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 提供予楊有得(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使用。嗣楊有得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世聰」向伍陳玉英誆稱:加入「亞飛官方客服」群 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伍陳玉英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於同年月13日10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手法移轉 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伍陳 玉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伍陳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勝宏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伍陳 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復有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頁面 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31頁、第36至37頁)、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卷第7至11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一空,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劉勝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等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楊有得 ,供作楊有得所屬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 因此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便利不 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 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楊有得,供楊有得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綜觀卷内資料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予楊有 得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