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66號
PCDM,113,金訴,76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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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佩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438 、75337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95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尚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亦
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其妹夫柯定緯轉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人,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詐術詐騙,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蔡尚佩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後蔡尚佩再依柯定緯指示,於112 年2 月19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不詳地點,將楊侑縉、
林宗賢林煥堯等人上開受騙匯款,分別以ATM 提領後交付
柯定緯(所涉本案共犯罪嫌部分,尚未經偵辦)轉交或經由
網銀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侑縉、林
宗賢、林煥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尚佩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
提供予柯定緯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
領交付柯定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係伊妹夫柯定緯在玩地下期貨,向伊借用帳戶使用,伊
遂將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柯定緯,並幫他提
領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給他,伊不知有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匯入提領之款項是詐欺告訴人匯款之
犯罪所得,且其僅係將該帳戶提供給其妹夫柯定緯投資地下
期貨使用,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柯定緯匯款使用
後,嗣即有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於上開時地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並依柯定緯指示將包含告
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上開匯入款項,以ATM 提
領後交付柯定緯或經由網銀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
詐欺集團取得,並因此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
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證人柯定緯於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
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楊侑縉匯款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詐欺集團網頁、轉帳紀錄等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告訴人林宗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
林煥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紀錄、對方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可
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詢原係供稱:伊於112 年2 月從g
oogle搜尋到福發地下期貨廣告,點進去試玩後就開始
接觸,然後將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供給「福發」
地下期貨,等到投資有獲利時,會把錢匯進這個帳戶,
被害人林煥堯匯入伊上開帳戶金錢,是伊去領的,但這
筆錢是否林煥堯的,伊不清楚;伊於112 年2 月間,在
網路上發現一個地下期貨廣告,伊就加入群組,想要試
試投資地下期貨,對方要伊下載一飛機軟體,先送給伊
一些積分,後來伊開始投資有贏錢,對方希望伊提供帳
戶給他們,他們要將贏的錢匯入伊帳戶,伊就提供伊上
開銀行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有依約將錢匯進來,這些
錢伊就放在帳戶內,隔一段時間伊有輸錢,對方說要將
輸的錢支付給他們,我們就相約來跟伊收錢,伊就陸續
從ATM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伊都是使用ATM 提款,對
方伊不認識,每次都派來不一樣拿錢的人,伊無法提供
與對方對話紀錄;伊不認識匯款至伊上開帳戶之楊侑
,伊因操作福發地下期貨,對方說有獲利要匯款給伊
    ,要伊提供帳號給他,匯入款項伊以為是獲利,虧損時
    對方要伊返還款項,對方是約定取款,有時是在伊家附
近便利商店,有交過3 、4 次,伊是提款給對方,來的
人都不同云云(見112 年度偵字第52438 號偵卷6 至7
    頁、349 至350 頁、112 年度偵字第59514 號偵卷55至
56頁),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將伊上開
帳戶借予妹夫柯定緯使用,那時柯定緯跟伊說他玩地下
期貨有遇到一些狀況,伊想說借他沒關係,就借給他本
件上開銀行帳戶,之後也有幫他提款,因為那不是伊的
錢,伊就提款給他,但沒有幫他轉帳云云(見本院113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上開偵審供述情節廻
異,前後說詞不一,是其否認犯行所辯云云顯已堪質疑

   ⒉又被告其後於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定緯到庭證述附
和其說,並另辯稱:伊係因怕害到證人柯定緯,始於偵
查時供稱係自己投資地下期貨而提供對方該帳戶云云。
然證人柯定緯就其如何投資地下錢莊一節詳情亦無法明
確證述,復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述
以投資地下期貨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是否屬實,亦堪質
疑。再被告既稱其係因怕害到證人柯定緯而於偵查中自
稱係其投資地下錢莊云云,亦見被告顯已預見其將上開
銀行帳戶借予證人柯定緯,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始自辯係自己投資地
下期貨使用云云。是證人柯定緯於審理時證述,亦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衡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柯定緯雖係其
妹夫,然據柯定緯於審理時證述其係受僱從事餐飲業
作,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負擔養家費用
即達2 萬5 千元,何來餘款資金投資地下錢莊,亦與告
訴人等受騙匯入金額達300 萬元即被告自述提領100 萬
元金額,均顯不相當,況柯定緯甫因於111 年10月至11
月間,自稱其投資地下期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360 多萬元,遭警示凍結後,
經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9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
柯定緯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後,仍繼率將其上開重要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柯定緯任意使用,復依柯定
緯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
已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
用,且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之認識及預見。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
匯入鉅額款項,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
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
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其妹夫
