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06號
PCDV,113,消債清,106,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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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文瑛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373頁至第381
頁)可稽,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
2筆保單,但扣除保單借款37,000元後,解約金僅餘4,839元
(計算式:4,305元+534元),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
、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1頁)

 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6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111年、112年均無報稅所得,有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又罹有多重精神
疾病(含巴金森氏症),有病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291頁),並因頸椎、腰椎神經壓迫併發雙下肢無力(僅3分
),經鑑定為障礙類別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障礙等級中
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293頁
至第295頁),堪認聲請人應已無相當勞動能力,並因肢體
障礙、罹病等因素而不能工作,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及聲請清算後俱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即為可採,惟聲
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5,43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5,06
5元,聲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5,43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主張以111年至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及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洵屬可採

 ㈤聲請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騰邦投
資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325,572元(三家銀行加總)、1,502
,928元、1,636,759元、230,262元、8,355元(見調解卷)
共3,703,876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065元、5,437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後,已無餘額
,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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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