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3年度,52號
TYDM,113,審原金簡,5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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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12年度偵字
第60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潘䕍晴、李泓德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原載「4970元、4970元」 ,應更正為「5000元、5000元」;編號2之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原載「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19975元」,應更 正為「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姿伶李念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各以提供虛擬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 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 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潘䕍晴、黃佳穎李泓德達成調 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足見其二人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劉洧伶吳易鴻、廖 炳熹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3人,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林姿伶,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 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李念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 已與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獲得 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等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念寧願給付潘䕍晴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參萬元,並應自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潘䕍晴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李念寧願給付李泓德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壹萬伍仟元,餘款壹萬元,並應自113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應匯入李泓德指定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念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李念寧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 帳戶,於不詳時間(均無證據可證明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洗錢法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提供),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簡訊聯繫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洧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潘䕍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泓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吳易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佳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廖炳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虛擬帳戶2為被告林姿伶所註冊,本案虛擬帳戶1之註冊照片為其所拍攝,其有將註冊的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李念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虛擬帳戶3為被告李念寧所註冊,其有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洧伶、潘䕍晴、李泓德吳易鴻黃佳穎廖炳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分別為被告2人所註冊,有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本案虛擬帳戶1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本案虛擬帳戶2 3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本案虛擬帳戶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9時25分許 假借貸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18秒許4970元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27秒許 4970元 本案虛擬帳戶2 2 潘䕍晴 (有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9975元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9975元 本案虛擬帳戶1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19975元 本案虛擬帳戶3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20時59分許 假借貸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9975元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本案虛擬帳戶3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9975元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5975元 本案虛擬帳戶1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16時2分許 假借貸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9975元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本案虛擬帳戶1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9975元 本案虛擬帳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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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