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89號
PCDM,112,金訴,168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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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朱昱銓


蔡宜成




吳家文





李俊毅


朱家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815、14207、35000、56779、61894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祐甫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朱昱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宜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家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李俊毅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甲○○犯如附表四編號61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61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祐甫朱昱銓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蔡宜成被訴 如附表二編號5至59、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吳家文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10至4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李俊毅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2至59、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甲○○被訴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八、吳家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祐甫彭咸運(所涉部分另行審結)、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甲○○(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 ,詳如下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大表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李祐甫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負責出資並指揮 彭咸運朱昱銓向外收購人頭帳戶,朱昱銓蔡宜成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彭咸運負責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向李 祐甫報價,經李祐甫與俗稱「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之詐欺集團分工部門之出價比較後,倘認有利可圖,即予 以出資購買,並由彭咸運將帳戶資料交給朱昱銓,由朱昱銓 負責與「水房」即「大表哥」聯繫接洽,俾辦理人頭帳戶需 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蔡宜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同集團成員則負責在旅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吳 家文受彭咸運之指示,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 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宜成吳家文均 限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所涉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部分),李俊毅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李祐甫出資,經彭咸運以利誘之 方式,向楊智博吳家文(其交付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判決處刑確定,本案 被訴其帳戶所涉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 部分另為免訴,詳如下述)、温志傑劉力銘蕭允軒、鍾 純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料,及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水電賢」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王昌之帳戶資料,另由李祐甫自行向李俊毅、童紹 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均交由朱昱銓 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楊 智博、劉力銘鍾純義、王昌遭同集團不詳成員留置在新北 市板橋區、三重區、臺北市西門町某旅店、臺南市龍昇旅店 數日,温志傑則遭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蔡宜成、吳家 文以下述方式私行拘禁,以確保其等之帳戶供「水房」使用 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緣温志傑前曾於110年9月14日,出售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帳戶資料給彭咸運使用,惟其取得出售之對價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後,旋將該帳戶資料掛失。嗣温志傑於110年10 月1日,又欲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 戶資料出售給彭咸運以牟利,經彭咸運徵詢李祐甫同意以5 萬元購買,並與温志傑相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面交帳戶資料 ,惟因温志傑前次形同黑吃黑之行為,李祐甫朱昱銓、彭 咸運、蔡宜成吳家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之 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以TELEGRAM在「理



財對話」群組中指示彭咸運温志傑載至渠等留置人頭帳戶 所有人之據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王旅館控管 其人身自由,蔡宜成亦在同群組中指示彭咸運應關閉温志傑 手機之定位功能,並取走其手機,温志傑於同日22時30分許 ,上彭咸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自行提供 其中信帳戶之資料(含其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生日 、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給彭咸運, 經彭咸運傳送至該群組中,朱昱銓又於同群組內指示彭咸運 應另行將温志傑帶往他處獨立控管其人身自由,彭咸運遂於 翌日(2日)0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先將温志傑載往板橋 王旅館之13樓房間內,待確定轉移温志傑之地點後,復於同 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並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吳家文, 指示其在車輛後座看管温志傑,渠等命温志傑以布矇住雙眼 ,一同將温志傑載往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民宅 (下稱永和民宅),抵達該處後,彭咸運以手銬、腳銬將温 志傑銬在辦公椅上,並取走温志傑之手機,避免其對外聯繫 或報警,再指示吳家文及「小順」留在現場輪流看管温志傑 後即行離去,吳家文嗣於同年月3日20時許,與彭咸運以電 話聯繫後發生爭執,遂由「小順」留下看管温志傑後,吳家 文自行離開永和民宅,温志傑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與「小 順」協商是否一起離開後,趁隙逃離該民宅,經民眾發現其 遭銬在辦公椅上,顯然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朱昱銓所涉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三、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11年1月26日15時許,以其祖母要匯款以繳納房租為由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婷【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35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帳戶,盧○婷遂提供其未成年之子書○○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帳號給甲○○,由甲○○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張靖樂,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書○○郵局帳戶 ,再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盧○婷之住 處載送盧○婷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由盧○婷下車,於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 ,旋上車將之交給甲○○,甲○○再轉交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甲○○與其前配偶吳姵儀(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前以同案及112



