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583、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昇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璐璐」、「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黃美惠、陳昱妃,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 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 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秉昇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美惠、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 時之指訴、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謝佳蓉及曾清文之將來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惠提出之匯款證明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美惠及被害人陳昱妃所提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有個女生加我的LINE,跟我聊天,後來就跟我說「金 鷹貿易集團張經理」的LINE,說加入會員有2,000元可以拿 ,我不知道詐欺集團詐騙的過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 以:本案被告之心智能力與判斷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有相當的 差距,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 」之人使用,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美惠提 出之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美惠所提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 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被 害人陳昱妃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 」(下稱張經理)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偵18065卷第31至7 4頁),被告向對方表示:「你好」、「我要加入公司的 會員」,之後張經理便回覆:「我給你介紹一下我們公司 的模式,加入公司的會員,公司替你處理訂單,然後加入 公司會員成功後每天可以領取2000的薪水,每天都會打20 00到你的銀行賬戶,每週一到週五都會有工資,週六週日 休息是沒有工資的」,之後張經理便開始以截圖方式引導 被告申辦將來銀行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前去辦理自然人憑 證後,至便利商店提升帳戶權限,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 詐欺、博奕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其交付帳 戶可能遭到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是否可得預見,尚非無疑 。
(三)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 齡層非常低範圍(輕度障礙),顯示個案對一般事實性知 識、理解及社會判斷能力表現不佳,此外,個案在整體日 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落於非常低下範圍(百分等級<0.1) ,其中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表現均落於非常低 下範圍,顯示其日常生活需相當的引導及協助,此有該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9 頁);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 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 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 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且,本案被告因智能不足,判斷能力 遜於常人,其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落於非常低下範 圍,日常生活需相當的引導及協助,且被告雖然大學肄業
,然其國中成績就一般學科部分大多只有10、20幾分,全 部都不超過40分,藉由「體保生」之身分升上高職,其一 般學科之成績仍然有相當多數不及格,即使及格也大多為 60幾分,足徵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再者,現今銀行關於 數位帳戶之開設流程大多即為簡便,一般人均能輕鬆迅速 完成開戶程序,然依被告與張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顯示(見偵18065號卷第32至39頁),被告必須由張經 理不斷透過截圖一步步引導其如何操作才能完成開戶,而 無法自行獨立完成開戶作業,更顯見其智識程度與常人不 同;又被告大學肄業後曾在洗車場工作4年,之後均從事 非技術工及體力工,然均維持不到1年,工作經驗不算長 久,在此情況下,實難苛求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與一 般正常智識之人相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申辦之帳戶可能遭到用於詐欺和洗錢之情況下,自無從 推斷被告對於上情具有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犯罪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且被告能 夠依對方指示完成開戶獲得報酬,故認為本案被告應有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責任能力」與「故意」乃係不同層次 之問題,行為人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非即意謂其具有主觀上之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主觀犯意業已認定如前,自無須再就 責任能力予以探究,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結識告訴人,佯稱可在WEEX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致告訴人黃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謝佳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自左列另案被告謝佳蓉將來銀行帳戶轉出5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昱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陳昱妃佯稱可在Biwin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陳昱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①111年11月21日12時46分許,匯款4,000元;②111年11月21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曾清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4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52分許,自左列另案被告曾清文將來銀行帳戶轉出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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