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寬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寬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巫寬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交易虛擬貨幣或自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巫寬鏡於111年7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 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並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綁定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超商代碼繳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繳款如附表一「超商代 碼繳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 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巫寬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並將其名下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綁定至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將本案街口電子 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電子 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寬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街口支付電子帳戶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繳款前述金額,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至本案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或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存入之 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自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 戶轉匯款項一空等節,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 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 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緝3877卷 第59至65頁)、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偵43158卷第59至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0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25487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3158卷第14 1至14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12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43158卷第125至130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均為被 告所申辦一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112偵緝3879卷 第51頁),而觀諸卷附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 資料(112偵緝3877卷第61頁),有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 分證與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2/7/7」之 紙條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等 資料作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所用,且本 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亦為被告所申 設之上海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為其申辦一節,應堪採信;另依本案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所示(112偵43158卷第59頁) ,可見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仍有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112偵43158卷第9 頁;112偵緝3879卷第51頁),且本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 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亦係被告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及 土地銀行帳戶,皆為與被告個人身分具有密切關連之重要 表徵物件,復參酌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係採實名認證方 式,須提供拍攝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並通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檢核驗證流程,此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註 冊須知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66頁),足認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為其申辦一節,亦堪 採信。是被告於本院中空言否認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及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均非其申辦之辯詞,自非可採 。
㈢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 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 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 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⒉細繹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112偵緝387 7卷第63頁),比對告訴人呂翊溱、楊東奇、張胤妃提 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11
2偵31688卷第23頁;高雄市警卷第13頁;112偵43158卷 第74頁),可知告訴人呂翊溱、楊東奇、張胤妃遭詐騙 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 擬貨幣存入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此後旋即 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 子錢包;再審諸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11 2偵43158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林紫涵遭詐騙後匯入 至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2分鐘內遭 人自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匯而出。堪認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 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或 轉出詐欺款項,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當時在臉書上 看到有虛擬貨幣投資可以賺錢,我就去申辦帳戶,並把 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112偵3879卷第52頁),在在彰 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被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及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始得以之 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用。 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申 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 1時30分許申辦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確有分別將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 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或俟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若干時間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購買 虛擬貨幣及提領轉匯虛擬貨幣收之用,及以本案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則被告於前揭時間 確有提供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街口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本案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及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然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相距約2月,且 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作為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 時間(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晚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至 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應認被告係分別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併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 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均 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此由申請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時,係比照一般金融機構數位帳戶開戶之KYC流程,除 須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單純個人 資料外,另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及 手持證件與申請註冊帳號字條之自拍照等方式,以完成 本人身分驗證程序,確認申請人有申請註冊帳號之真意 ,若涉及法定貨幣與虛擬通貨間之交易,更需綁定本人 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且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亦係 採實名認證方式,並綁定本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即可 得知,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報導,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 詳知向陌生人取得該等帳戶者,多係利用該等帳戶獲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曾受高職教育,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金訴卷第150頁),是被告並非智識能力不足 、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 難,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應可合理預見其 提供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本案街口電子支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轉出或購買及轉匯虛擬貨幣,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 能將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本案街口電子支 付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 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本案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任意使用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街口電子支 付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 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 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呂翊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繳款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呂翊溱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一次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或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及電 子支付帳戶並任意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匯入本案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惟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 或款項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虛擬貨幣或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超商代碼繳款時間 超商代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呂翊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晚間11時3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翊溱聯繫,向呂翊溱佯稱:投入之本金已獲利,但因初次配合,故需繳納獲利金之服務費云云,致呂翊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繳款右列金額,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元(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20715Z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688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呂翊溱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12偵31688卷第23頁) ③上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112偵31688卷第27頁) ④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緝3877卷第59至6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1萬元(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20715Z000000000) 2 楊東奇(現已更名為 楊渂矅,以下均稱楊東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東奇聯繫,向楊東奇佯稱:投資比特幣需匯款云云,致楊東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繳款右列金額,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20714Z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東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警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楊東奇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高雄市警卷第13頁) ③上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雄市警卷第14頁) ④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緝3877卷第59至65頁) 3 張胤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胤妃聯繫,向張胤妃佯稱:可透過超商繳費交錢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繳款右列金額,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1萬元(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20713Z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胤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158卷第63至66頁) ②告訴人張胤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12偵43158卷第69至76頁) ③上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112偵43158卷第57至58頁) ④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緝3877卷第59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林紫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紫涵聯繫,向林紫涵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需用新馬港台交易平台交易云云,嗣再以新馬港台交易平台佯稱錢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林紫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158卷第83至86頁) ②告訴人林紫涵提出之VISA金融卡影本其身分證影本(112偵43158卷第81頁) ③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3158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