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332號
TYDM,113,審金簡,33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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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號、第4397號、第5106號、第8254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4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唯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唯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9時28分前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羅唯人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唯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珮琦何秀霞吳若梅吳羿璇、洪家緰(原名洪
淑敏)、鍾麗玲沈香妙、被害人陳聖祐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憑證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經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減輕後,足為適當
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2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
訴人鍾麗玲何秀霞張珮琦吳若梅、洪家緰(原名洪淑
敏)、沈香妙達成調解,並均己履行完畢,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字2424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鍾麗玲何秀霞張珮琦吳若梅、洪家緰、沈香妙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聖祐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並安裝「融貫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14時19分許 10萬元 羅唯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珮琦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並安裝「融貫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3 何秀霞 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並安裝「融貫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 10時3分許 10萬元 4 吳若梅 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並安裝「融貫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5 吳羿璇 112年3月起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並安裝「融貫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6 洪家緰(原名洪淑敏) 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並安裝「融貫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7 鍾麗玲 000年0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並安裝「融貫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8 移送併辦 沈香妙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並安裝「融貫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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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