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92號
TYDM,113,審金訴,109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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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延平路上,向段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收購段偉宏名下遠東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並指示段偉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 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銀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 邱聖恩)、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偉宏於警 詢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段燕策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段燕策於 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 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害人丙○○提出之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偉宏之遠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證人即 另案被告段偉宏提出之手機內LINE暱稱「阿正」之人使用00 00000000門號之照片、暱稱「偉嘉吳」臉書資料及「偉嘉吳 」與段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向段燕策收購00 00000000門號,不認識段偉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提出 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 、另案被告段偉宏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段偉宏遠銀 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陸續轉出一空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供承:伊有 向段燕策收購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是伊當時使用的門號 ,伊拿來註冊臉書並PO文辦門號換現金,段燕策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按係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暱稱「偉嘉吳」之臉書帳號 為其所使用等語,衡諸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偉宏之警詢證詞及 段偉宏所提出暱稱「偉嘉吳」之臉書帳號資料及暱稱「偉嘉 吳」之人轉至LINE以暱稱「阿正」與段偉宏之對話內容截圖 ,顯然臉書暱稱「偉嘉吳」之人確有以6,000元之價格向段 偉宏收購本案帳戶,且指示段偉宏辦理多組帳號之約定轉帳 ,又依段偉宏所提供之證據,LINE暱稱「阿正」之人之手機 門號即為0000000000,而再依證人段燕策於檢事官詢問時之 證詞,其確有價賣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被告亦不否認之 ,是足見以「偉嘉吳」之臉書帳號刊登價購預付卡門號,嗣 段偉宏看見該訊息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而與LINE暱稱「 阿正」之人對話,「阿正」在對話中價購本案帳戶,而上開 「偉嘉吳」、「阿正」之人均為被告無誤,被告否認向段偉 宏收購本案帳戶,自無足採,而以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段偉宏之警詢證詞為可採。
 ㈢被告既向段偉宏價購本案帳戶,又指示段偉宏辦理多組約定 轉帳帳號,而本件贓款又流向被告指示段偉宏約定之其中一 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段偉宏與「 阿正」之對話截圖、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被告 收購本案帳戶後,自已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至少成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CARL」、「李杰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正犯云云,然本案並無「CARL」、「李 杰虎」之任何資料,遑論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成員資料,且 亦無被告與其等聯繫之任何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如何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RL」、「李杰虎」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並未可知,自僅得認被 告於本案僅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未可以被 告其他所涉共犯詐欺集團之相關案件,以判斷被告在本案中



之行為角色。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價購段偉宏之帳戶資料後,任 意將之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證人段偉宏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證人段偉宏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惟因正犯、幫助犯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復 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150,000元、被告已 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於本案之後又再犯多件幫助詐 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 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



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將連同本案被害贓款在內之款項轉至如附表所 示第二層洗錢帳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洗錢帳戶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23時13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結識乙○○,再以暱稱「CARL」加乙○○之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要幫乙○○投資,並請乙○○下載FXCM投資平台交易並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14時22分,30,000元 於109年6月15日14:32連同左開金額共800,014元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14時45分,30,000元 於109年6月16日00:04連同左開金額共150,014元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14時47分,30,000元 109年6月15日14時48分,10,000元 2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自稱「李杰虎」透過「Paktor」交友軟體結識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虎生威」與丙○○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其投資股票失利,並提供「瑞穗交易(MIZLHO)」APP可以一起同步使用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11時30分,50,000元 於109年6月15日11:33連同左開金額共80,014元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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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