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04號
TYDM,113,審金簡,204,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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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羽姗


謝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34號、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
28號、第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戌○○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在社群 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臉書暱稱為「蔡千涵」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下稱「蔡千涵」)所刊登之徵才貼文,遂與「蔡千涵」聯繫 應徵工作,丑○○戌○○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又依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 擔保,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可預見「蔡千涵」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 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 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 可預見依「蔡千涵」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丑○○戌○○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丑○○與「蔡千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連線 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蔡千涵」。俟「蔡千 涵」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丑○○知悉或可得而知「蔡千 涵」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詐騙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辰○○、辛○○、丁○○、 申○○酉○○卯○○、乙○○、己○○、未○○、癸○○、庚○○、丙○○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丑 ○○連線帳戶」後,丑○○再依「蔡千涵」指示,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蔡千 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戊○○、辰○○、辛○○、丁○○、申○○酉○○卯○○ 、乙○○、己○○、未○○、癸○○、庚○○、丙○○驚覺受騙,分別報 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戌○○與「蔡千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戌○○於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17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戌○○一銀 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蔡千涵」。俟「蔡千 涵」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戌○○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機房成 員再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再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甲○○、子○○、壬○○、寅○○巳○○午○○亥○○等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戌○○一銀帳戶」 後,戌○○再依「蔡千涵」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領出,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甲○○、子○○、壬○○、寅○○巳○○午○○亥○○驚覺受騙,分 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丑○○於110年8月4日入伍,迄今並 未退伍,此有被告丑○○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 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丑○○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丑○○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辰○○、辛○○、丁○○、申○○酉○○卯○○ 、乙○○、己○○、未○○、癸○○、庚○○、甲○○、子○○、壬○○、巳 ○○、午○○亥○○、被害人丙○○、寅○○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丑○○戌○○在ATM提領款項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丑○○提供與「 蔡千涵」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丑○○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AT M一覽表、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連銀客 字第1120005953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戊○○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辰○○提供之對話擷圖 、辛○○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丁○○提供之對話截圖、 申○○提供之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酉○○提供之 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卯○○提供之對話截圖、存摺影本、乙 ○○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己○○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 紀錄、未○○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癸○○提供之對話截 圖、庚○○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丙○○提供之轉帳紀錄 、對話截圖、甲○○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子○○提供之 轉帳紀錄、對話截圖、壬○○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寅



○○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 截圖、午○○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亥○○提供之對話截 圖、轉帳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3月30日一龍潭 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戌○○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 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丑○○戌○○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丑○○與「蔡千涵」,就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戌○○與「蔡千涵」,就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丑○○參與「蔡千涵」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 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1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戌○○參與「蔡千涵」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 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7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丑○○就附表一所示13次一般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戌○○就附表二所示7次一般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與「蔡千涵」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顯然均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各自賠償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損失,另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犯罪工具:
  被告丑○○戌○○各自所提供之「丑○○連線帳戶」、「戌○○一 銀帳戶」資料,均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 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即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2人之帳戶金額分別如附 表一、二所示,經被告2人分別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後,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均處於底層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末查,被告2人均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529號卷第18頁,112 年度偵字第35243號卷第18頁),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均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戊○○ (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吳孟梓」,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2,60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10,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提領5,000元。 2 辰○○ (是)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鍾怡甄」,張貼出售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1,700元 3 辛○○ (是) 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591社團中,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5,000元 4 丁○○ (是) 112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秋燕」,張貼出售小米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3,800元 5 申○○ (是)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蔡宗勳」,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申○○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2,500元 6 酉○○ (是) 112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婚紗禮服便宜拍賣,張貼出售二手婚紗之不實訊息,致酉○○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1,800元 7 卯○○ (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邱愉真」,張貼出售電子爵士鼓之不實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16,300元 8 乙○○ (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Frank Lin」,張貼出售家庭露營用具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12,000元 9 己○○ (是) 112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邱愉真」,張貼出售電子爵士鼓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16,300元 10 未○○ (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韓冰」,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未○○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4,700元 11 癸○○ (是)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Xuan Pei」,張貼出售小米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10,000元 12 庚○○ (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郭麗玉」,張貼出售apple watch、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7,000元 13 丙○○ (否) 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韓冰」,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是) 112年2月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ang Gong Yi」,張貼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2,250元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2 子○○ (是)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39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IIkacase Salad」,張貼出售除濕機、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子○○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39分許 5,000元 3 壬○○ (是)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T Wen」,張貼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6,000元 4 寅○○ (否) 112年2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xclu Sive」,張貼出售鮭魚之不實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7,000元 5 巳○○ (是) 112年2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mily Chen」,張貼出售音響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2,700元 6 午○○ (是) 112年2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Bang Dolah」,張貼出售飛行器之不實訊息,致午○○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5,000元 7 亥○○ (是)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rol Pizarro」,張貼出售二手鋼琴之不實訊息,致亥○○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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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