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判決處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姵儀於111年3月22日, 依甲○○指示,向不知情之友人詹勝合(所涉部分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33、55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因工作從事八大行業,需要借帳戶作薪資匯入使用 云云,致詹勝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將其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給吳姵儀吳姵儀轉知甲 ○○,由甲○○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用。嗣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騙徐墐妍(原名徐珮茹)、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金額至詹勝合中信帳戶。甲○○獲悉上開款項匯入後, 即指示吳姵儀請託詹勝合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領時、 地,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由甲○○駕車 搭載吳姵儀詹勝合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 款項後,旋將之交由甲○○轉交同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 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 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 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 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 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 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 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 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載明「李祐 甫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朱昱 銓、彭咸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



,並將人頭帳戶所有人載往本案詐欺集團所管控之旅館或民 宅,以便實際操控各該人頭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李俊毅蔡宜成、甲○○、吳家文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在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旅館、民宅等據點,管控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人身自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 戶,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所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二(含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2,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除附表二編號46(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下同) 所示之款項係轉交給甲○○外(附表二編號46非本件起訴範圍 ,另行偵辦),其餘款項均層層轉交給李祐甫,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李祐甫就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外,均應均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祐甫就附表二除編號46所示 被害人以外,其餘6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複數法益,應論以60罪。……。被告朱昱銓彭咸運李俊毅蔡宜成、甲○○、吳家文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46 所示被害人外,應均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朱昱銓彭咸運李俊毅蔡宜成、甲○○、吳家文就附表二 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6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60罪。」,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李祐甫朱昱銓李俊毅蔡宜成、甲○○、吳家文對如本 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部分 均已起訴,而檢察官雖以112年度蒞字第37492號補充理由書 就被告李祐甫彭咸運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被告朱 昱銓對如附表一編號1、4、6、7、10所示帳戶、被告甲○○對 如附表一編號2、3、5、6、8、9所示帳戶、被告吳家文對如 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帳戶、被告蔡宜成對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帳戶、被告李俊毅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9 、10所示帳戶各自所涉部分予以減縮(見I卷一第375至384 頁),然依前述說明,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 繼續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對被 告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於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具結作成者,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祐甫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彭咸運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I卷一第441頁)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咸運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1月26日楊警 分刑字第1120049363號函在卷可參(見I卷一第293頁、卷二



第73頁),且其於111年6月17日即已出境,又因另案而經法 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I卷一第151、369 頁),足認其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 證人彭咸運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警方係因檢視其手機內TELE GRAM「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等內容,方循線查獲本案, 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且其所為之證 述內容(詳下述),兼具有自白其個人犯罪性質,屬違反己 身利益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受到員警之強暴、脅迫或 誘導,具絕對之特別可信性,依前開規定說明,證人彭咸運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彭咸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見A卷第212頁),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3.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 咸運既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於111年6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



