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75號
PCDV,113,家親聲,37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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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7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丁○○三人之父
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三人母親戊○○於民國91年11月5日離婚
,但於離婚前已多年處於分居狀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三人
未有任何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三人多賴母親及
娘家親人扶養照顧。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的印象只有回
家向媽媽索要金錢,拿不到錢就動手打媽媽,一拿到錢就消
失不見;聲請人丙○○只記得小時候曾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而
多次搬家,導致其現在看到陌生電話都會害怕;聲請人丁○○
則對於相對人完全沒有印象。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自年幼
起漠不關心、未盡扶養之責,實屬對未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應可認為係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三人負擔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衡平,為此請求准予免
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稱:依證人戊○○之證詞,相對人於85年10
月前擔任刑警,因擔心黑道,遂於85年l月將戊○○與子女送
娘家;相對人在85年10月前有給付小孩扶養費;相對人對
聲請人沒有家暴;相對人跟人合夥開公司,周轉不靈來借錢
等語。可知相對人至少在85年10月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
且因擔心家人安危,而將其送至娘家照顧,足見相對人並非
棄家庭於不顧之人。又相對人離職後因開公司資金周轉不靈
,還須向娘家借錢,顯示相對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足
夠能力盡到扶養家庭之責任,惟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證人亦明確證稱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等實施家暴之不法
侵害行為。綜上,觀以兩造間之互動情形,相對人或有疏於
關心聲請人之情形,惟此與相對人之工作性質、經濟狀況等
情形甚有關聯。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
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證稱:91年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離婚前,相對人就沒有給付扶
養費了。相對人之前是當刑警,因為他說他在三組,怕黑道
來找就在85年1月把我們送回娘家。後相對人於85年10月辭
職。其與相對人於85年之前就已經分居,因為相對人工作關
係,很少回家。相對人有給付過生活費、小孩扶養費,但是
不多,85年10月之後就完全是靠我自己。相對人對我有家暴
,對小孩沒有,因為我會保護小孩。相對人曾藉口說他在外
面跟人合夥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來跟伊娘家借錢。相對人
於85年10月之後沒有給付過小孩扶養費,之前有。相對人在
外面有跟女子有金錢、感情糾葛,他認為我們是他的包袱,
他的薪水是因為他媽媽、大哥的壓力才拿回來。不管分居前
、後他都沒在關心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前揭主
張為真實。綜上調查,可見相對人於85年後即未負擔子女扶
養費用,而斯時聲請人丙○○年約5歲、丁○○年約2歲,丙○○、
丁○○之扶養費用幾乎均由證人戊○○單獨負擔,相對人與丙○○
、丁○○之感情亦屬疏離,相對人顯然未盡其對於丙○○、丁○○
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丙○○、丁○○負擔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丙○○、丁○○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乙○○斯時年約7歲,相對人
在此之前尚有提供金錢作為家用,是認相對人確有扶養乙○○
部分時間,對乙○○之成長仍有扶助貢獻,尚難謂相對人未盡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聲請人乙○○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惟
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有未充
分盡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乙○○負擔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乙○○人自
得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
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
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減輕為每月新台幣1,000元為適當。又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
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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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