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於000年0月
00日重新協議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且聲請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末與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自000年0月00日將乙○○帶回後,即未讓聲請人再與乙○○會面
交往,經聲請人屢次詢問會面交往事宜,相對人均藉詞推託
或置之不理,嗣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親權聲請後,迄000年0
0月00日始得再依上開協議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相對人實
係不當阻礙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又相對
人於000年0月00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免遭追討債務
,逕將乙○○自幼兒園接走後不知去向,且聲請人及相對人親
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繼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報警協尋
後,相對人始將乙○○帶回幼兒園上課,是相對人在外積欠高
額債務,擅將乙○○帶離後行蹤不明,實已危害乙○○之人身安
全。再相對人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數次
盜用○○公司款項,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
務,將有害於乙○○之身心健康發展。另相對人現罹患口腔癌
,並於113年2月間進行手術,相對人於後續治療過程中仍可
能感受身心痛苦,並對相對人之身體及經濟狀況造成嚴重負
擔,客觀上亦不適宜再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於000年0月
00日重新協議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且聲請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末與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從事○○業,工作時無法使用電話,且相對人工作之餘尚須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生活,常無暇使用手機,復因不習慣
使用通訊軟體,而疏未一一回應聲請人之訊息。又相對人於
000年0月00日,係偕同乙○○至南部遊玩,繼相對人於旅遊結
束後即帶乙○○回校上課,並經聲請人偕同員警確認乙○○健康
無虞,且000年0月00日之前一週末,本非聲請人與乙○○之會
面交往時間,相對人本得偕同乙○○出外旅遊,相對人並未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並非因遭追討債務而外出。再相對人未曾
盜用○○公司款項,聲請人雖稱其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同事殷
○○對話過程中,曾聽聞相對人有盜用款項,然聲請人就此所
提錄音譯文之時間、地點及真偽均不詳,實非可信。另相對
人雖罹患口腔癌,惟相對人積極接受治療,依相對人現健康
狀況,並無不適宜行使或負擔乙○○權利義務之情。是相對人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
改定親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
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於000年0月00日重新協
議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聲請人得
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末與乙○○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憑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起,屢次不當阻礙聲請
人與乙○○會面交往乙節,固據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及通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5、111至115、125至133、22
9至231頁),然查相對人前曾提醒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所需留
意乙○○之生活作息及課業內容等情,有兩造間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253至259頁),參以聲請人之妹
於000年0月間曾與相對人之母李○○以Line對話略以:「(聲
請人之妹:阿姨,不好意思,不想打擾你,但是我是真的很
擔心,如果你知道姐夫在哪裡,方便告訴我嗎?……)李○○:
我家的事不煩你們操心……另外那些人不要老說愛孩子(都是
屁話)幾次假日孩子回你們那,孩子都生病,回來好不容易
好了,回去回來又生病。」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對話截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縱聲請人認李○○該對話內
容非屬事實,惟綜參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原尚大致可依協議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繼自000年0月00日
後,兩造及其親屬間或因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照護事宜等節互
有歧見,無法良性溝通,雖相對人減少會面交往,復未適時
與聲請人積極聯繫尋求共識,是屬不當,然尚非全然無因,
且聲請人嗣自000年001月00日起已可依協議方式與乙○○會面
交往乙情,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是
本件尚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對乙○○有何疏於保護、教養,且情
節嚴重,或對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尚非可
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免遭追討高額債務,擅將乙○○帶離後
行蹤不明等詞,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及李○○分別與
聲請人、聲請人之妹間之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3
、239至241頁),惟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報警協尋後,
繼因乙○○回校上課,繼聲請人詢問乙○○等子女後,經其等告
知係至南投親戚家遊玩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又相對人上開攜同乙○○外出所
逢週末期間,非屬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時間乙節,亦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所執上開對話截圖,未足佐證相對
人有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此舉證以佐
,是聲請人主張此情,亦非有據。至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報
案電話紀錄,以證明李○○於000年0月00日亦向員警表示不知
相對人行蹤等節,然相對人縱未告知李○○其外出行程,此與
聲請人主張上節,仍屬二事,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盜領○○公司公款情事,雖據提出其與
殷○○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縱殷○○曾向聲請
人提及上開內容,亦難僅憑殷○○片面陳述內容,逕認相對人
確有上開不法行為。至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現健康狀況不
適宜行使親權等詞,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對相對人及乙○○,其訪視內
容載有相對人罹患口腔癌,尚在治療中,目前有存款,足以
負擔照顧乙○○,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
年3月1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
亦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亦非有
據,要無可採。
㈤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乙○○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⑴綜合評估:①親子關係:聲請人過去為乙○○的
主要陪伴者,未同住近3年間則會主動聯絡以保持與乙○○的
見面相處,後聲請人面對相對人的阻擾探視,亦尋求法院管
道爭取權益,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維繫與乙○○間的母女親情
,親子關係發展正常進行中。②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乙○○
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可知聲請人會主動瞭
解及關心乙○○和具備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顯溫和理性,因
此評估聲請人教養乙○○尚稱有心,親職能力不錯。③經濟能
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
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聲請人應具備扶養乙○○之經濟能力
,另提供相關社會資訊,以供聲請人申請時之參考。④改定
監護動機:聲請人本即為乙○○的主要照顧者,後因手傷之故
而將乙○○交由相對人照顧扶養,現乙○○表達不適應而希望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欲單獨監護乙○○以接
回同住,因此本案監護權改定之聲請,係由乙○○主動提議。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乙○○扶養態
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尚可且有親人支
持協助,故聲請人應適任為乙○○監護人。以上就聲請人所陳
述提供建議以供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3月1日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⒉相對人與乙○○部分: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罹
患口腔癌,尚在治療中,目前有存款,足以負擔照顧乙○○,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
係良好。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乙○○,
亦會安排出遊,且會安排乙○○與聲請人會面,評估相對人之
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乙○○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良好照顧,且
聲請人曾有自殺紀錄以及經濟狀況不佳,故相對人希望維持
單獨行使乙○○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
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乙○○,支持乙○○發展,且會
適時安排乙○○需要的教育資源,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乙○○目前9歲,具表意
能力,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
對人具監護意願、教育規畫能力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
意願。相對人從111年至今為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雖相對人目前罹患疾病,但有親屬提供協助,且相對人未阻
礙聲請人會面,訪視時觀察乙○○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
係良好,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
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故評估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惟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聲請人方面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6日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㈥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乙○○到庭陳述之意見
(另置於限閱卷內),認相對人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能提供
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有充足之支持系統,
與乙○○具一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相對人在照顧狀況及行使
親權能力方面,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乙○○之情
,且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及所執事證,亦難逕認相對人已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不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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