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該證據,提示予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並 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見I卷 三第332頁),且證人彭咸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他 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李 祐甫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李祐甫固未對 證人彭咸運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仍得 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李祐甫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李俊毅於警 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I卷一第441頁)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係將其中信帳戶交給被告李祐甫使用等情(見D卷二第5 頁正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將其帳戶交給「大表哥 」云云(見I卷二第122至141頁),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俊毅所經之警詢程序,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之記載條理分明,其並於受 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其上簽名,又證人李俊毅本案 係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3日拘提到案後, 在新北市政府局永和分局證稱如前(見D卷二第2頁正反面) ,衡情應無暇與他人串證,亦較無心考慮自己所為之陳述與 他人間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證人李俊毅當下有承受其他外力 干擾之情,綜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李俊毅先前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內容,為認 定被告李祐甫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應 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又證人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被告李祐甫之辯護人聲請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㈣、至被告李祐甫之辯護人固亦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昱銓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 能力(見I卷一第441頁),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本判決並未採為對被告李祐甫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 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祐甫固坦認「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東方 特快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 因朱昱銓向我借款後,朱昱銓將我加入「理財對話」群組, 證明他確實有在工作,以清償借款,我不知道該群組是在從 事詐騙行為,我也沒有指示彭咸運吳家文私行拘禁温志傑 云云;被告朱昱銓固坦認「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飛 利浦」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大表 哥」找我說是做博弈,叫我去收帳戶,我直接把李俊毅及童 紹豪對接給「大表哥」,我也沒有真的收到任何帳戶云云; 被告蔡宜成固坦認「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黑人牙膏 」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朱昱銓找我去三重沃克旅館顧人頭,他說是帳戶是做博弈使 用,我沒有顧過温志傑,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被告吳家文 則對共同私行拘禁温志傑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內 的人,我和温志傑之前有金錢糾紛,我只是要他還我錢,我 不知道温志傑的帳戶被拿去用云云;被告李俊毅固坦認將其 中信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大表哥」,他是說在做博弈云云。經 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同 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提出之書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 (詳如附件附表二之證據資料所示),堪信屬實。 2.證人即被害人(下略)温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大致證 稱:我於110年9月14日,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彭咸運,並收取35,000元作為賣帳 戶的費用,因我知道可能會涉及詐欺,所以我一拿到錢就掛 失。後來彭咸運跟我聯繫,要我將我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他, 說可以抵償之前拿的35,000元,如有更多錢也會分我,我和 他約在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見面,他開車到約定地點叫 我上車,副駕駛座為袁綺,後座有吳家文及另1名男子,我 坐在後座中間,之後彭咸運說要先找地方休息,該另名男子 在去板橋的路途中先下車離開,彭咸運把車開到板橋王旅館 休息大約2小時,期間他一直在聯絡。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及



袁綺吳家文,一共4人前往永和民宅,一上車我就無法開 車門,又被要求要拿毛巾矇眼,進入客廳後彭咸運叫我把我 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交付給他,說要使用網路 轉帳也不讓我對外聯絡,彭咸運拿出手銬把我手腳都銬在辦 公椅上,要我等到帳戶使用完畢才可以離開,就留下吳家文 看管我,跟袁綺一同離開,袁綺沒對我怎樣,她只是跟著彭 咸運。後來是吳家文及另1名男子輪流在看管我。110年10月 3日20時許,吳家文在電話中跟彭咸運起爭執,吳家文就叫 該另名男子好好看著後就走了。我遊說最後留下來該名男子 說反正你跟他們不熟,不如你放我走,我事後拿錢給你,他 承諾我要一起走的當下,我就衝到大門開啟後逃跑,路人看 到我被銬在辦公椅上,就幫我報警等語(見C卷一第125至13 0、135至137、144至145頁反面、A卷第100至102、197至198 頁);證人彭咸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大致證稱:我於11 0年9月14日有和温志傑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資料,我有給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費用,温志傑拿到錢 後馬上就掛失。温志傑於110年10月l日前又聯繫我說要販賣 其他帳戶換現金,我才會跟他約碰面,我女友袁綺、朋友吳 家文及綽號「李炳輝」之男子都在車上,「李炳輝」到板橋 王旅館的路上先下車,因還在聯繫收簿子的上游,我就先開 車到板橋王旅館休息,原本温志傑是要帶去給甲○○控管,但 因温志傑之前有騙我們,所以這次温志傑要交帳戶給我們時 ,朱昱銓表示要另外控管温志傑,後來朱昱銓就給我永和民 宅地址,叫我帶過去。我開車,吳家文協助我載温志傑到該 處,在車上有叫温志傑矇眼睛,我有給吳家文2,000元,到 該處後,温志傑自己說會會乖乖配合提供帳戶,要我拿現金 給他,才會自己將手腳銬起來,證明他不會再像之前那樣搞 怪,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他自己提供給我 的,帳戶資料我交給朱昱銓處理。後來吳家文與我因金錢方 面的事情爭吵就說他要走了,現場留下看管的年輕人綽號叫 「小順」等語(見C卷一第23至29頁、A卷第208至210頁反面 ),與下列「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形:
  互核(遮隱部分詳卷,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依彭 咸運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他拼過我錢 也拼過很多人錢」 、「他突然說可控」、「要交」、「他說他不會再出招等等 的但他真的要錢」、「就是那個姓溫的」,可見温志傑於前 次販賣帳戶給彭咸運後,應係其又自行找上彭咸運表示欲販 賣帳戶牟利,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彭咸運所為之證述較為 可信。另觀被告李祐甫於對話紀錄中以暱稱「東方特快車」



