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55號
TYDM,113,金訴,755,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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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峟滐(原名:賴明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第3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峟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賴峟滐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
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
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
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沂彤」、「
卉卉」之人,並告知對方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峟
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7至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鍾沂彤」、「卉卉」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所以就把我名下本案帳
戶及另一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寄送給
卉卉」及「鍾沂彤」,我覺得我也很無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4頁),核與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2年2月9日北富
銀桃園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人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8072卷第21至29頁)、如附表二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
人內在心理狀態,須依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
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
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
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
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曾
從事服務業長達7、8年,亦有電子業之工作經驗,先前從事
各該工作時,未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5頁、113偵緝331卷第82頁)
,足認其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能明確了解、判斷
。而就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之緣由,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之初雖係向「鍾沂彤」稱其聯繫目
的為詢問代工事宜,然「鍾沂彤」旋即對被告說明需要租用
金融帳戶以利匯款,更明確表示「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
多可配合七本),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兩本帳戶
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現在申請多本的話還
有相應的獎勵的喔」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以「目前只有一
本,下個星期還有一本」等語(見113偵緝331卷第39頁),
顯見被告所辯稱「應徵代工」乙情,無非係以金融帳戶之使
用,換取顯不相當之對價,且其既已知悉金融帳戶並非得以
自由交易之客體,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品及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更自陳: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帳
戶內已無存款,我想說對方應該也騙不到我什麼等語,益見
其主觀上係為貪圖報酬,考量提供此種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即令受騙,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縱其
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仍不以為意,
並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
 ⒋至被告與「卉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主要雖
係談論應徵手工包裝工作等情(見113偵緝331卷第59至77頁
),然細繹其等對話內容,「卉卉」明確表示需要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每張提款卡並可額外補貼1萬元等語(見113
偵緝331卷第65頁),由其所述情節,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
帳戶金融卡外,縱令未完成家庭代工項目、無須付出任何勞
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仍可獲取多達數萬元之款項,對比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
般人均可免費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
然悖於常情,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察覺有異,則以被
告自陳曾從事服務業、電子業長達數年之工作經驗,何以對
上開不合理情節卻絲毫未加質疑,反而係單方面聽從對方指
示,顯見其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受「卉卉」誆騙等語
,無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僅因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與其毫無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徵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他人用於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
,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被告仍抱持
毫不在乎之心態,足以肯認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想像
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
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
尚未實際獲取出租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團購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4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曉微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假冒為TOYSELECT之客服人員,向徐曉微佯稱:因店家疏失致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此等錯誤之設定云云,致徐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賴峟滐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9時09分許 4萬9,971元 111年12月15日 19時18分許 4萬7,985元 2 李昱德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5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李昱德佯稱:因店家疏失致誤將其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此等錯誤之設定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 20時56分許 3,022元 3 阮佩諭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5日16時54分許,假冒為中華郵政之人員,向阮佩諭佯稱:因其購物的店家疏失致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設定並收取手續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此等錯誤之設定云云,致阮佩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9時11分許 4萬9,022元 4 林庭瑀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5日22時,假冒為欲向林庭瑀購買物品的買家,並佯稱:其商品無法下單須更新金流服務云云,嗣傳送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之聯繫方式予林庭瑀聯繫以解決帳戶之問題,致林庭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0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6日 00時30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徐曉微 徐曉微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3131卷第9至11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43131卷第27頁、第31頁、第41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2偵43131卷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3131卷第37至39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李昱德 李昱德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3476卷第13至16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43476卷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3476卷第19至20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43476卷第37頁 通聯記錄截圖畫面 112偵43476卷第39至41頁 中國信託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112偵43476卷第4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阮佩諭 阮佩諭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8072卷第35至36頁 阮佩諭遭詐騙時間、金額一覽表 112偵48072卷第7頁 通聯記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及中華郵政APP帳戶資訊翻拍照片 112偵48072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8072卷第45至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48072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林庭瑀 林庭瑀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8582卷第47至48頁 林庭瑀遭詐騙時間、金額一覽表 112偵48582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8582卷第51至52頁 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通聯記錄截圖畫面 112偵48582卷第53至55頁 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2偵48582卷第63頁、第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48582卷第117頁、第125頁、第161頁、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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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