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505號
CTDM,113,審金易,505,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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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政瑋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 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之人(無證據 證明陶政瑋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之工作,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 汽機車旅館」,向江育彬(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 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依 約給付),旋將上開大社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上開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 麗芳、鄭坤和,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部分款項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為金融機構圈存,而製造資金流向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進行審理,並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審判筆錄、宣判筆錄等附卷可查。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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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