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4號
PCDV,113,重訴,2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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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明心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敬
訴訟代理人 簡淑美
被 告 程志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即民國112年7月3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11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程志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簡淑美為前配偶關係,兩造離 婚 後,原告對簡淑美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家訴第32號 判決簡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4304元本息確 定(下稱32號判決)。原告持32號判決聲請對簡淑美強制執 行,並於109年5月15日調閱簡淑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 時,發現簡淑美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原告查得簡淑美 與被告陳敬(即簡淑美之女,下逕稱其名)現居住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於110年2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陳敬所有,然陳敬當時僅大學三年級之學生 ,顯無資力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清償後續貸款,足見 陳敬慈購入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計709萬1928元,係簡淑美 為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將出售其不動產之價款贈與陳敬 。為此,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對簡淑美陳敬慈提起撤銷詐 害債權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 號民事判決撤銷簡淑美贈與陳敬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 款及攤還貸款本息共709萬1928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陳敬應給付簡淑美709萬1928元本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下 稱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判決)。㈡原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判決書後,即依該判決假執



行之諭知,於112年7月10日提存250萬元擔保金,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本院執行處告知經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回覆該所已於112年7月6日收件受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移轉登記與被告程志蓉(下稱逕稱其名,與陳敬合 稱被告)案件,並於112年7月10日辦竣等語。惟審諸系爭撤 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判決主文於112年6月29日上網公告後, 陳敬旋於112年7月3日與程志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陳敬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其戶籍迄未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與陳敬在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辯稱:其有向其友人 魏亦璟借款200萬元返還贈與予劉勇達云云,而程志蓉乃魏 亦璟之阿姨(魏亦璟實係程志蓉前夫魏文信之女)等情,可 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即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敬請求程志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依陳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陳敬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基 隆安一路房地),惟該房地已於111年10月11日由新光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是以陳敬於系爭撤銷詐害債 權事件一審判決宣判時,明知原告對其有709萬1928元之代 位受領債權存在,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程志蓉,應清楚知 悉其若處分系爭不動產,將會陷於無資力返還該709萬1928 元債務。而程志蓉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除仍同意陳敬繼 續居住系爭不動產外,兩人間之交易過程亦反於一般買賣房 屋情狀,顯然知情原告與陳敬、簡淑美間之債務糾葛,為 搶先於原告依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判決為假執行,始 配合先行辦理過戶,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程志蓉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敬所有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7月10日所有權移登記之及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程志蓉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敬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甲、陳敬辯稱:㈠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雖經一審判決原告勝 訴,但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伊為避免系爭撤銷詐害債 權事件之證人即訴外人劉勇達與其家屬因伊受贈及官非之事 ,造成劉勇達與其家屬間失和不睦,遂向友人即訴外人魏亦 璟借貸200萬元,用以返還劉勇達前贈與伊之200萬元,並於 112年1月26日業已返還該贈與。其後伊為償還魏亦璟上開借 貸款,本欲出售與胞妹共有之基隆市安一路房地,但伊胞妹 表無出售之意,遂轉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系爭撤銷詐害債 權事件一審辯論終結後,伊曾詢問訴訟代理人,經受告知該 事件伊勝訴應沒問題,故未蒞庭聽判,直至112年7月7日收 受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判決後,始知判決結果,然系 爭不動產係於該一審判決宣判前議約、112年7月3日簽約、1 12年7月10日過戶,非蓄意脫產,且伊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買賣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並附有詳細付款明細表,簽約當 日下午買受人程志蓉給付第一次款350萬元,簽約翌日給付 第二次款280萬元,第三次款970萬元,係由程志蓉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申貸後,清償伊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餘額。 而程志蓉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也是以租賃為主,故雙方議約 時即以系爭不動產價金及租金各為折讓,雙方並於112年7月 10日合意簽訂3年租賃契約,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伊仍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㈡因伊所有帳戶曾遭詐騙人士利用,而被 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遭禁止提領,故自此伊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內不再放有大額款項。程志蓉於112年7月3日將第 一筆購屋款350萬元匯至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後,因前開事由,所以當日取出,先用以償還魏亦璟之200 萬元,而程志蓉於112年7月4日匯入之第二筆購屋款,亦同 日取出,用於返還外祖母簡黃穗280萬之贈與,剩餘150萬元 原預備返還舅媽黃靖諠之部分贈與,因黃靖諠表達不欲 收 回,故現由伊持有保管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程志蓉辯稱:㈠伊於000年0月間看到陳敬所刊登之系爭不動 產出售廣告,依廣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陳敬聯繫,討論 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陳敬在討論過程中,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其與其母簡淑美遭原告提告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僅 表示其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想與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三年 期之租賃契約,因伊尚有其他房屋可自住,故聽聞陳敬前 開要求後,認為陳敬之提議可免於讓伊尋找租客之煩惱, 遂同意陳敬之條件,至112年7月3日,雙方就系爭不動產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並簽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隨即於同日匯款350萬元 予陳敬,隔日即112年7月4日再匯款280萬元予陳敬,有匯 款申請書可證。因伊已於112年7月4日給付第二次款完畢,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雙方應於第2次付款同時將移轉登 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 士專責辦理」約定,系爭不動產已符合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之要件,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伊。