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05號
PCDM,113,金簡,20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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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孜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孜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7日下午1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
其父林冠儒(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某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結識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即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後,再於110年5月7日分次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孜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林冠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林彥昌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上智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媞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4493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227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刑
法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有適用,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且既為「得」減
刑,故不納入綜合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
圍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
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
人使用,帳戶裡的錢不是我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38頁),且檢察官未提出諸如監視器影像等告訴人受騙
款項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確係由被告領出、轉交共犯贓款
之相關事證,卷內亦乏被告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某甲、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
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異,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前開款項核屬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犯行,惟本案帳戶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價值亦屬 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彥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林彥昌取得聯繫,佯稱:至外匯平台投資獲利甚高云云,嗣接續佯稱:因操作失誤致帳戶遭凍結,需繳納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林彥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7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達,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7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奕庭,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 2 楊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初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楊哲取得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42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43分許 3萬4,000元 本案第二層帳戶 3 周上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3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周上智取得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周上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第二層帳戶 4 楊閔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楊閔媞取得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嗣接續佯稱:因操作失誤致帳戶遭凍結,需繳納風險金解凍帳戶云云,致楊閔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5月7日下午1時8分許 ②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③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④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本案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 ③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 ④110年5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本案第二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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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