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18號
TYDM,113,審金訴,818,202409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 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 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 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家 」、「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乙○○中信帳 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稱「炒幣 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日以自己 之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第五層帳戶 ,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虛擬貨幣 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 ,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乙○○中信 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13 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之客服人員與 甲○○聯繫,並對甲○○佯稱:買家無法在甲○○開設之蝦皮網路 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議,始能進行網路交 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



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 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聖傑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卡通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 、4萬9,999元(含甲○○所匯款項)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 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 元(含甲○○所匯款項)至吳厚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 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 00元、9萬7,000元、7萬9,000元、4萬4,500元(均含甲○○所 匯款項)至乙○○中信帳戶,乙○○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 戶,而使甲○○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 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卡通電支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乙○○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號 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遠 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被害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階 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官 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騙 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傑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 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卡通電支帳戶 ,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乙○○中信 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 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 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 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 ,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 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 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 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 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 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 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 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 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 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乙○○中信帳戶之資金 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更 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司 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 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 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 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得 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詞 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所 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提 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日 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明 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 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 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 」,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 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甲○○之被害款項),再 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被害 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過網路 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 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 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 戶及將遭層轉至乙○○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貨 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 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之 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 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甲○○所匯入人頭 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 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 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 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 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 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