柯定緯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並配合依指示將
匯入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應已有可能遭不法
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⒌再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上開帳戶
於112 年2 月至同年月4 月間,密集匯入、提領、轉帳
交易進出,與被告所稱投資地下期貨常情有所不合,亦
與被告所辯其僅有以ATM 提領之情不符,且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其上開多次提領交易明細問其緣故,被告亦未能
合理具體說明,況其自行管領之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有
甚多筆鉅額不明來源款項匯入,又依柯定緯指示任意提
領交付、轉帳後去向不明,而被告卻全然無感異狀全力
配合,亦顯與常情相違,是核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屬實。
   ⒍另證人柯定緯其後仍續於112 年10月間,借用友人銀行
帳戶共犯詐欺、洗錢犯行,經其坦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緩起訴處分在
案,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亦見被告上開帳戶顯非單純因其或柯定
緯投資地下期貨而誤遭他人詐騙持以不法使用,由此益
見被告本案上開所辯、證人柯定緯證述等情顯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柯定緯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
入不明款項提領交付、轉帳,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詐騙上開告訴人匯款使用,並以遮斷金流,
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與和該詐
欺集團有關之柯定緯間有聯絡共犯,是依上揭說明,核其
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論係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或僅有該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均僅稱其本件犯行只有與柯
定緯一人聯絡,此外上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此部分犯行並無具
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本件僅足認被
告係依柯定緯指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揭公訴意旨所認云云,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
與其起訴及追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
法條論究。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
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依上述,本件被告犯行僅足認犯上開普通詐欺罪,無
   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庸就被告本件所
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共犯接續
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各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各
告訴人匯款後提領等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
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
罪名。
  ㈣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所犯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團相關之柯定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
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各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㈥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各所
犯從一重之洗錢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依指示配合將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
交付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
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等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轉帳犯罪贓
款,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
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楊景舜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侑縉(告訴) 於112.02上旬至112.03.09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博奕網站廣告,誘使其連結「豪祥娛樂」虛設博奕網站,再冒稱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會員帳號、兌換籌碼賭玩,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2.1715:10 5000元 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5951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 112.03.06 22:02 112.03.07 01:36 10萬元 10萬元 112.03.09 01:48 10萬元 2 林宗賢 (告訴) 於112.02至112.03.25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2.20 20:48 5000元 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75337號起訴部分 112.02.28 23:32 2萬元 112.03.06 18:05 18:10 18:13 18:14 21:31 21:31 21:39 112.03.07 01:55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000元 9萬元 112.03.13 15:30 15:31 112.03.14 13:57 13:58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03.16 01:51 3萬元 112.03.18 19:59 19:59 20:03 20:13 20:14 20:18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03.24 19:15 20:39 20:40 5萬元 10萬元 4萬元 112.03.25 01:42 6萬元 3 林煥堯 (告訴) 於112.04.02至112.04.19間,在花蓮縣鳳林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操作,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08 02:35 112.04.09 00:21 5000元 4萬元 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52438號起訴部分 112.04.14 02:02 02:02 02:12 02:12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2.04.15 05:23 05:23 13:19 13:20 13:21 13:21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7萬元 112.04.18 18:57 18:58 19:01 19:02 112.04.19 01:45 16:43 16:44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楊侑縉匯款提領、轉匯部分 蔡尚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林宗賢匯款提領、轉匯部分 蔡尚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告訴人林煥堯匯款提領、轉匯部分 蔡尚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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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