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發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發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發翔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傅發翔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傅發翔遂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00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 儀、王語蕎、林維萱、姚佳君、魏銘賢、鄭勝文、洪美如、 林子芸、陳惠貞、陳勝雄、林浿洳、林季玫、林明珠分別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林鳳儀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佳約之轉 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王語蕎之存摺影本、買 賣契約書、手機畫面照片、告訴人林維萱之存摺影本、手機 畫面截圖、聊天紀錄、告訴人姚佳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 人魏銘賢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鄭勝文之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洪美如之存摺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子芸之 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惠貞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勝
雄之手機畫面截圖暨說明、告訴人林浿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季玫 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及如 附表1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 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考量本案由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 無機會於開庭時再度自白,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白要 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 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7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三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與不詳之 人使用(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601頁),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並無機會於開庭時再度自白,已如前 述,復無向本院具狀否認犯行,應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 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上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素不相識,亦無信賴關係,僅因該人向被告
表示可以教其投資虛擬貨幣,但須交付多個銀行帳戶,才能 賺更多,被告因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 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 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離異, 現於搬家公司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 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 見被告未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鳳儀(提告) 112年8月29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鳳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4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林佳約(未提告) 112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1日13時55分許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王語蕎(提告) 112年8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語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語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1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4 林維萱(提告)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維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5 姚佳君(提告)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姚佳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姚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同上 6 魏銘賢(提告) 112年9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魏銘賢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銘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2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鄭勝文(提告)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勝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19分許 12萬元 8 洪美如(提告) 112年9月18日15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美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林子芸(提告) 112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子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0 陳惠貞(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惠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5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勝雄(提告) 112年9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勝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5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2 林浿洳(提告) 112年7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浿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浿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存入款項 112年9月2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3 林季玫(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季玫佯稱可以購買優惠卷再賣回商城賺取獲利云云,致林季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5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14 林明珠 (提告)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明珠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4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4萬元(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爰予更正)