而尾款970萬元部分,經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向板信銀行借貸9,411,865元,並於112年8月25日由板 信銀行匯款至陳敬所有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帳戶內清償陳 敬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剩餘288,135元,因雙方約定 陳敬租賃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20,000元,陳敬一次給付 一年租金240,000元,押金2個月共40,000元,其餘8,135元 ,因陳敬當時表示沒有零錢可找現,伊以現金給付8,200元 予陳敬,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主觀上有買賣合意,客觀 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至為灼然,是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㈡再買受人售後回租 予出賣人亦所在多有,自無以此為由,遽認伊於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知悉陳敬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況陳敬係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伊,陳敬除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月4日取得3 50萬元、280萬元之價金外,其所積欠台新銀行之系爭不動 產抵押貸款債務9,411,865元亦因此清償而減少,依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意旨,陳敬出售系爭不動 產,對陳敬並非完全不利之行為,尚無從認為有害及債權 人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陳敬之債權人乙節,業據 提出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 至56頁),經核無誤,且陳敬及簡淑美不服該一審判決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重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下稱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二審判決),並有系爭 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二審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再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包含買賣債權關係及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買賣關係 是否有效,攸關系爭不動產是否仍屬債務人陳敬慈之責任財 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係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有確認 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有無 合謀之內心真意,其舉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 ,推斷主觀之真意,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當事人為完全真 實之陳述,並綜合各項情事,據以推斷其事理。又當事人就 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 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而是否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 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 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 無效。查:
 ⒈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判決係於112年6月29日宣判,該 判決主文並於同日23時2分上傳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有原告 所提該一審判決主文查詢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 ),而被告係於112年7月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 後旋於112年7月6日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112年7月10日辦竣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2年7月14日函文新北中和地登字第1126002024號函文影本、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9至72頁),可見陳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系系 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判決宣判後之短時間內,且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之時間亦密接迅速,衡以系爭不動產出賣後,陳 敬又與程志蓉訂立租賃契約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之真意,實屬可疑。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被告雖均提出程志蓉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日匯款350萬元、280萬元至陳敬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313頁),然上開款項匯入後,同日即以現金方式全數領出,有陳敬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陳敬固具狀辯稱:伊為避免劉勇達因伊受贈及官非之事,造成劉勇達與其家屬間失和不睦,遂向魏亦璟借貸200萬元,用以返還劉勇達前贈與伊之200萬元。其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第一期款350萬元匯至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後,伊於當日取出,先用以償還魏亦璟之200萬元,第二期款280萬元匯入後,伊亦於嘗日取出,用於返還外祖母簡黃穗280萬之贈與,剩餘150萬元原預備返還舅媽黃靖諠之部分贈與,因黃靖諠表達不欲 收回,故現由伊持有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本院於113年7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職權對陳敬行當事人訊問時,陳敬就上開款項之去向,係陳稱:「還我阿嬤200萬元、還小舅媽200萬,還魏亦璟200萬元,剩30萬就生活費」(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顯與其前開具狀抗辯內容不同。而經本院詢問陳敬有關其償還魏亦璟200萬元之方式,陳敬當庭遲疑許久後竟答稱:「忘記了」,且就本院詢問其是否一次向魏亦璟借200萬元時,答稱:「不是,我是陸陸續續跟她借,我本來就會跟借錢,之前是三、四萬在借,後來系爭房地因為裝修要用錢,我就借比較多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亦其前開具狀抗辯內容不一。再本院於113年7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職權對程志蓉行當事人訊問時,程志蓉就上開350萬、280萬元之資金來源,雖稱:該等款項是伊放在家裡的錢,伊是存在保險櫃, 因伊平常有在做投資買賣,所以經常會備用現金等語,然其同日陳稱:「我把我龍潭家裡的現金,拿到上班新店附近的中小企銀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167頁),則顯不合理。蓋程志蓉既係以放在桃園龍潭家中現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在住家附近之銀行辦理臨櫃匯款即可,何需攜帶大額現金遠從龍潭至新北市新店區之中小企業銀行,先將現金350萬元、280萬元於113年7月3日、4日存入其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3頁),再於同日匯款予陳敬。由此可認於113年7月3日、4日存入程志蓉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現金應非程志蓉所有,乃刻意製作之假交易金流。又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期款970萬元於清償陳敬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9,411,865元後,所餘款項之交付部分,陳敬係到庭陳稱:「(問:有關價金部分,除被告程志蓉給你現金及代償系爭房地房貸之後,是否仍有剩餘?剩餘多少?) 還剩不到100萬」、「(問: 不到100萬的部分,程志蓉要如何支付給你?)我誤會法官問的意思了, 被告程志蓉支付我350 萬及280 萬的現金,再加上幫我代償房貸,再加上壹年房租24萬後,這樣已經有1600萬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核與程志蓉陳稱:「陳敬要出賣房子時有向我表示房子可否讓她承租三年,壹年租金24萬及押金兩個月4 萬元就從餘款扣除,扣完後只剩下8000元,我就以現金給陳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有明顯差異,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應未有合意。  



⒊依上查證,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然綜合陳敬於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審 判決後,於短短2星期內,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 權,及陳敬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去向前後說法不一、程 志蓉交付之買賣價金應非其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第三期款是否尚有餘款要交付乙節所述歧異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應屬可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既因通謀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 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 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屬無效,業如前述,是於系爭不動產產 移轉登記塗銷前,顯對陳敬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 妨害,陳敬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程 志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然陳敬卻未依上開規定, 請求塗銷,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原告對陳敬有709萬19 28元之代位受領債權存在,有系爭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一、二 審判決可稽,惟陳敬目前僅有基隆市安一街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房地課說現值為1,129,650元,該房地並設有最高限 額抵押權360萬元,且陳敬111年度所得僅21,181元,有原 告所提陳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 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隆市安一路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83頁),顯然陳敬之現有財產不足 清償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陳敬請求程



志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陳敬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96分之19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96分之198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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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