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04號
PCDV,113,訴,150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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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賴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原良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持向中國不詳賣
家取得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封面數位照片
等足以表彰為原告之個人資料,線上在台灣之星網路門市冒
用原告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再冒用原告名義收受盜
辦之門號SIM卡,並以將原告國民身分證右側頭像數位相片
變造為自己頭像之方式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下稱變造國民
身分證)後,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冒用原告名義向彰化
銀行線上提供原告國民身分證及表彰為原告本人之個人資料
,申辦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冒名帳戶),並啟用彰化銀行提供同一人名下帳
戶間「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連結至原告原有之彰化銀
大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原有帳戶),並於112年1月15日
下午10時20分至同年1月16日凌晨1時5分,登入系爭原有帳
戶,以同行互轉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204,600元至系
冒名帳戶。嗣劉原良及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良
指示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凌晨1時20分至1時27分,使用系爭
冒名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40,000元、34,000元及20,000元,
被告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劉原良,再收取報酬。
 ㈡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4,000元,自應負
賠償責任。另被告與劉原良冒用原告之身份證、個人資料,
並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等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隱私權
及信用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僅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人之指示,拿提款卡領
錢,並取得約3,000元之報酬,其餘事情均不知情,亦不認
劉原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原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良
冒名申辦原告之彰銀數位帳戶(即系爭冒名帳戶),並將系
爭原有帳戶之款項移轉至系爭冒名帳戶,復由被告持系爭冒
名帳戶提款卡,冒充原告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領原
告之存款,致原告受有9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被告
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銀大順分行112年2月20日彰
大順字第1120018號函暨相關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客
戶登入登出紀錄查詢、彰化銀行樹林分行112年2月24日彰樹
字第11200054號函暨線上數位存款開戶申請等相關資料等件
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㈠】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36286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㈡】第371至396頁、第397至414頁),且為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㈠第12至15、181至18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
2號刑事卷第181、186頁),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判決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在案,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為劉原良冒用原告之身份證、個人資料
,並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等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
件刑案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所稱冒名開戶部分,與共同
被告劉原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劉原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良冒名申辦系爭冒名帳戶,並將
原告系爭原有帳戶之款項移轉至系爭冒名帳戶,復由被告持
系爭冒名帳戶提款卡,冒充原告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提領原告之存款,致原告受有94,000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4,000元,核屬有據。至原
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冒用身份證、個人資料,並申辦銀行
金融帳戶,侵害其姓名權、隱私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
,然其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主張被告為冒名開戶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事實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就其遭冒名開戶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嫌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
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4,0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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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