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68號
PCDM,113,金訴緝,6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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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467至74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2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嘉誠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為「黃宏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分工角色,而與「黃宏騏」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於不詳時地,向蔡明修羅文皓、林上皓等人(蔡明修羅文皓、林上皓涉案部分,均詳如附表壹)取得其等所申辦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貳所示之人,致附表貳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貳所示款項匯至附表貳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貳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嘉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帳 戶提供者蔡明修、林上皓、羅文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 、附表貳所示之證人證述、證人蔡明修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 拍照片、車輛照片、證人林上皓提供之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 圖、照片、與暱稱「毛澤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 上皓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貳所示之書 證於卷可查(見偵23865卷第13至14頁反面、15至16、62至6 3頁、偵18017卷第6至8、50至51、52至53頁、偵34152卷第9 至10頁反面、偵50184卷第4至6頁、偵48700卷第7至9頁、偵 48701卷第7至9頁、偵20623卷第6至7、57頁正反面、60至62 、96至103、117至120、121至131、133至135頁、偵44832卷 第5至6頁反面、偵35670卷第4至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5 5頁正反面、偵60248卷第9至14頁、其餘均詳如附表貳「證 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 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貳部分,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貳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依該大法庭判決之意旨雖 係僅限於適用法規競合之規定,然實務上一般適用新舊法比 較,均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解釋上自難限縮僅限於法 規競合之部分,故對法規修正(含法規條項及增修部分), 仍應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 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 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上游之取簿手, 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 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含對洗錢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 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諸多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 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 行(嫌)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 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 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惟本案附表貳所示 之人被詐騙交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8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金訴緝68卷第76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號 一 蔡明修(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修之中信帳戶) 二 羅文皓(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判處罪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之中信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羅文皓之中信B帳戶) 三 羅文皓建士企業社(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審理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之玉山帳戶) 四 林上皓(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判處罪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上皓之中信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啟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啟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啟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13分 10萬元 蔡明修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65卷第18至19頁反面) 2.黃啟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影本、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865卷第37、39至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3865卷第51至56頁反面) 二 楊志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志鵬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楊志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蔡明修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152卷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31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152卷第23至36頁) 3.楊志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4152卷第52至57頁反面) 111年10月13 日9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13日9時4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4 日10時49分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10時55分 5萬元 三 黃政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政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政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8分 5萬元 蔡明修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700卷第4至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700卷第13至22頁) 3.黃政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委託書影本(見偵48700卷第37至40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47至49頁) 111年10月13日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10月13日12時12分 5萬元 四 簡聖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簡聖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簡聖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37分 10萬元 蔡明修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701卷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701卷第12至13頁反面) 3.簡聖瑋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包裹貨運單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8701卷第31、32至39頁) 五 陳瑞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瑞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瑞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29分 20萬元 蔡明修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184卷第10至11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50184卷第13至17頁) 3.陳瑞森提供之詐騙者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0184卷第19、34頁反面) 六 黃振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振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振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31分 50萬元 羅文皓之中信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70卷第10至1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5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5670卷第14至22頁) 3.黃振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70卷第30至34頁) 七 黃慶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慶妹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慶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40分 90萬元 羅文皓之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32卷第9至10頁) 2.黃慶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匯款明細彙整、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44832卷第19、22、24至4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58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832卷第42至44頁反面) 八 陳婷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婷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40分 3萬5,000元 林上皓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23卷第9至1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4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0623卷第17至21頁反面) 3.陳婷婷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0623卷第37至39頁) 九 何寬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何寬福於111年9月中瀏覽後點及連結,詐欺集團遂與何寬福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何寬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22分 30萬元 蔡明修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何寬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017卷第9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7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8017卷第11至16頁反面) 3.何寬福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017卷第21、24至25頁) 十(追加起部分) 呂宜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宜蓁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呂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羅文皓之中信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48卷第21至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5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0248卷第25至51頁) 3.呂宜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南新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248卷第71至91頁) 112年1月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5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十一(追加起部分) 蘇王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蘇王月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蘇王月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37分許 23萬6,000元 羅文皓之中信B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蘇王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48卷第23至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5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0248卷第25至51頁) 3.蘇王月娥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248卷第109、117至153頁)  112年1月9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叁




編號 對應之附表 主文 一 附表貳編號一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貳編號二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附表貳編號三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貳編號四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貳編號五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附表貳編號六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附表貳編號七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 附表貳編號八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附表貳編號九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 附表貳編號十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附表貳編號十一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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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