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3號
TYDV,112,訴,703,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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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王福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王治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撤銷被告與原 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㈡被告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與王簡梅花。」【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204號卷 (下稱本院桃司調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撤銷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法律關係。㈡撤銷被告與王簡梅花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塗銷,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登記返還予 原告與王簡梅花。」(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王簡梅 花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名義 人均為被告,乃係出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 惟被告並未履行與原告間有關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義務,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次子,原告與配偶王簡梅花育有長子王○○、被 告、三子甲○○及長女王○○。原告、王簡梅花王○○共同居



住於○○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358號房屋),被告及其配偶、子 女亦同住於系爭358號房屋。被告另於桃園市○○區○○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 爭352號房屋)經營豆干販賣事業。系爭358號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3-11 地號土地),及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352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為原告出資向桃園市政府所購買 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王簡梅花,再由原告出資於土地上 興建系爭352號、358號房屋;又附表編號3所示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3-12地號土地)同為原 告出資購買同段1523-1地號所分割並借名登記於王簡梅花 ,是以,原告為系爭3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及同段1523-7地號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二)原告長子王○○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生活起居需人照顧, 且原告及王簡梅花不願在養老院終老,故於系爭358號房 屋興建完成之際,原告即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將來須協助 照顧原告、王簡梅花王○○,且系爭358號房屋應永久供 原告、王簡梅花王○○居住為條件,同意贈與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不動產(即系爭3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及15 23-12地號土地)予被告,經被告應允後,兩造乃成立以 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被告負有「須 協助照顧原告、王簡梅花王○○,且系爭358號房屋應永 久供原告、王簡梅花王○○居住」等義務內容(下稱系爭 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系爭358號房屋興建完 成為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土地則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登記日期贈與並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352號房屋,原告本無償提供予被告作為豆干店營業 使用。於108年間,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乃向被告提出以 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作為對價,出售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3-7地號土地,即系爭352號 房屋坐落土地之1)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其中1筆土 地予被告,同時告知被告,若被告有意以1,800萬元購買1 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則須同時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以免手足間分配不公 平,惟原告從未提及系爭352號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



告允諾原告的提議,即以1,800萬元購買1523-7、1523-8 、1523-9地號等3筆土地,並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王○○。然同時被告表示為保證其已匯出之款項 ,遂要求於匯款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前,先預以系爭352 號房屋為抵押權設定,待決定過戶內容後,再為辦理移轉 登記,為此,原告乃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之 權狀、王簡梅花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至代 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為 節省稅賦及因王簡梅花單方贈與免稅額不足之故,乃採取 由王簡梅花先贈與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方式,再由 原告、王簡梅花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日期,分次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1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352號房屋一併移 轉登記予被告,此乃被告私自未經原告同意,以分次取得 印鑑及權狀之方式,逕自將系爭352號房屋與1523-7、152 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於 取得1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後, 卻遲未按約定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 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四)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段000○號;所有權人:甲○○,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下稱 系爭356號房屋)及系爭352號、358號房屋之屋內連通道 有致王○○跌倒受傷之危險,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擬將系 爭356號、358號房屋內部之連通門封住,還原房屋之獨立 性,因被告不同意,兩造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原告 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傷害,被告竟以該日所發生之事向鈞院 聲請保護令,要求原告搬離系爭358號房屋,然原告為王○ ○之主要照顧者,被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358號房屋即代表 王○○亦須一併搬離,則被告此舉明顯違反兩造當初贈與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予被告時,被告承諾須履行 系爭負擔義務之約定,又被告亦多次要求王簡梅花搬離長 期使用之房間,且多年不曾關懷照顧王○○之生活起居,顯 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負擔義務之意思。準此,被告未能履 行系爭負擔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自得 撤銷與被告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契約。另被告以1,800萬元僅係購買附表一編號5、6所示 土地及1523-7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352號房屋(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且被告受讓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 及1523-7地號土地之同時須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王○○,然被告不僅以欺騙原告之方式,擅自將系爭



352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構成刑法詐欺、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且於111年11月14 日更傷害原告,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原告搬離系爭 358號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亦得向被 告主張撤銷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第216-217頁) ;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是以,原 告自得撤銷原告與被告、王簡梅花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 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王簡梅花。為此,爰依第41 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成立之贈與契 約內容是否附有系爭負擔義務,系爭負擔義務之具體內容 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有贈與 關係存在之事為真;被告抗辯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並無存在任何贈與契約。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358號房屋 ,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被告自始即登記為系爭35 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原因為 「買賣」,足認並非原告所稱贈與。況原告僅空言係其出 資購買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建物後贈予被告,卻未能就 此為具體舉證,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原 委,係因原告當年積欠賭債,乃於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及1523-7地號 土地),於107年5月18日共同設定1,800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訴外人即債權人王○○王○○王○○,債權額比例各3分 之1,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王簡梅花;系爭352號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續於108年3月5日共同設定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債權人王○○王○○王○○,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債 務人及義務人為王簡梅花(以上兩筆抵押權併稱系爭抵押 權);後因原告或王簡梅花均未償還債務,經債權人催討 ,被告知悉上情後,為避免被告於系爭352號房屋經營豆 干店生意受影響,被告遂於108年12月3日向上海商業銀行 貸款1,800萬元,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分別開立如 附表二受款人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王○○即王 ○○、王○○王○○之父),並由王○○簽收。系爭352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由系爭抵押權人 王○○王○○王○○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000年0月0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以,附表一



