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1號
TYDM,113,金訴,171,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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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誠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
第51181號、第5891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
15號、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辛○○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為辦理貸款,透過google搜尋結果連結之網頁,而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快速借貸【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簡專員」)加為LINE好友後,自「簡專員」處得知,須由其提供3個餘額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由「簡專員」於審核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使用後,將貸款核撥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資訊後,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簡專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帳戶,與前揭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透過傳送LINE訊息告知「簡專員」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簡專員」使用。嗣「簡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簡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伊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所以才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將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放於 家樂福置物櫃、將置物櫃密碼告知「簡專員」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交予「簡專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7至11頁、第69至72頁 、偵㈡卷第13至17頁、偵㈢卷第15至23頁、偵㈤卷第9至12頁、 偵㈥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88至114 頁、第228至23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019號函暨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與「簡專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行112年8月1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106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9169號函暨所附本案國 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



484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 清單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112年6月9日北富銀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本案富邦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3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390號函暨所附本案 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㈠ 卷第37至51頁、第21至30頁、偵㈡卷第25至29頁、偵㈢卷第65 至76頁、偵㈣卷第25至27頁、偵㈤卷第27至37頁、偵㈥卷第45 至49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操作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分別 致己○○、戊○○、庚○○、壬○○、乙○○、丁○○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本案國泰、富邦、中小企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則分 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均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專員」,容任「簡專員」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 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 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 ,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 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 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 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 代辦貸款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無業,案發前從事過工廠技術員,案發後從事房屋仲介等 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8頁、第113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 富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知道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以將錢領 出,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等語;偵訊時亦稱:伊對於政府 機關及金融機構均有宣導,就個人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均不可以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等節,並無意見等語;於準備 程序時亦稱:伊知道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為遂行詐 欺犯行、朋分詐欺犯罪所得,避免追緝,往往需要使用人頭 帳戶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23頁、偵㈠卷第72頁、見本院卷第 109頁),足見依其智識、社會歷練程度,明知金融帳戶資 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 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⒊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 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 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 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 料之情節,亦毋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經查:
 ⑴被告雖稱:伊因深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對方於對話中亦



有說明撥款的審核流程,伊認為對方因為要跟伊確認帳戶是 否可以正常使用,對方也有說要撥款,所以伊才提供帳戶云 云(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依照伊的經驗來說,轉帳給他人,或自他人處收受款項,均 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僅要知道帳戶 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依照被告之過往 轉帳、收受款項經驗言,客觀上就金融帳戶之使用並不需透 過令他人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驗證是否得正常使用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有違反法律而承擔刑事責 任一事,知之甚稔。且被告自承僅係透過GOOGLE搜索之結果 加「簡專員」為好友,其不知悉,亦沒有搜索過「簡專員」 所屬之公司行號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28頁), 可知雙方僅有透過LINE文字對話聯繫,僅憑「簡專員」之寥 寥數語即輕信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密碼,並未進行任何查 證,其信賴基礎顯屬有疑。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簡專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 21至30頁)顯示,「簡專員」並未實際查核評估被告之還款 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有無連帶保證人等相關核 貸流程與細節多方調查、詢問被告,而於被告已明確表明無 業、並無月收入之情形下,即逕稱得核予貸款,凡此即已與 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異,甚且如「簡專員」所屬公司確係合 法經營貸款公司,又何需要求被告以存在遺失風險之存放於 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將金融帳戶交付,而非相約於「簡專 員」所屬公司內轉交。參以前揭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於金 融帳戶內進出不明款項時,立即向「簡專員」詢問「我只是 好奇…我帳戶之後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㈠卷第27 頁),足見被告在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已生警戒,可能會因為其交付本案帳戶,使帳 戶內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令其帳戶遭警示乙情。甚且在 「簡專員」一再未依約定交付貸款金額時,稱「光是交卡片 出來就很誇張了,這我都沒去細究」等語(見偵㈠卷第29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亦稱:伊也覺得交付提款 卡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示其於交付提款 卡時,對於「簡專員」之要求不符合常情已有所懷疑,仍為 圖獲取款項而依「簡專員」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密碼,而 未予深究,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簡專員」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 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若淪於「簡專員」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



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 ,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簡專員」,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 並任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以查 證,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 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簡專員」及其指定之 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 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 「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又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詳下述),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 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而已,故其最高法定刑 度仍為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是以, 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定刑度相同,則比較最低刑度) 。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 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 疇,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簡專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富邦、中小企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告訴人己○○、戊○○、庚○○、壬○○、乙○○、丁○○6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第11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第51181號、 第58918號(即附表編號2至6),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 被告就此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 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 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 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 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吳一凡、楊挺宏、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卷 偵㈡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卷 偵㈣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81號卷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備註 1 己○○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誠品店商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其會員錯誤設定,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8時9分 4萬9,983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偵㈠卷第15、17至18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0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㈠卷第37至51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起訴書 112年5月12日18時12分 3萬0,028元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 2萬9,983元 2 戊○○(提告) 112年5月12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7時13分 2萬2,123元 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現場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頁(偵㈡第41至43、57、59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8月1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1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㈡卷第25至29頁)。 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2日17時15分 1萬5,123元 3 庚○○(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51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交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金流授權無法簽證故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9時15分 1萬8,018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偵三卷第48頁(偵㈢卷第43至46、48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9169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㈢卷第65至76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壬○○ 112年5月12日17時46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客服專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工作人員出錯,導致會員錯誤認定,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7時46分 1萬5,123元 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暱稱「客服專員」之個人資料介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㈣卷第35、39至43頁)。 ③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25至27頁)。 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乙○○(提告) 112年5月12日0時47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暱稱「Jeff Lin」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惟無法結帳,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22分 9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記錄、暱稱「楊雅萱」之個人資料截圖、711寄貨便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乙○○〉(偵㈤卷第39至47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84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27至37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51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丁○○(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佯稱:網路賣場會員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㈥卷第19至20頁)。 ②相片黏貼單〈丁○○提出之詐欺集團暱稱「黃睿得」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介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購買遊戲點數截圖〉(偵㈥卷第33至41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6月9日北富銀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㈥卷第45至49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58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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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