告丙○○前因收取 C帳戶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1928號判決 判處被告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丙○○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丙○○部分於113年2月6日確定,被告乙○○部分則於113年 6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己○○及乙○○收取C帳戶部 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判決被告己○○及乙○○ 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8月29 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上開甲、乙案判決書各1份、被 告乙○○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5-429、431-461、377-280、381-385、387 頁)。
五、互核本件被告乙○○等3人被訴之事實,與甲、乙兩案確定判 決之事實,均為被告乙○○收取A帳戶、B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 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用,及被告乙○○等3 人收取C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及洗錢之用,本案與甲、乙兩案之被告同一,且提供之帳戶 、被害人受詐騙之手法均相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亦 甚為接近,是本件被告己○○及丙○○收取並提供C帳戶交予被 告乙○○,及被告乙○○收取並提供A、B、C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不詳詐欺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被害人 不同,然為被告乙○○等3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 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 被告乙○○收取A、B帳戶及被告丙○○收取C帳戶與甲案、被告 乙○○與己○○收取C帳戶與乙案,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
六、綜上所述,本案係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1日中檢介服111少連偵489字第1129086560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7 頁),本案判決時,甲、乙兩案既均已確定,則甲、乙兩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程序自 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乙○○等 3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收簿者 本案共犯 1 壬○○ 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不詳詐欺成員設立之「Trust Global」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於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又以各種理由要求其繳交款項,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7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A帳戶 乙○○ 丁○○ 乙○○ ①110年8月18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③110年8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元 B帳戶 2 庚○○ 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經友人介紹而加入不詳詐欺成員設立之「Trust Global」及「PNC」代償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藉此賺取利潤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C帳戶 己○○ 丙○○ 乙○○ 丁○○ 己○○ 丙○○ 乙○○ 110年8月5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B帳戶 乙○○ 3 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慧姍」應予更正) 於110年8月20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中之訊息,加入不詳詐欺成員設立之「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藉此賺取利潤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8月24日1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C帳戶 己○○ 丙○○ 乙○○ 丁○○ 己○○ 丙○○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