編號4、5、6及1523-7地號土地雖均由原告及王簡梅花分 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實際上被告 係以1,800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取得系 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同於被告以1,800萬元購買 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僅因稅務考量而分別由原 告及張簡梅花,以分次贈與方式辦理。觀諸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包括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之1523-7、1523-8、1 523-9地號等3筆土地,則被告既以1,800萬元清償系爭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不可能同意僅 取得1523-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以1,800萬元 清償系爭抵押權後僅能取得1523-7地號土地1筆,顯然昧 於實情,亦與常理不符,準此,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不動產,被告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為無理 由。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王簡梅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 述為真。又縱認原告與王簡梅花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原告亦無權代位王簡梅花撤銷王簡梅花與被告間贈與 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再退步言,王簡梅花既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所為之物權行為,即屬 有權處分,不因被告係出於善意或惡意而有所區別,是王 簡梅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已 取得所有權甚明,倘原告認為王簡梅花之處分行為違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僅為原告與王簡梅花間內部關係,與 被告並無關連。
(四)王○○曾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及 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併稱系爭902號房地);而甲○○於92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56號房屋;被告亦於同日取得 系爭358號房屋,則於被告取得系爭358號房屋時,王○○名 下本系爭902號房地可供居住、終老,則縱使兩造成立贈 與契約,無須再約定被告須以系爭358號房屋供王○○永久 居住之負擔。況如原告擔憂王○○老年時無家可居,則其所 有系爭902號房地何以於11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末查,111年11月14日兩造發生 口角之時,原告因情緒激動,率先對被告拳打腳踢,王簡 梅花將原告拉開,被告恐原告傷害王簡梅花等家人,只好 自背後抱住原告以限制原告行動,而原告掙扎數秒便掙脫 ,並抬起右肩膀以右手臂數次揮向被告,故被告實際上並



無毆傷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且原告直至同年11月 30日才至診所就醫聲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為 被告所致。另因原告、王簡梅花王○○現仍與被告同住於 系爭358號房屋,且原告及王簡梅花仍在世可照顧王○○, 又被告均有給付王簡梅花扶養費用,則被告並無任何違反 負擔情形,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 撤銷贈與,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或代位王簡梅花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關係,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登記返還予原告與 王簡梅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0-234頁)(一)原告與配偶王簡梅花育有長子王○○、次子即被告、三子甲 ○○及長女王○○。原告、王簡梅花王○○同住於○○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即 系爭358號房屋);被告、被告配偶廖○○及被告兒子王○睿王○宸同住系爭358號房屋,並有使用1 樓的廚房;桃園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 號,即系爭352號房屋)為被告經營豆干事業使用。(二)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不動產,依不動產登記謄 本所示,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由附表 一「移轉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登記原因」欄之登 記原因移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 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 由被告於92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 不動產(即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7年5 月18 日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 人即債權人王○○王○○王○○,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 , 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王簡梅花;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又於108年3月5日共同設定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債 權人王○○王○○王○○,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債務人 及義務人為王簡梅花(上開2筆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上開1,200萬元抵押權於108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 塗銷;上開1,800萬元抵押權於109 年1 月8 日以清償為 原因予以塗銷。
(四)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800萬元,並 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受款人及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王○○(即王○○王○○王○○之父 ),並由王○○簽收。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設定 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由系爭抵押權人王○○王○○王○○分 別於108年12月11日、0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被告、廖○○王○睿王○宸於111年11月22日以原告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0 號裁定認定:「乙○○與丙○○於111 年11月14日因故起爭執 ,丙○○以『靠爸』、『惡質』、『我賭你家死人』、『幹你娘雞 巴卡好』等語辱罵在場之乙○○、廖○○,丙○○配偶即王簡梅 花為免丙○○與被告起衝突而有抱住丙○○之舉動,顯見丙○○ 當下情緒之激動,加以丙○○亦自承其與乙○○發生爭執後氣 憤難耐,而有以鐵鎚敲打冰箱之舉動,益徵丙○○面對爭執 實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情緒,習慣以外顯方式發洩情緒,此 一方式不僅就兩造爭執無所助益,更使家中氣氛緊張,進 而影響身處家中每一人,是足見乙○○、廖○○王○睿、王○ 宸等主張渠等受有丙○○精神及肢體暴力之不法侵害等事實 ,應為真實」,而裁准核發保護令,經丙○○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1.丙○○不得對乙○○、廖○○王○睿王○宸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丙○○不得對聲請人乙 ○○、廖○○王○睿王○宸為下列之聯絡行為:騷擾。3.丙 ○○不得進入乙○○、廖○○工作地點(地址: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4.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六)原告提出重慶骨科診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紙,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就 醫,經醫生診斷為右側肋骨骨折,醫囑宜於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
(七)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1年12月18日、111年11月17 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9月21日、111年8月20日、111 年7月19日、111年6月21日、111年5月19日、111年4月19 日、111年3月20日、111年1月22日、110年12月21日以被 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 1萬2,000 元予王簡梅花
(八)限繳日期分別為91年8月3日、91年9月3日、91年10月3 日 之桃園縣政府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繳款人姓名 均為王簡梅花,土地標示均為仁善段1523-1地號土地,各 期應繳納金額分別為1,677 萬768 元(第一期款)、1,67 5 萬9,326 元(第二期款)、1,675 萬9,326 元(第三期 款)。




