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04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閩峻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劉閩峻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 與同案被告徐茂棋、吳杰良、「魯蛋」等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拘禁告訴人等人身自由以控制其帳 戶,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時間 及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44號
第16844號
被 告 徐茂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杰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閩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徐茂棋(綽號小棋)、劉閩 峻(綽號小峻、阿峻)、吳杰良(綽號阿良,徐茂棋等3人 所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參與年籍不詳自稱「魯蛋」、「海豚」、「阿發」、「小胖 」、「阿喬」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刊登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者,可獲得數萬元不等之金錢等廣 告引誘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者,嗣經鍾鉦權(111年6月27 日加入)、陳忠原(111年6月23日加入)、許富翔(111年7 月5日加入)、徐陳玉(111年7月2日加入)、林洧竹(111 年6月27日加入)、張慶源(111年6月25日加入)(下稱鍾 鉦權等6人,鍾鉦權等6人所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罪嫌部分, 由警另行偵辦)等人瀏覽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一定地點後,再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搭載前往 指定地點接送至桃園某不詳處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居處)住宿處,並由徐茂棋、劉閩 峻負責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另由徐茂棋、劉閩峻、吳杰良輪流看 管,以免提供金融帳戶者反悔逃走報警,停留在住宿期間, 若有辦理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徐茂棋 、劉閩峻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開設網路
銀行,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 )提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 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詐騙被害人部分,另 由警追查中)。嗣鍾鉦權等6人反悔而不願繼續參與,詎徐 茂棋、劉閩峻、吳杰良與「魯蛋」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仍將鍾鉦權等6人控制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 樓房間內,除上廁所外不得出入,遇鍾鉦權等6人表達欲離 開時,徐茂棋、劉閩峻、吳杰良則向鍾鉦權等6人接續恫嚇 稱:我們知道你的家人在那裡,有本事你們就跳車,家人有 什麼事我不負責;你到此處就不能離開,要離開我就要對你 的家人不利等語,致鍾鉦權等6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 此方式剝奪鍾鉦權等6人之行動自由,嗣鍾鉦權於111年7月5 日再次向劉閩峻、徐茂棋、吳杰良表示欲離開,仍遭劉閩峻 、徐茂棋、吳杰良拒絕,後鍾鉦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 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時, 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後座自 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逐鍾鉦 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 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閩峻, 並經鍾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居處逮捕吳杰良,救出遭 拘禁之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並扣得 監視器鏡頭8支、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6條、 電腦螢幕1台)、無線電(含插座)1組、手銬1副、腳銬1副、 手銬鑰匙2支、機車鑰匙(含遙控器)1組、信號干擾器1個、 甩棍1支、球棒1支、金屬探測器1支、玻璃球3個、塑膠管1 支、殘渣袋1個、K盤3組、電子磅秤1台、模型槍1支、幫派 徽章(天子)11顆、西裝2套、襯衫1件、中國信託存摺1本、 中國信託信用卡3張、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現金新臺幣4萬1,628元、行動電話8支、鑰匙1串、夾 鏈袋1包及手槍子彈3顆、開山刀1支(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追查中)。
二、吳杰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 讓,詎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 在上址義民路居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洧竹施用1次(林洧竹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三、案經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茂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徐茂棋坦承被告劉閩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閩峻及證人鍾鉦權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時,證人鍾鉦權下車報警,被告徐茂棋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徐茂棋坦承當時證人鍾鉦權突然下車跑去警察局,當時被告徐茂棋有下車奔跑之事實,辯稱:伊下車是要至對面察看鍾鉦權要作什麼,伊奔跑是因為躲車子,因為車流很大等語。 3.被告徐茂棋坦承當時下車時該車後座車門上鎖,因此係自窗戶外將車門打開之事實。 4.被告徐茂棋坦承證人鍾鉦權等6人並無行動電話可使用之事實。 5.被告徐茂棋坦承自111年6月某日起住在上址透天厝2樓,後被告吳杰良、劉閩峻亦先後遷入上址透天厝2樓居住之事實。 6.被告徐茂棋坦承係受某不明男子僱用在上址工作,負責幫在上址3樓之鍾鉦權等6人採買生活用品之事實。 2 被告劉閩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劉閩峻坦承有與被告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鍾鉦權欲返回上址義民路居處之事實。 2.被告劉閩峻坦承與被告徐茂棋、吳杰良自111年6月30日起認識,並與被告徐茂棋、吳杰良住在上址義民路居處2樓之事實。 3.被告劉閩峻坦承係受綽號「魯蛋」之男子僱用在上址義民路居處工作,負責幫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不方便出門之鍾鉦權等6人採買生活用品之事實。 4.「魯蛋」說三樓的人都不能外出之事實。 3 被告吳杰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吳杰良坦承自111年6月某日起住在上址義民路居處2樓,當時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已在上址義民路居處2樓居住之事實。 2.被告吳杰良坦承係受僱在上址義民路居處工作,負責幫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鍾鉦權等6人採買生活用品之事實。 3.被告吳杰良坦承有看管證人鍾鉦權等6人且住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之人曾經表示想離開,但被告徐茂棋要求被告吳杰良看管他們,要跟他們講不能走,後來才知道在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是賣帳戶的,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曾經在凌晨2、3點想要離開,但被告徐茂棋不讓他們走,後來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不高興之事實, 4.