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吉琳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暱稱「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收受遭詐 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 程」所指定之人。陳吉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程」、「good engineer」 、「孫玉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good engineer」、「孫玉盈」之人,於000年0 月間之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與鍾寶珠聯繫,並對鍾寶珠佯稱:寄行李箱與鍾寶珠, 需支付一定金額云云,致鍾寶珠陷於錯誤,鍾寶珠於112年9 月14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陳吉琳,陳吉琳收取款項後,旋依 「程」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去向,並收取3萬7,000元之報酬。前開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再度指示鍾寶珠支 付款項,經鍾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 團,陳吉琳則於112年9月26日,受「程」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欲向鍾寶珠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 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 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VIV O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寶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吉琳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1至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程」之人 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向告訴人鍾寶珠收取60萬元後轉交給上游,並 收取3萬7000元之報酬;復於112年9月26日,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程」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再度向告訴人鍾寶珠收取400萬元款項時,為警所逮捕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既遂、未遂犯行,辯稱:係朋友找伊幫忙,因為對方不知 道怎麼轉帳,伊不知道這是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查:
㈠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程」之人之指示,於112 年9月14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向 告訴人鍾寶珠收取60萬元後轉交給上游,並收取3萬7000元 之報酬;復於112年9月2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程」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再度向告訴 人鍾寶珠收取400萬元款項時,為警所逮捕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0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5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鍾 寶珠於警詢時陳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57至7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 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 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 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 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雖為菲律賓籍,但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其心智、身心均正常,且在我國已居住、 工作超過24年,並與我國國民結婚,顯見被告已融入我國環 境,對於我國之社會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況且被告於警詢 時稱:是一個叫做「程」的人告訴伊要去跟告訴人收錢,伊 不知道這個「程」的真實姓名,伊只是幫忙跑腿,本件預計 可以拿到5萬元之報酬,上次收錢伊拿到3萬7,000元的酬勞 ,伊與「程」係透過臉書認識,「程」並沒有告訴伊收取款 項的用途,僅說向朋友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則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之人僅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認識,其甚至連「程」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 更素未謀面,其卻接受「程」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 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 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 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 驗,即便係已取得我國國籍之外籍人士,當非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者觀諸被告與「 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程」要求被告將款項攜往虛擬 貨幣公司(見偵卷第36至37頁),此與被告稱其朋友無法匯 款云云,顯不相符,又虛擬貨幣公司於現今社會與洗錢有極 大之關聯性,被告攜帶如此大筆款項經他人指示攜往虛擬貨 幣公司,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洗錢之標的,被告對此難 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騙集團之一員, 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3萬7,000元
豐厚之報酬後,已逐漸認識只須前往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之 簡單、輕鬆工作內容,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則被告可以 此簡單、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高額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 有不產生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 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 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 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 ,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俗稱車 手)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 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 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 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 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 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 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 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 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 、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 通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第2次未 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good engine er」、「孫玉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鍾寶珠收取 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 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 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3萬7,000元之報酬 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報酬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及告訴人聯絡所用,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第53頁、第73 頁,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