(九)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分別於91年7月31日轉帳支出1,977萬768 元、91年9 月2 日轉帳支出1,675萬9,326 元、91年9月11日轉帳支出1,05 0萬元。王簡梅花有於91年9 月10日匯款650萬元至原告丙 ○○合作金庫帳戶。
(十)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王○○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及其所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上開建物、土地予訴外人陳○○
(十一)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甲○○於92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356號 房屋);甲○○復於95年12月、96年1月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系爭356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523-10地號土地,與系爭356號房屋併 稱系爭356號房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一)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 原告、王簡梅花與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就王簡梅花具名贈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1、1-3、4、5-1、5-2、6-1、6-3),原告 可否主張撤銷贈與?
  2、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間附有被告應讓原 告、王簡梅花王○○永久居住於系爭358 號房屋,及照顧 原告及王簡梅花王○○三人至百年後之負擔義務,是否有 理由?
  3、承上,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行 為,而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王簡 梅花所有,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 原告、王簡梅花與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1、原告就王簡梅花具名贈與、出賣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3、3、4、5-1、5-2、6-1 、6-3),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⑴「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土地,均為其出 資購買,並於各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系爭358號房屋、系爭352號房屋,僅借名登記於王簡梅花 ,其與王簡梅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其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業據 具原告提出91年8月、同年9月、10月之桃園縣政府重劃土 地價款收入繳款書、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01-213頁)。雖由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看出原告有於91 年7月31日轉帳支出1,977萬768 元、91年9 月2日轉帳支出 1,675萬9,326 元、91年9月11日轉帳支出1,050萬元,惟同 時王簡梅花亦有於91年9月10日匯款650萬元至原告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內;參以上開桃園縣政府重劃土地價款收入繳 款書所示,繳款人姓名均載明為王簡梅花,若原告確為出 資人,僅係為借用王簡梅花之名義作為購得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何以連繳款書之繳款人姓名亦記載為王簡梅花,而 不表明原告方為實際出資繳款人,蓋出資繳款人與土地登 記名義人本屬二事,不因繳款人記載為原告,而無法借用 王簡梅花之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則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土地,或原告係出於贈與金錢



王簡梅花購置上開土地之意思,均無從憑現有證據認定 。又證人甲○○雖證稱:土地是原告向法院標得的,房子是 原告出錢蓋的等語,然證人甲○○對於購得之土地是登記何 人的名字,及其後興建的房子登記何人的名字等情均表示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59頁),顯然證人 甲○○對於原告與王簡梅花間有關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3 、5、6所示土地一事並非全盤知曉,尚無從僅憑甲○○所述 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出資興建附 表一編號2、4所示系爭358號、352號房屋之相關金流、費 用支出證據,亦未能提出與王簡梅花間有關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與王簡梅花間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⑶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王簡梅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然依前揭法律意旨,王簡梅花既登記為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簡梅花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均屬有權處分,準此,如附 表一編號1-1、1-3、3、4、5-1、5-2、6-1、6-3所示,王 簡梅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3、4、5-1、5-2、6-1、6 -3所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 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 記予被告,均屬有權處分,堪予認定。如欲撤銷該等法律 行為,應由行為人王簡梅花自行主張,縱原告認為王簡梅 花上開處分行為違反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原告自無法依據與王簡梅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代位王簡梅花向被告主張撤銷附表一編號1-1、1-3 、3、4、5-1、5-2、6-1、6-3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間成立附有系爭負 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⑴就附表一編號1-2、1-4、2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 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