指示彭咸運稱:「載去控管啊」,經彭咸運表示:「我先載 她到車庫」,被告蔡宜成以暱稱「黑人牙膏」稱:「麻煩一 下先把他定位關掉」、「手機拿起來」,經彭咸運表示:「 哥 他說他晚點在過去車庫」、「他願意給控」,被告李祐 甫即稱:「現在在講什麼 先到庫就對了」、「要控為什麼 不來車庫?」、「晚點是多晚 為什麼要晚點?不是在你車 上?」、「那你現在跟他」、「直接到車庫到12點」、「12 點前你跟他都不要離開,等12點生效」,彭咸運於110年10 月1日22時30分許傳送温志傑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表示:「載到了」、「好險他這次他 還有出來」、「要帶他回板橋王還是我們另外控」,復傳送 温志傑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至群組內,被告朱昱 銓即以暱稱「飛利浦」稱:「要強空不能旅館」、「就真的 要靠著了」,可見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有具體指 示彭咸運如何剝奪温志傑行動自由,彭咸運亦確係依渠等上 開指示,夥同被告吳家文先將温志傑載往板橋王旅館後,再 行轉移控制温志傑人身自由之據點至永和民宅,並取走其手 機,此節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C卷一第38至40頁、G卷第 555至559頁)、温志傑遭妨害自由控制行動照片(見C卷一 第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復參以彭咸運與被告吳家文間之 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所示 情形:

  彭咸運對被告吳家文具體指示:「記得」、「快到前」、「 把他頭套起來」、「不要給他看到」、「進去直接進車庫」 、「然後手銬腳鐐」、「會把他銬住」、「我們要有兩個人 」、「顧他」,嗣被告吳家文亦傳送温志傑腳遭銬住之照片 給彭咸運確認,可見温志傑轉移至永和民宅後,應係遭彭咸 運以手銬、腳銬銬在辦公椅上,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温志 傑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證人温志傑雖證稱其中信帳戶資 料係在永和民宅始被迫交出云云,然依上揭「理財對話」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已足認定温志傑本係基於要出售 其帳戶資料以牟利之意主動與彭咸運聯繫,並早於尚未抵達 板橋王旅館前,即已自行將其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 料均提供給彭咸運彭咸運方能將該等資料均傳送至群組對 話中,可見證人温志傑應係為掩飾其自身販賣帳戶之行為, 刻意諉稱其係被迫交出帳戶資料云云,其此部分證詞並非事 實,自難採信。基上,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既均有 上述具體指示彭咸運如何妨害温志傑自由之行為,與彭咸運 在上揭「理財對話」群組中共同謀議後,推由彭咸運以上述



方式執行,彭咸運並另行找被告吳家文及「小順」一同分擔 拘禁温志傑之客觀行為,足見渠等間存有私行拘禁温志傑之 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順利使用温志傑中 信帳戶之目的,自均應同負私行拘禁之罪責。
 3.警方於查緝前揭對温志傑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中,因檢視彭 咸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即前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 彭咸運亦自承該群組即為其收購販賣人頭帳戶之內容(見C 卷一第27頁),嗣再經證人彭咸運於警詢證稱:「東方特快 車」是這個群組的最上層,就是出資者,一般都是向「東方 特快車」報價,由他決定以何價格購買人頭帳戶,我跟「東 方特快車」在土城區金城路的麥當勞聊過多次,都是在談人 頭帳戶的價錢及需求及拿購買人頭帳戶的錢,「大表哥」也 曾經拿購買帳戶的錢給我,位階應該跟「東方特快車」差不 多,「飛利浦」是我收買人頭帳戶的窗口,都是由「飛利浦 」提供需要綁定的帳戶資訊給我,也是由他跟我報需求告知 期間內需要幾本人頭帳戶,「大表哥」跟「飛利浦」會在群 組內提供人頭帳戶需要綁定的約定帳號,我的工作就是把需 要綁定的帳號提供給人頭,由人頭去銀行辦理綁定,人頭申 請帳戶的當下就一定會開通網路銀行,只要交付帳號密碼給 我們就好,最後我把辦理設定完成的帳戶所有人及存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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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