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35號
PCDM,113,金訴,1235,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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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廠牌:OPPO、型號:A9
8)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德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老鼠圖案)或(超人S圖案)」、「小粒(
或《粒小》、《一念之間》)」、「沉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及其等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即俗稱之「取簿手」)之工作,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裝「裕富
融資公司」之專員撥打電訪與王彥傑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加王彥傑為好友,向之佯稱:申請貸款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云云,致王彥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
月6日21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秀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將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工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蔡德雲即依暱稱「(老鼠圖案)或(超人S圖案)」之指
示,於113年4月8日9時4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工林門市領取
內有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1個,再將該包裹以「空軍一號
」運送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以臉書暱稱「森川嘉正」於113年4月9日15時1分許,向楊淇
雅佯稱:欲購買伊所欲出售之商品,因伊未認證金流致訂單
被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認證始能完成訂單云云
,致楊淇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8時46分、47
分、50分許,匯款49,988元、49,986元、20,100元至彰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楊淇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5月13日1
時25分許,持拘票在新北巿中和區安平路62號前將蔡德雲拘
提到案,並於同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蔡德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
廠牌:OPPO、型號:A98)1支。  
二、案經楊淇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德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彥傑、告訴人楊淇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435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7-11交貨便(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擷
圖各1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在統一超商工林門市店內領取
包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址之沿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共16張、被害人王彥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所提出之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暱稱「古孟杰」、「何景威」之LINE
個人資料擷圖、其與暱稱「古孟杰」、「何景威」間之LINE
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楊淇雅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楊
淇雅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暱稱「森川
正」通訊軟體臉書個人介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7-ELEVEN
客服」、「森川嘉正」及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神奇寶貝/寶
可夢周邊分享、交易社團」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1張、被告
遭扣案手機中之包裹照片共5張、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照片1
張、Uber錢包及其網路銀行頁面擷圖共4張、其與暱稱「粒
小」、「一念之間」、「王天道」、「冰炫風的寶」、「呆
」、「冰炫風」、「八方來財」、「張素貞Jenny」、「愛
馬獅當鋪」、「壞壞」、「大金」、「酬勤天道」、「帥豪
」、「MA」、「小方」、「賣魚的」、「(老鼠超人S圖案
)」、「小粒」、「沉默」、「正順錢水」、「小風」、「2
466」、「全民打棒球」、「春日部防衛隊」及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Telegram好友清單頁
面擷圖共3張、暱稱「圈圈」、「酬勤天道」、「小方」、
「小粒」、「MA」、「麻醉」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各1
張、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規定,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
正後減刑規定之條件,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有
利,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老鼠圖案)或(超人S圖案)」、「
小粒(或《粒小》、《一念之間》)」、「沉默」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
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
合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扣案之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OPPO、型號:A98 ),係被告本案與暱稱「(老鼠圖案)或(超人S圖案)」、「小 粒(或《粒小》、《一念之間》)」、「沉默」等人聯絡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113年7月31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本 案之報酬為相當於新臺幣1,500元之泰達幣,此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其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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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