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澄憲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95號、第383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澄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葉澄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啟用網銀線上約定
轉帳功能,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
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1號卷第11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安倫、
劉芳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薛安倫提供之轉帳結
果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芳華提供之
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IP登入位置、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存摺、金
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約定帳號申請方式、約定轉
入帳號申請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
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
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
生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薛安倫
、劉芳華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112年度偵字
第43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
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1
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1、140至1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給 付完畢,並獲告訴人2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 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薛安倫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10時1分許,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劉芳華 111年9月22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13時27分許,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