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號
CHDM,113,金訴,4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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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05、13629、16751、17251、18060、18472、1897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城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健城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他人,將淪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因而隱匿 贓款之去向,惟因需錢孔急,為求獲得報酬,抱持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也不違背上述本意的心態,亦即基於幫助詐欺和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本 判決採24時制),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高鐵彰化 車站大廳,將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給通訊軟體LINE匿稱「線上貸-小天」所指派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當場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並以LINE告知各帳戶之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部門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 附表二所示)後,旋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詐欺贓款因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健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之自白。 ㈡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第33 至34頁)、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89 70號卷第25至29頁)、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



度偵字第18060號卷第15至3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甲、乙、丙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6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25頁) 、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09頁)、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211頁)。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㈣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 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 ),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 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 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預見淪為詐欺、洗錢之人 頭帳戶,即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以證明其對此舉有所認識。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 用,淪為受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第91至93頁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於審理時就該事實已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經歷前 述偵審程序,即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將淪為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不顧後果,為求得 報酬,於本案再有如出一轍之行為,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羅健城於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將甲、乙 、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後,諸告訴人 最晚匯款至甲、乙、丙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3時17 分許(即告訴人陳琦之匯款時間),已如前述。以被告幫助 行為發生效果之最終時間即112年6月14日13時17分許為基準 ,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二波修正,計有三版本,故本件應先 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件於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時,不能 為了湊出最有利被告的結果,而任意割裂各版本之條文,拼 裝適用,以避免破壞新舊法各自之整體規範意旨。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 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 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為幫助犯、僅在 審判中自白、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等前提:
   ⑴若適用上述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0月以下(因幫助犯、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減刑2次),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⑵若適用上述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因幫助犯減刑1次),但 宣告刑依然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 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⑶若適用上述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因幫助犯減刑1次),而



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
   ⑷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 即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 合比較後,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上限最低,而 且易刑選擇較多,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適用之,且為 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甲、乙、丙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僅敘載告訴人林鄭惠蘭李佩佩湯巧儷、何 美莉、黃昭妤、陳琦邱若綺之被害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8),嗣移送併辦告訴人鍾佳蓁(即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已敘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 資訊科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從事外送及理貨工作等情 甚明,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曾 於105年12月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交付給陌生他人使用,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的工具之犯罪手法 ,應知之甚詳,竟仍再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 ,且本案被害者眾,造成的財產損害非輕,足見被告提供之 助益效果甚大,並同時觸犯兩項罪名,自不宜科處最低之刑 ;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並於本院調解時到場,惜因告訴人等皆未到而無從調解(本 院卷第155、20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除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之說明:
  1.被告坦承因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總計獲得 3千元之報酬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05頁),核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 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 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出入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 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出 入全部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及代碼 帳號 簡稱 1 羅健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羅健城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17) 00000000000 乙帳戶 3 羅健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湯巧儷 湯巧儷於112年6月13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匿稱「劉秀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販賣名牌包訊息後,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表示有意購買。對方佯稱願以20,000元之價格出售,但須先付款云云。湯巧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1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9,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湯巧儷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第11-12頁)。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1-36頁)。 2 黃昭黃昭妤於112年6月11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愛馬仕Hermes分享+轉售+代購」張貼徵購豬鼻子腰包之訊息,繼而有匿稱為「溫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7,8000元成交。黃昭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黃昭妤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9號卷第9-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首頁、貼文、犯嫌個人首頁截圖(同上卷第21-22頁)。 3 邱若綺 邱若綺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大姊之小孩來電,向邱若綺佯稱:因做生意需錢周轉云云。邱若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13日13時41分許至中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邱若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第11-1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0頁)。 4 李佩佩 李佩佩於112年6月13日10時10分許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小叔叔來電,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傳訊。對方向李佩佩佯稱:有轉帳需求需幫忙匯款云云。邱若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至士林社新里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無摺存款8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佩佩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 P13-15)。 2.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同上卷第2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32頁)。 5 鍾佳蓁 鍾佳蓁於112年6月10日10時34分許許,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張貼徵購GUCCI某款斜跨包訊息,繼而有臉書匿稱為「何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繫。對方佯稱願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但須先付款云云。鍾佳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5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鍾佳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5-17頁)。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9-27頁)。 6 何美莉 何美莉於112年6月13日16時許,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其兒子,佯稱因其行動電話損壞,所以換號碼須加入新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云云。何美莉信以為真,即將該成員加為LINE好友。隔(14)日11時許,該成員以LINE致電何美莉誆稱因投資急需匯款給廠商云云。何美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無摺存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何美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9-6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同上卷第61頁)。 7 林鄭惠蘭鄭惠蘭於112年6月14日某時,接到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順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對方佯稱為其姪子,因在外欠錢需借錢應急云云。林鄭惠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14日12時29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林鄭惠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0號卷第41-42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同上卷第4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5頁)。 8 陳琦 陳琦於112年6月13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匿稱「張嘉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販賣名牌包訊息後,便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以60,000元成交,陳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陳琦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1號卷第7-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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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