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42號
PCDM,110,金訴,842,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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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儒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廖振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金裕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朱建儒



李旻融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
32號、第31899號、第31900號、第36764號)與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92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
金裕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建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旻融無罪。
事 實
一、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柏儒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時 ,在廖振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廖振瑋,再於109年7月上旬至同 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廖振瑋轉交金裕和,金 裕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何柏儒廖振瑋、金 裕和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 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二、朱建儒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同意為某詐欺集團 提領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而擔任俗稱 「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雅 婷、茆盈姍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所掌控、由王星翰( 另行通緝,原名王昱權,於109年10月28日更名)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謝保聖(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駁回上訴確定)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上開何柏儒之甲帳戶內,朱建儒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若干便利商店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 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三、案經茆盈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部分):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柏儒而言 、證人李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金裕和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三《下稱審一卷》第9頁), 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 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 何柏儒金裕和及其等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 被告何柏儒、證人李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金裕和,均 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何柏儒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偵 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審一卷第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 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何柏儒或其辯護人舉 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振瑋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 被告何柏儒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何柏儒 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給予被告何柏儒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 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以 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一卷第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件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廖振瑋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則對於 被害人許雅婷及告訴人茆盈姍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等 情均不爭執,並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提供及傳遞 前揭甲帳戶與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何柏儒辯稱:被告廖振瑋當初跟伊說其朋友是做正當生意 ,問伊有沒有帳戶可以借用,伊才出借帳戶云云;被告金裕 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何柏儒,係被告廖振瑋說缺錢,李 國豪又曾跟伊說過在做博奕跟帳戶出租,被告廖振瑋就向被 告何柏儒拿帳戶,再把帳戶交給伊,伊再拿給李國豪云云; 被告朱建儒則辯稱:伊對確實有提領上開款項之客觀事實不 爭執,但伊係受李國豪委託,幫李國豪拿卡片領錢而已,李 國豪說領的是貨款,伊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何柏儒 將上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被告廖振瑋,再由



被告廖振瑋轉交被告金裕和,被告金裕和遂轉交予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丙、丁帳戶,再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甲帳戶,被告朱建儒即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若干便利商店內,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於警詢(被告廖振瑋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何柏儒無證能力)、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17頁、同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8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229頁至第234頁、同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5 7頁至第161頁、審一卷第140頁至第173頁、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842號卷一《下稱審二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29頁 、第29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卷《下稱審三卷》第36頁 ),核與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於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李國豪於警詢(證人李國豪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金裕和無證據能力)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 卷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偵三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審一卷第11頁至第59頁、第128頁至第140頁) ,並有上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乙、丙、丁等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何柏儒與被告 廖振瑋金裕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9頁至第 8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二卷第43頁 、第73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偵三卷第187頁、第1 91頁、審三卷第49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 為: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爰論駁如下:
 1.被告何柏儒金裕和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 被告何柏儒、被告金裕和在聊天,被告金裕和說有在跟人 家租帳戶,被告何柏儒說他缺錢,所以伊把被告金裕和介 紹給被告何柏儒,被告金裕和說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1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金裕和說他們公司好像在做博奕,需要租本子, 後來想到被告何柏儒那時候好像缺錢,就介紹他們兩個認 識,伊係跟被告何柏儒說朋友博奕公司好像要租本子,一 個月幾千元等語(審一卷第27頁、第41頁),足見被告何 柏儒初始提供上開甲帳戶之目的即在於出租帳戶甚明,被 告金裕和對此亦知之甚詳,其等均係貪圖不法報酬,其真 意在於租借上開帳戶以牟利,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之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金裕和雖辯稱其係將該帳戶 交予李國豪云云,惟質諸證人李國豪於審理時結證稱:伊 係透過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朱建儒,有在被告朱建儒的工廠 看過被告金裕和,但沒有請被告金裕和詢問有無他人可提 供帳戶等語(審一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是被告金裕和 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李國豪證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佐證其確係將帳戶交予證人李國豪,則被告金裕和上開 辯詞,即難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 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 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 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 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 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 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 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 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分別已年滿33 歲、3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自陳學識程度 分別為大學、高職程度等語(審一卷第167頁),均有一 定之工作及社會歷練,足徵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一般 工作內容之勞務付出(僅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得報酬 (每月4,000元)之情,理應心生疑慮;佐以被告何柏儒 於審理時自陳上開帳戶係其平素未在使用之帳戶(審一卷 第44頁),益徵被告何柏儒係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 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 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租 借個人金融帳戶無訛。
(4)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何柏儒係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 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 人。又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主觀上當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提款帳戶使用。而被告何柏儒雖辯稱以為係合法工作云 云、被告金裕和辯稱以為係博奕云云,惟其等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何柏儒係因圖 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租借利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 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等對於上開帳戶嗣後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 見,然因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否則,因被告何柏儒 提供之帳戶平素並未使用,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 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金融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何柏儒金裕和將 上開帳戶提供、傳遞予不詳身分之人,其等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 依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 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 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何柏儒金裕和 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 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何柏儒金裕和對於其等提 供、傳遞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 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其等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被告朱建儒部分:  
 (1)被告朱建儒雖辯稱其係受李國豪委託,幫李國豪拿卡片領 錢而已,李國豪說領的是貨款,所提領款項亦係交予李國 豪云云,惟質諸證人李國豪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印象 請被告朱建儒去收款,係被告朱建儒有向伊借帳戶,還請 伊去幫忙領錢,匯款到伊帳戶的錢會由被告朱建儒請伊領



出來給他等語(審一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是被告朱建 儒上開所辯亦核與證人李國豪證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事 證足資佐證其確係受證人李國豪之託前往提款,則被告其 上開辯詞亦難憑採,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朱建儒係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行號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 戶乃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 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若被告朱建儒確係受 李國豪或其他友人之託付,因營業而需使用金融帳戶,該 人大可自行或以其公司行號名義申辦帳戶使用,以收受貨 款,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 ,不僅出入金額甚高,頻率頻繁,且被告朱建儒提領時間 甚至有凌晨之時間(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如此不辭 辛勞外出為他人提款,顯與常情有違;復衡諸李國豪與被 告朱建儒間並無深厚交情,亦非至親關係,豈有將總額數 百萬元之大筆金額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由被告朱建儒提 領現金轉交,徒增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朱建儒前開所辯, 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業如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 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 理,業如前述,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 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 選定之任意地點提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應徵提領款項者,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 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 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 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 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 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 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 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朱建儒行為時 已35歲,其學歷程度為專科畢業,為工廠負責人,經營公 司等語(審一卷第167頁),足見其為心智成熟健全,有 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更有經營公司之經歷,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遇此涉及大筆金錢進出之情況,不論是否涉及 金融帳戶,理應會探詢對方身分及信用、所述之真實性及 營業內容為何,以避免遭遇財務風險,尤其金融帳戶更涉 及個人之金融徵信情況,更應知應謹慎為之,而會進一步 查證及確認,然被告朱建儒竟在與其自身公司或工廠業務 並無相關之情況下,率然同意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帳戶 內大筆現金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又其係在超商便利商店 提領現金後轉交款項,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 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提領紀錄,而 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請被告朱建儒為 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朱建儒於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 自己所擔任之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 助詐欺行為人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徵其主觀 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徒以朋 友委請提領貨款等語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前揭辯詞,核屬臨 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 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朱建儒上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二)查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 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本案行為,不論依11



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等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何柏儒金裕和均否認犯罪,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後,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則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 年以下。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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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