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佩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66號、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佩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佩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夜市附近(詳細地址不 詳),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 重要基本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李麗玉、李品萱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 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麗玉、 李品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品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古佩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至 第8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佩菁就其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被對方騙21萬元,對方要還, 但要我將卡片交出去,所以我才將卡片、密碼交出去,我也 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證人李麗玉、李 品萱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李麗玉部分,見偵字第60366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李品萱部分,見偵字第3813號卷第 21頁至第23頁),復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麗 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60366號卷第175頁、第25頁至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 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 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 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20-25年,做過工廠作業員、洗 衣廠、清潔工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 60366號卷第58頁),於案發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足 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 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知道政府有宣導勿將帳戶之重 要基本資訊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見偵字卷第58頁),是被 告對於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 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 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 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他人將可 自由使用郵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 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匯款21萬元至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遭詐騙21萬元 之情縱使為真,然,被告卻未能提供詐騙其21萬元之人, 即是取得其郵政帳戶資料之人,且被告既已遭詐騙21萬元 ,倘對方確有意返還,被告自可要求面交返還,疏無可能 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致其無法提領對方返還之21 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 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 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以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內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品萱所為 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李品萱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之 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 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 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偵訊時自陳職 國中畢業、做過工廠作業員、洗衣廠、清潔工等(見偵字 第60366號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無從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宣告。
(二)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 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 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李麗玉 112年5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李麗玉,並佯稱:其在「發發奇全球購物網」工作,裡面有很多活動可以賺錢,要求李麗玉申辦帳號云云,致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0時22分 1萬元 2 李品萱 112年5月2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品萱連繫,並佯稱:有一新興電商平台「PTT SHOP」可高額獲利,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品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9時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