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92號
PCDM,112,金訴,2092,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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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11號、第2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事 實
謝偉華於民國110年5月底,加入張凱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
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收簿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偉華於110年5月間,
招攬江維峰(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指示江維峰於110年5月24日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將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5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城市商旅某房間內,交付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凱銘,並由張凱銘拍照後上傳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維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江維峰中國信託
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以此方式實際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
珪如、沈柏佑鍾文昌劉宜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偉華
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
092號卷第201頁),其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江維峰取得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李
承翰」使用,並有搭載江維峰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李承
翰」說是為了博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間招攬江維峰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指
江維峰於110年5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
信託銀行板和分行,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5
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再至上址城市商旅某房
間內,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凱銘
,並由張凱銘拍照後上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03頁、第207
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述
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珪如、沈柏
佑、鍾文昌劉宜瑾於警詢時、證人江維峰於偵查中、李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偵查
卷第33頁至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62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
10頁、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111年
度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9頁至第
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5頁至
第177頁、111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52699號函暨所附證人江維峰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吳珪如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
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證人江維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564號函暨所附證
江維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告訴人鍾文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
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6張、證人江維峰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446號函暨所附證人江維峰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告訴人劉宜瑾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江維峰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15
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7頁、110年度偵字第6240號偵查
卷第13頁至第26頁、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偵查卷第23頁至
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61頁、110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0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11
1年度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0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一般
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若將自己或他人所
有、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因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等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供陳其職業為計程車駕駛一
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07頁),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
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開計程車,認識一個綽號「阿明」的男子
,後來才知道他的名字是「李承翰」,「李承翰」說在做博
奕,說疫情嚴重,請提供帳戶,讓他們做博奕使用,會給我
們錢,每個帳戶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覺得怪怪
,所以我自己的帳戶沒給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偵查卷第136頁),是被告僅係因開計程車而結識「李承
翰」,且「李承翰」係提供被告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工作,且
「李承翰」係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高額報酬,吸引
他人提供帳戶,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亦足以使人懷疑
提供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之工作內容,被告向他人收取帳戶
後有遭不法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高度可能,竟仍輕易接受此
一顯然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專業能力、責任輕重均不相符
之條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乙事,顯已有所預
見,足徵被告主觀上即令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細分工情
形,然被告顯然已知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付「李承翰」
,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及後續洗錢工具,被告仍執意將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並配合搭載江維峰前往辦
理約定轉帳後,再由被告持之轉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
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對於其向江維峰取得而
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述行為之分擔。又
被告可認知本案行為人有被告、張凱銘、證人江維峰、「李
承翰」,而達三人以上,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
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犯行共
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張凱銘、「李承翰」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告
訴人吳珪如匯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3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圖賺取小
利,竟甘冒為他人所利用之風險,擔任收取他人帳戶之工作
,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究屬次要性角色,兼衡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提領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犯行之態度、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情形(見同上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05頁),卷內易乏 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向江維峰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轉 交「李承翰」使用,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 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珪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珪如佯稱:至「威富娛樂城」網站註冊操作,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珪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江維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3萬1,000元 110年5月25日18時49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9時23分許 7萬1,000元 110年5月25日19時24分許 1萬9,000元 2 沈柏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沈柏佑佯稱:至「fun88娛樂城」網站委託專人代操獲利,需匯款儲值換成遊戲點數及支付提領密碼錯誤鎖碼之解鎖費用云云,致沈柏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20時58分許 10萬元 江維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鍾文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昌佯稱:至「Tradesp」投資網站入金儲值操作獲利,需匯款儲值及支付課程費用云云,致鍾文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江維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宜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瑾佯稱詐稱:代操作網路博弈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佣金云云,致劉宜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19時59分許 4萬元 江維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吳珪如)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沈柏佑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鍾文昌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劉宜瑾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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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