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雨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雨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
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29日故意違反洗錢
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並於113年5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111年6月29日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6月6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
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
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仍未能珍惜自新
機會之漠視態度。又觀其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略為:受刑人
係先行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W開頭之成年男子(下稱W男)「W男」,而有被害人華苓君
、楊清葉受騙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受刑人並於111年3月10
日,依「W男」之指示,提領被害人華苓君匯入其郵局帳戶
之款項,另提供其子之郵局帳戶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黎汪」之人,而有被害人王文良受騙款項匯入其子之郵
局帳戶,受刑人並於111年5月20日,依「黎汪」之指示,提
領被害人王文良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及其後案判決之犯
罪事實略為:受刑人於111年6月29日,依「黎汪」之指示,
向不知情之黎錦絨收取現金20萬元(含被害人王阿時遭詐欺
之7萬元),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行,亦係受同一人即「黎
汪」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犯罪手法類同,均
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後案存有特別顯現之惡性
或反社會性。再者,受刑人雖未依其與前案之被害人華苓君
、王文良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履行期(即於112年7月31日
前)一次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131,330元、10萬元,惟其
就何以未能如期履行,並已盡力仍於112年7月27日分別給付
被害人華苓君2萬元、王文良1萬元,及於112年7月28日、8
月9日給付被害人華苓君1萬元、5,000元等情,受刑人已具
狀說明,並有調解筆錄、存取款憑條、交易憑證在卷可稽,
前案判決審酌此情,命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支付
所餘尚未給付之金額給被害人華苓君、王文良,可認受刑人
非無改過自新之意。再者,聲請書內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未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情,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
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
知所警惕,並使被害人華苓君、王文良繼續獲得賠償。
㈢、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