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4號
SCDM,113,金簡上,14,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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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第1385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賢弘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 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使用者 ,並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OTP電話設為上開門號,而依其 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申辦前揭門號、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 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陳賢弘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前



揭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 同年8月21日將黃盈瑞(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黃盈瑞上訴而確 定)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盈 瑞帳戶)設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各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黃冠如鍾明燕陳文宗宋美珍、莊筱蓁、蕭武 德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至前揭黃盈瑞帳戶暨其他帳戶,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黃冠如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鍾明燕、陳文 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宋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莊筱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賢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 卷【下稱偵16159號卷】第75頁至其背面,本院113年度他字 第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金簡上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 6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408279號函暨函附被告111年6月7日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個人)影本、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O TP專屬行動電話、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 件紀錄資訊各1份(見偵16519號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 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 42頁、第78頁至第7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審 程序中雖自白犯行,惟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獲有報酬, 卻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並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黃冠如等、被害人蕭武德施用詐術,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約定之黃盈瑞帳戶暨其 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未經起訴書 記載,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第 13853號、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被告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鍾明燕等、被害人蕭武德暨洗 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 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其構成幫助犯及自白之



減輕事由,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就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6),即有 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門號SIM卡、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 門號SIM卡、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黃冠如等、被害人 蕭武德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冠如等、 被害人蕭武德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筱蓁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簡上卷第85頁)附卷憑參 ,雖有減少告訴人莊筱蓁之訟累,惟仍未賠償其任何款項, 遑論其他被害之告訴人黃冠如等、被害人蕭武德,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營 造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金簡上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係以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 IM卡、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80頁) ,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黃冠如等、被害 人蕭武德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轉出至其他帳 戶,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淑妤、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冠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冠如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下載polyx之APP,並依該APP營業員指示匯款購買云云,致黃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 13時10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519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黃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519號卷第9頁)。 ⒊告訴人黃冠如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6519號卷第10頁、第11頁)。  ⒋告訴人黃冠如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6519號卷第13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冠如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651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鍾明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鍾明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下載polyx之APP,並依該APP營業員指示匯款購買云云,致鍾明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4時38分 60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明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下稱偵13783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告訴人鍾明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783號卷第5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鍾明燕之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3783號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鍾明燕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13783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鍾明燕對話紀錄2份、擷圖1份(見偵13783號卷第65頁至第88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89頁至第116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第13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13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3 陳文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宗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下載polyx之APP,並依該APP營業員指示匯款購買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12時45分 18萬1,800元 (偵13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萬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3號卷【下稱偵1385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陳文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853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文宗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853號卷第8頁、第9頁)。  ⒋告訴人陳文宗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見偵13853號卷第32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文宗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偵13853號卷第36頁至其背面)。 偵13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4 宋美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宋美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下載polyx之APP,並依該APP營業員指示匯款購買云云,致宋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13時7分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74205號影卷【下稱南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85號影卷第17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宋美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南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⒊告訴人宋美珍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南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  ⒋告訴人宋美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南警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⒌告訴人宋美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南警卷第83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宋美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南警卷第85頁至第9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1年8月24日 13時12分 15萬元 5 莊筱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莊筱蓁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外幣獲利,惟須下載polyx之APP,並依該APP營業員指示匯款購買云云,致莊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5時22分 3萬0,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筱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偵427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莊筱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271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莊筱蓁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4271號卷第22頁)。 ⒋告訴人莊筱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271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⒌告訴人莊筱蓁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4271號卷第17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4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6 蕭武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武德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下載polyx之APP,並依該APP營業員指示匯款購買云云,致蕭武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20時許 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武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27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被害人蕭武德提出之詐欺程式頁面、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與被害人蕭武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271號卷第34頁至第48頁背面)。 ⒊被害人蕭武德提出之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4271號卷第60頁至其背面)。 偵4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1年8月22日 20時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2日 20時15分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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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