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724、1683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00、17984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671、24705、24706
、24910、24911、25512號、113年度偵字第969、1123、2990、9
408、136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佳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佳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先將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碳黔燒肉」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約1週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下合稱上開4帳戶資料),亦均交付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陳佩君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陳佩君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新竹縣政府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陳思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品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楊子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柯承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靜文、羅韋証及鄭元竣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李芃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佳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金簡上二卷第121至126、169至170、171至196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是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本院調查庭訊問時坦承不諱(金
簡上二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
詢證述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
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
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2次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分
別增加上述條件,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4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
,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交付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於1週後又交付土銀帳戶
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碳黔
燒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除國泰帳戶、土銀帳
戶外,亦交付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及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人亦受詐騙而
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
5800、17984號(即附表編號2至3)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1、24705、24706、24910、24911、
25512號、113年度偵字第969、1123、2990、9408、13633號
(即附表編號4至15)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上訴後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
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適
用法條有所變更,亦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
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二
卷第197至203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4個銀行帳
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二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4帳戶 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4帳戶金融卡等物,固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 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 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該等金融卡等物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上訴後,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顏郁山、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陳佩君佯稱:線上投注運彩可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卷第50頁) ⑶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1至52頁) ⑷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至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至34、39、41至43頁) 2 被害人 劉佳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劉佳瑛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致劉佳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瑛警詢證述(併偵一卷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劉佳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併偵一卷第85頁) ⑶被害人劉佳瑛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9至104頁) ⑷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21至2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49至55、61頁) 3 告訴人 陳思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陳思翰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銀帳戶 ⑵112年5月19日22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警詢證述(併偵二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陳思翰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23頁) ⑶告訴人陳思翰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截圖(併偵二卷第25至35頁) ⑷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⑸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13至21頁) 4 告訴人 陳品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陳品聿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致陳品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112年5月21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銀帳戶 ⑶112年5月21日2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⑷112年5月22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⑸112年5月22日16時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聿警詢證述(併偵三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陳品聿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7至75頁) ⑶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97至101頁) ⑷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79至84頁) ⑸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85至96頁) 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7至14、19至31頁) 5 告訴人 楊子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楊子奇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子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奇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楊子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89頁) ⑶告訴人楊子奇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91至120頁) ⑷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9至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33至39、53、55、121至123頁) 6 告訴人 柯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柯承翰佯稱:可代操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柯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承翰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47至51頁) ⑵告訴人柯承翰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博弈投注資料(併警二卷第61至65頁) ⑶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53至55、59頁) 7 被害人 陳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陳宥曦佯稱:可代操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陳宥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宥曦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陳宥曦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25頁) ⑶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43至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9至23頁) 8 告訴人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黃靜文佯稱:可代操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黃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9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文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匯款紀錄、轉帳通知擷圖(併警三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博弈投注資料(併警三卷第33、39至41頁) ⑷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49至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27至31頁) 9 被害人 洪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洪永傑佯稱:可代操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洪永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永傑警詢證述(併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洪永傑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併偵四卷第23頁) ⑶告訴人洪永傑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25至29頁) ⑷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11至1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17至21、39至41頁) 10 被害人 高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高忠瑋佯稱:可代操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高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6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忠瑋警詢證述(併偵五卷第31至32頁) ⑵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五卷第49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併偵五卷第35至47頁) 11 告訴人 李芃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TELEGRAM發送訊息向李芃逸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致李芃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芃逸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李芃逸提出之匯款頁面截圖(併警四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李芃逸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博弈投注資料(併警四卷第17至28頁) ⑷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四卷第32至3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35至36、38頁) 12 告訴人 羅韋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5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羅韋証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致羅韋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8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112年5月18日17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⑶112年5月18日1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韋証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5頁) ⑵告訴人羅韋証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23至27頁) ⑶告訴人羅韋証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頁) ⑷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五卷第9至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31至35頁) 13 被害人 余翊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余翊群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余翊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余翊群警詢證述(併警六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余翊群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8頁) ⑶被害人余翊群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博弈投注資料(併警六卷第33至37、39至41頁) ⑷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六卷第43至4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17、23至31頁) 14 被害人 蔡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8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蔡汶芳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蔡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汶芳警詢證述(併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蔡汶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併警七卷第21頁) ⑶被害人蔡汶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3頁) ⑷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七卷第33至3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27、39至40、41頁) 15 告訴人 鄭元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鄭元竣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需先匯款方可出金等語等語,致鄭元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匯款8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竣警詢證述(併偵六卷第9至13、15至17頁) ⑵告訴人鄭元竣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併偵六卷第41頁) ⑶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11至15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六卷第35至36、37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