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
20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原審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65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5
號;及上訴後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6、736、109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泰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岡山郵局前,為獲得寬限借款還款期限之利益,即將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統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飛」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文飛」),而以此方式容任「文飛」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藉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該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或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
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卓
俊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鈞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張伯慎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上開林泰
漁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
此2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等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221
頁)。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存摺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卓俊逸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黃品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張伯慎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
卷第15-19頁、警四卷第25-55頁、併二警卷第46-62頁、併
七警一卷第12-16、18-20頁、併七警三卷第36-44頁)及附
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
,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
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
,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文飛」,供其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文
飛」,供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
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另有江可蓉、曾文禮、
連凱莉、陳怡涓等被害人亦遭詐騙,此部份之事實與原判決
所認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
,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9-10頁)。
(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而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未及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
有未當。
(四)此外,被告另與告訴人江可蓉、顏鎂梵、連凱莉達成和解,
上開告訴人等亦均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22
、141-146頁),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
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
57條之規定。
(五)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其幫助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迄今業與其中8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詹益昌、顏郁山、蔡啟文、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賴昀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昀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賴昀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5時40分 1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賴昀姍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四卷第59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四卷第61-80頁) 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2 黃淑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雲,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淑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35分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黃淑雲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三卷第35頁) 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 號2 3 許婉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婉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許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101萬49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許婉怡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28頁) 2.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3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86頁) 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 號3 4 林威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威全,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威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林威全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7-49頁) 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 號4 5 邱美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美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邱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5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邱美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警二卷第33頁) 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 號5 6 莊惠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惠淨,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莊惠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50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莊惠淨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1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67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44-266頁) 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 號6 7 王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紀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紀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王紀婷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11頁) 2.(王紀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七卷第31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七卷第33-35頁) 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 號7 8 陳玲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玲媛,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54分 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陳玲媛警詢筆錄(併一警卷第7-9頁)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併辦意旨書 9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容慧,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2分 2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王容慧警詢筆錄(併二警卷第27-3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警卷第40頁) 3.LINE對話、投資文件截圖(併二警卷第125-127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14時53分 20萬元 10 高章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章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高章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7分 4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高章泰警詢筆錄(併五偵卷第9-10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五偵卷第24頁) 3.LINE對話截圖(併五偵卷第27-28頁)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情形 備註 證據資料 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新臺幣) 1 張志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志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志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許,匯款3萬元至卓俊逸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匯款100萬821元至林泰漁之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78號併辦意旨 1.張志吉警詢筆錄(併三偵卷第29-3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併三偵卷第338、348頁) 3.LINE對話截圖(併三偵卷第342-343、350-359頁) 於111年6月27日17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品鈞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0時13分、15分許,操作左列帳戶匯款11萬元、98萬9632元至林泰漁之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 2 翁秀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翁秀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翁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卓俊逸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1時1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匯款100萬21元至林泰漁之臺灣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併辦意旨 1.翁秀英警詢筆錄(併四警卷第59-60頁) 2.匯款委託書(併四警卷第77頁) 3.LINE對話截圖(併四警卷第78-93頁) 於111年7月4日12時28分,匯款59萬元至黃品鈞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2時2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匯款55萬5619元至林泰漁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0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匯款48萬3000元至林泰漁之中國信託帳戶 3 林美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美緣,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美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品鈞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5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匯款20萬311元至林泰漁之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併辦意旨 1.林美緣警詢筆錄(併六警卷第36-3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54頁) 3.LINE對話截圖(併六警卷第59-66頁) 4 呂俊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俊憲,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品鈞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5時5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匯款12萬元至林泰漁之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併辦意旨 1.呂俊憲警詢筆錄(併六警卷第74-7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六警卷第84、89頁) 3.詐騙網站相關截圖(併六警卷第87-88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6時許,操作左列帳戶匯款13萬23元至林泰漁之臺灣銀行帳戶 5 江可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可容佯稱在Meta Trader4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可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9時23分、9時26分許,轉帳新5萬元、5萬元至卓俊逸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9時5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轉帳44萬5013元至林泰漁臺灣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6、736、1094號併辦意旨 1.江可容警詢筆錄(併七警一卷第24-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七警一卷第45頁) 3.LINE對話截圖(併七警一卷第39-44頁) 6 曾文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禮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文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1時15分許,臨櫃櫃款30萬元至卓俊逸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1時2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轉帳25萬21元至林泰漁臺灣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6、736、1094號 1.曾文禮警詢筆錄(併七警一卷第54-56頁) 2.(曾文禮)存摺內頁影本(併七警一卷第63頁) 3.LINE對話截圖(併七警一卷第65-67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轉帳46萬221元至林泰漁中國信託帳戶 7 連凱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凱莉佯稱在Meta Trader4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凱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1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卓俊逸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3時3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轉帳111萬810元至林泰漁臺灣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6、736、1094號 1.連凱莉警詢筆錄(併七警一卷第73-75頁) 2.(連凱莉)存摺內頁影本(併七警一卷第88頁) 3.LINE對話截圖(併七警一卷第89-98頁) 8 顏鎂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鎂梵佯稱在Meta Trader4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鎂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39分許,轉帳3萬8,500元至卓俊逸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6、736、1094號 1.顏鎂梵警詢筆錄(併七警一卷第31-32頁) 9 陳怡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涓佯稱在貝萊德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怡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4時3分許,臨櫃櫃款75萬元至張伯慎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4時3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轉帳75萬元至林泰漁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6、736、1094號 1.陳怡涓警詢筆錄(併七警三卷第11-15頁) 2.兆豐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七警三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