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3年度,24號
TYDM,113,審原金簡,24,202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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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4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誤將告訴人設為經銷商,導致將會有約新臺幣7,000元左右之費用,會自告訴人之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13分許,49,986元 林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⑴111年9月6日18時14分許,20,000元 ⑵111年9月6日18時14分許,10,000元 ⑶111年9月6日18時21分許,50,000元 ⑷111年9月6日19時4分許,60,000元 ⑸111年9月6日19時5分許,2,000元 111年9月6日18時18分許,49,986元 同編號1第1列之⑶至⑸ 2 陳諭楷 (原名:吳諭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被害人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扣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6分許,29,985元 同編號1第1列 3 黃世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購物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27分許,12,050元 同編號1第1列之⑷至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林薇於警詢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五、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配偶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42,007元、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2號
  被   告 林子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瑋與林薇為夫妻,其等共同使用林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詎林子 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將不知情之林薇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張家 維、吳諭楷、黃世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家維等3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 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家維黃世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子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林薇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看到一個合法工作的廣告,對方說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使用3天,就可以獲利3萬元以上,我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後來我沒有拿到錢,且我更換手機,也無法提供與該人的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黃世安及被害人陳諭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假冒為電商人員對告訴人張家維黃世安及被害人陳諭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111年5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家維黃世安及被害人陳諭楷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張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9月6日17時41分許,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家維佯稱因系統誤植身分,需配合轉帳解除自動扣款,致告訴人張家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9月6日1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2 被害人吳諭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9月6日19時50分許,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吳諭楷佯稱因訂單錯誤,需配合轉帳解除自動扣款,致被害人吳諭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7分許 2萬9.985元 3 告訴人黃世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告訴人黃世安佯稱因訂單錯誤,需配合轉帳解除自動扣款,致告訴人黃世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27分許 1萬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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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