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沒有行動電話,現場僅有被告徐茂棋、劉閩峻有電話之事實。 5.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不能自由出入,買東西的錢都是被告徐茂棋支付之事實。 6.被告吳杰良於111年7月6日為警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鉦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人鍾鉦權等6人遭控制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房間內之事實。 3.證人鍾鉦權等6人曾討論以放火方式求援,然因畏懼而作罷之事實。 4.證人鍾鉦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時,證人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被告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逐鍾鉦權,然證人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被告徐茂棋及在場之被告劉閩峻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人鍾鉦權等6人曾討論以放火方式求援,然因畏懼而作罷之事實。 3.證人許富翔行動電話及證件均遭被告徐茂棋、劉閩峻、吳杰良收走之事實。 7 證人張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證人林洧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9 證人許富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0 證人徐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1 證人范永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范永才為上址當地理長,有陪同警方前往上址救出遭控制之證人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之事實。 12 證人葉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佩君為上址屋主,並將上址委託仲介出租之事實。 13 證人宋昱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宋昱璇為仲介,受證人葉佩君委託出租上址,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之事實。 1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 被告3人為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15 採集尿液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被告吳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被告劉閩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證人張慶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證人林洧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證人鍾鉦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6.證人徐陳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劉閩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於警方查扣時,左後車門安全鎖設定為上鎖狀態之事實。 1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劉閩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茂棋、劉閩峻、吳杰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吳杰良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被 告吳杰良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茂棋等3人與「魯蛋 」等集團成員間,就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杰良所犯上開1次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閩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品 ,為供被告徐茂棋等3人拘禁鍾鉦權等6人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徐茂棋、劉閩峻、吳杰良剝奪證人鍾鉦 權等六人行動自由時,同時以強迫證人或無償轉讓鍾鉦權、 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施用毒品海洛因 、毒品安非他命方式以控制鍾鉦權等6人,認被告徐茂棋等3 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被告吳杰良轉讓第2級毒品與 林洧竹部分除外)罪嫌。經查:證人鍾鉦權等6人經警於111 年7月6日分別採集尿液送驗,證人鍾鉦權、徐陳玉、林洧竹 、張慶源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洧竹、張慶源更 同時驗得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則證人鍾鉦權、徐陳玉、林 洧竹、張慶源曾施用毒品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證人鍾鉦權 證稱:伊是吸到2手毒品等語,顯未指稱被告徐茂棋3人有何 轉讓、強迫其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證人徐陳玉、林洧竹、張 慶源固坦承有施用毒品,惟證人徐陳玉證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家中,且是跟一個原住民買的等語,亦未指稱與被 告徐茂棋等3人有何關連,而證人張慶源雖證稱:劉閩峻有 無償提供1次半錢之海洛因毒品給伊施用等語,然此部分已 為被告劉閩峻所否認,而以證人張慶源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觀 之,證人張慶源所述情節是否實在,非無可疑,況海洛因毒 品價值非微,被告劉閩峻又是否可能無償提供與證人張慶源 施用,亦有可疑。而證人林洧竹雖證稱:徐茂棋3人輪流拿
毒品給我們,強迫我們跟他們買等語,然又陳稱:是吳杰良 每天1次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足見證人林洧竹僅指被告吳 杰良曾直接交付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則被告劉閩峻、徐茂棋 應未直接交付證人林洧竹毒品,否則證人林洧竹又豈會每天 僅收到1次毒品,是證人林洧竹前後指述亦有齟齬,而證人 鍾鉦權雖證稱:劉閩峻、吳杰良都有問有沒有人在吃藥,林 洧竹有向他們(劉閩峻、吳杰良)買,劉閩峻早晚會來問, 負責收錢送貨,我是聽他們(指林洧竹等人)講才知道等語 ,亦與證人林洧竹所述僅吳杰良每天一次提供毒品乙節有所 出入,則被告劉閩峻是否確有交付毒品與證人林洧竹,容非 全無可疑。再被告吳杰良雖坦承有提供毒品與證人林洧竹乙 節,並指稱:係林洧竹要買毒品,由其轉交錢給被告劉閩峻 由劉閩峻代為購買或直接向劉閩峻買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 告劉閩峻所否認,且與證人林洧竹所稱每日直接自被告吳杰 良拿取毒品乙節未合,即證人林洧竹此部分指述,非無瑕疵 。至報告意旨指被告徐茂棋等3人有強迫證人鍾鉦權等6人施 用毒品部分,仍與前開證人鍾鉦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 源所述有異,且證人陳忠原雖證稱:吳杰良有轉讓毒品安非 他命與伊施用等語,然此部分尚與證人陳忠原於111年7月6 日所採集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陰性反應結果未合,更遑論證人許富翔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為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均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查,又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徐茂棋3人有此部分犯行, 即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不能遽入被告3人於此部分罪 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