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贈 與被告時,負有系爭負擔義務存在,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②經查,系爭356號房屋於92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甲○○所有;坐落土地即1523-10地號土地,則由王簡 梅花於95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原 告、甲○○;原告續於96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予甲○○;再由王簡梅花、原告於96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甲○○,由甲○○於96年1月18日取 得1523-1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有1523-1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即歷年異動索引、系爭35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7-87頁、第119頁,如不爭執事項 第11項)。另依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並未出資興建 系爭356號房屋,不知道系爭356號房屋未何會登記在其名 下,系爭356號房屋上之貸款係其所申辦,貸款的錢是其在 使用,現由其負責繳納貸款;自從系爭356號房屋登記為其 所有後,並無任何人告知其系爭356號房屋是原告贈送的; 也不知道1523-10地號土地,王簡梅花為何會陸續贈與原告 、證人,最後並由其取得全部152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 告有時候聊天時會說房子給你們,要照護爸媽跟哥哥王○○ ;其有時候會載王○○出去玩,原告、王簡梅花有問題就會 來找我,我覺得這就是一種照顧;不知道系爭358號房屋為 何會於92年10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63-264頁、第266-268頁)。
  ③經核證人甲○○取得系爭356號房地之方式,與被告取得系爭3 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1523-11地號土地之方式,均相同 ,亦即系爭356號、358號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分別原始登 記為甲○○、被告所有;就系爭356號、358號房屋坐落土地 即1523-10地號、1523-11地號土地,則由王簡梅花陸續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再由王簡梅花、原告陸 續以父、母贈與子女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甲○○、被告 所有,且由系爭356號、358號房屋同係於92年10月16日分 別登記為甲○○、被告所有一節,更足徵原告與王簡梅花間 確實均有意以上開減省稅賦之方式,分別將系爭356號房地 、系爭358號房地分別贈與甲○○、被告。然由證人甲○○證述



內容可知,其受贈系爭356號房地之際,其根本不知道系爭 356號房地係藉由何種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原告或王簡 梅花也根本未曾向其明確表示其受贈與系爭356號房地,同 時負有照顧父母及王○○之負擔義務,僅稱原告於日常聊天 過程中有提及「房子給你們,要照顧父母跟王○○」等語, 依此推論,既然原告、王簡梅花係於同日將系爭358號房屋 、356號房屋分別原始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登記日期及上述日期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房屋 座落土地予被告、甲○○所有,則同為受贈人之甲○○既從未 聽聞所受贈與須負有照顧父母及王○○之負擔義務,依常理 而論,原告顧及手足間之公平對待自不可能僅與被告約定 系爭負擔義務,而未向甲○○提及,則被告抗辯並未附有系 爭負擔義務,尚未逾越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之範疇,應屬 有據。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贈與系爭356號房地 同樣是希望甲○○負起照料原告、王簡梅花王○○之義務, 此為其贈與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然原 告此一主張,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於受贈系爭356號房地之 際,原告未曾告知,其未曾聽聞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已 難採憑;況證人甲○○對於系爭358號房屋何以登記為被告所 有一情,亦表示不知情,是以,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尚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贈與附表一編號1-2、1-4、2所示不動產 (因原告未能證明與王簡梅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 就登記為王簡梅花贈與、出賣予被告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1、1-3、3予以排除;另附表一編號2,被告亦未能舉證為 其出資建造,而原告主張為贈與,故予以納入)予被告之 際,已與被告成立附有系爭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就附表一編號1-2 、1-4、2所示不動產成立附有系爭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 之合意,亦無其他書面文件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有前開附負 擔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應非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5-3、6-2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依原告歷次書狀及審理中陳述可知,就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不動產,原告係主張於108年間因原告有金資金需求, 由被告以1,800萬元購買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 所示其中一筆土地;或若欲同時以1,800萬元取得1523-7地 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則須同時將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惟未同意被告以1,800萬元 同時取得系爭352號房屋,且原告認為被告以1,800萬元取 得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後,未按約



定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予王○○,及系爭352號房屋 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過戶取得等語(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 頁、本院卷一第326-327頁、卷二第18頁、第214-215頁) ,是以,依原告前開主張內容以觀,就附表一編號5、6所 示土地,原告本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僅係因原告有資金需 求,而由被告給付1,800萬元向原告取得1523-7地號土地及 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其中1筆土地,或取得1523-7地號土地 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後,被告須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等買賣契約內容之不同;就附表一編 號4即系爭352號房屋係被告逕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同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則若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兩造買 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即系爭352號房屋及附表一編號5、6其 中1筆土地並非買賣標的;或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 土地後未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予王○○),擅自移轉 系爭352號房屋,或未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予王○○ 等違約或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情事,自應依與 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權利,或依法主張受詐欺,請 求撤銷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 ,蓋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 產之移轉並無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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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